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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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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等有关配套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缴纳,缴费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并于每年7月1日随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进行自然调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逾期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其中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到达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以后达到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并缴费的,在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再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因上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在失业期满前3个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期满的当月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期间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原有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个人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缴费年限的,需按本条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须按时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恢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原市有关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文件规定范围内,未按规定时限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失业人员(均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按原规定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丹东市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2]4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热点问题 房屋征收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 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 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 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 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 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 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 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 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 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 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困难人员收入水平、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彰显公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确保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各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有关扶持政策,采取倡导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对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人员,是指本市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



㈠符合“4050”年龄条件的人员;



㈡零就业家庭成员;



㈢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



㈣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㈤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双困”高校毕业生;



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㈦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且生活困难的人员;



㈧其他依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对辖区内困难人员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度。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失业和就业登记,积极求职和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对困难人员的帮扶制度,在组织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落实各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方面,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㈠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等工作;组织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㈡财政部门应当为困难人员落实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政策,及时拨付各项补贴资金;



㈢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为困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㈣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困难人员各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及时解决税收减免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㈤物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收费减免和价格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多形式、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千方百计为困难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用工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情况的通报和奖励制度,对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途径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及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辟就业渠道,提供下列就业岗位,优先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㈠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岗位;



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所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



㈢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包括街道社区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岗位;



㈣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开发或购买公益性岗位方式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制定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购买计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就业岗位分解落实到各用人单位,并将困难人员推介到各个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安排登记失业的“双困”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困难人员竞聘上岗。用人单位支付给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行业、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就业:



㈠申请:困难人员本人凭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



㈡公布:受理申请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其所在的社区或企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㈢核定:张榜公布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对象及相关材料报送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困难人员即时上岗制度,对已认定的困难人员在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前提下,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2小时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三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㈠减免场地规费:困难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可凭认定证明自创办之日起,3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1年内减半缴纳房租、水电费;



㈡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本级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贷款;困难人员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创办企业的,可按每人5万元标准申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20万元;



㈢税费优惠: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认定证明,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并经地税部门核准,享受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时限累计不超过3年;



㈣工商优惠:困难人员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取消贴花,不收取验照费用。



第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㈠税收优惠:商贸企业、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困难人员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在3年期限内,享受吸纳1名困难人员,每年以4800元的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㈡岗位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聘用困难人员的,享受每聘用1名困难人员每月岗位补贴200元的政策,期限与劳动合同期内实际用工时间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优先聘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㈢社保补贴: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岗位中招用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按实际用工时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时限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其中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困难人员的,其工作时间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等岗位、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优先招用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困难人员,其社保补贴的时限可延长至退休。



前款第㈠项涉及的税收优惠审批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㈢项涉及的补贴标准为企业(单位)实际为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个人通过市场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市场就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㈠免费职业培训:困难人员可向职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可享受困难人员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按照培训工种、技术等级、培训等级和培训时间等内容,培训补贴标准在600元/人—1600元/人范围内确定,其中创业培训不低于1000元/人;困难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国家和省里规定的鉴定收费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但最低不少于200元/人;



㈡免费职业介绍: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资质的民营职业介绍机构应设立窗口,为困难人员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每服务1名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申请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120元;



㈢社会保险补贴: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按其社会保险实际缴费额给予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民政、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单位)应把困难人员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和困难救济、社会捐赠的主要对象,给予生活、就医、子女就学等援助。



第四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并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就业专项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㈠用于困难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和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补贴;



㈡就业服务机构为困难人员提供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活动所发生的经费,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请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将就业资金划拨到就业服务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就业歧视的行为,困难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困难人员收取费用的,由上级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困难人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