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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2024-04-29 11:5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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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评估;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辞去职务。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确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外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受理的部门有义务为报告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或者举报。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传播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十)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的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负有事故调查处理责任的单位和组织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特殊,确实在九十日内无法结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事故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但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或者向从业人员收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井下职工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中介机构相应资格。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12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对当前热点、争议焦点问题,做出了统一的规范,两部门之前发布的指导意见是2008年6月,至今正好四年。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加上新出现的问题和争议层出不穷,如何适用劳动法律成为劳动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必须加以解决的首要关键,因此,各省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劳动仲裁委会适时发布指导意见、会谈纪要,作为各级法院、劳动仲裁委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次发布的会谈纪要,本律师做出如下深入解读,仅供参考。
1、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其中,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的项目有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只需要用人单位一方缴纳的项目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但是,有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缴费义务,在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账户后,将本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强制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讲,这种做法应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当然是违法的。本条第一款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所谓“劳动者退休后,尚未参与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是指在2001年之前及当时还有一些地区和单位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专门针对的是这类企业发生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对法律法规在执行过渡期间的特殊规定和安排,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这种情形已趋于消失。显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这种较为隐晦的表述确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除了以上情形之外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
如此可知,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自然也就不属于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参见最高院2006年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其法理基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没有放弃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就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其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此类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实质上是因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请求社会保险部门履行职责。
2006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中,将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也纳入为人民法院手里的范围。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就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足法定的缴费年限,而导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由此遭受的养老金损失。
关于本条第一款,应与第三款对照来看,第一款适用的主体应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处理。
尽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4月下发指导意见,曾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纳入到劳动争议的范畴,但何为“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该条款的表述却非常模糊。本次《座谈会纪要》显然已将该类争议完全排除在外了。
本条第二款,专门针对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8月2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所适用的人员范围,仅包括现为广东省户籍的劳动者,且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广东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该通知将上述人员分成两类,一类可直接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其主体为目前尚未参保,原所在单位为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且1993年8月1日之前已在原单位办理退休(职)手续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另一类是通过一次性缴费用后纳入养老统筹。本条款的目的是,该通知所规范的可纳入养老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对于本条第三款,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就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完全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有权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劳动者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是,该条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都存在明显的缺陷,规定过于粗糙,该款第一个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用人单位”是指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的所有单位呢?还是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所在的单位呢?由于劳动者工作过的用人单位一般不止一个,有的有几十个之多,那么,劳动者是否要将所有的用人单位均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呢?各个用人单位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呢?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歧义,这些问题亟待提供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待续)


作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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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197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有过规定。最近,有些地区在办理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方面发生了一些问题。有的去外地执行逮捕的人员,只持有公安机关的《逮捕证》,没有带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经过省、专、市层层辗转介绍,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很大浪费。这种情况,对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及时逮捕人犯是不利的。为纠正上述现象,现将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的联合指示》稍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二、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三、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
四、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解。
五、对于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范围,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
六、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二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
七、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地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