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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2:4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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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改房交易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改善居民住房条件,规范房改房交易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区内个人所购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房是指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有偿解困建房以及个人部分出资购买的商品住房。
第四条 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可上市交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允许出售:
(一)以所购住房抵押贷款尚未清偿的;
(二)拖欠公共部位维修费的;
(三)经司法机关查封限定产权转移的;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暂不允许出售的。
第五条 房改房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改房交易执行市场价;
(二)房改房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当事人交纳的税费应以评估价格为基准,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
(三)个人所购房改房出售后,不得造成新的住房困难。
第六条 凡属房改房交易行为,必须在市房地产市场内进行。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改房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市场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房改房交易业务。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房改房交易,应先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易协议书;
(三)买卖双方身份(户籍)证明。
第九条 按规定允许交易的房改房,须填报《房改房交易审查登记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评估审批,经市公证部门公证,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买卖双方交易手续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房改房交易,卖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5%的综合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在操作过程中暂按保证金管理;买方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3%的契税;买卖双方各向税务部门交纳售价0.5‰的印花税,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交
纳售价0.5%的交易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改房交易后,卖方一年内又购买住房的,若新购住房款高于或等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若新购住房款低于其出售房改房税前收入的,按差额比例退还已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征。符合退还保证金规定的,凭出售、购买住房的纳税凭证和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后退还。
第十四条 房改房交易后,一年内未新购住房者,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作为税收上交。

第四章 交 换
第十五条 居民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可以相互交换。交换双方可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必要的证件,经评估审批后办理交换手续。
第十六条 房改房之间或房改房与其他所有权房屋之间的交换,双方分别按评估差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并由差价支付方按差价的3%交纳契税。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房改房交易后,原售房时提取的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和个人交纳的公共部位维修费,随住房转移至新的产权人名下。
第十八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不得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凡违反房改政策交易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清原县、新宾县的房改房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日

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96号


《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范围内从事犬类的饲养、销售、展览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群众自律、文明养犬、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一)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1.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2.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3.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4.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养区。
(二)下列区域(自然村除外)为限养区:
1.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高教园区;
2.鹿城区的江滨街道、洪殿街道、南门街道、五马街道、莲池街道、广化街道、蒲鞋市街道、水心街道、黎明街道、南浦街道、绣山街道、黄龙街道、双屿镇、南郊乡;
3.瓯海区的景山街道、梧田街道、新桥街道;
4.龙湾区的永中街道、蒲州街道、状元镇。
(三)一般管理区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小组,对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和督促。日常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承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登记,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和养犬扰民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养殖、销售、展览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配合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养犬行业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广泛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养犬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养犬纠纷。居民、村民、业主和其他养犬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八条 养犬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编写发放养犬手册和文明养犬宣传资料,定期组织养犬人进行学习培训,指导、教育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政策和文明养犬公约。
第九条 市区内所有犬只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养犬。
第十条 限养区内禁止设置犬类养殖场,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观赏犬,个人根据需要可以饲养导盲犬、助残犬。
观赏犬和烈性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养区以外。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填写《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四)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本人居民身份证;
2.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
3.《养犬责任书》;
4.《养犬登记表》;
5.《犬类免疫证》;
6.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7.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五)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应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在限养区内,下列单位确因表演、实验、护卫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
(一)重点安全保卫单位;
(二)医疗科研单位;
(三)专业演出团体;
(四)重要仓储单位;
(五)种植、养殖专业单位(户)。
在限养区内,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烈性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养犬人到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领取《养犬登记表》,并签订养犬责任书;
(二)到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三)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携犬到定点单位为犬只植入电脑芯片,将养犬单位名称、住址和犬只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脑芯片;
(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到派出所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1.单位证明;
2.《养犬责任书》;
3.《养犬登记表》;
4.《犬类免疫证》;
5.犬只电脑芯片植入证明;
6.犬只正面彩色2寸照片3张。
(六)公安派出所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区治安大队;区治安大队在5日内签署意见连同养犬材料上报市治安支队;市治安支队在5日内核发《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观赏犬和普通家犬,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犬只可以不植入电脑芯片。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
《犬只饲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制度。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期携带有效的《犬类免疫证》、《犬只饲养证》和犬只到所在地公安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导盲犬、助残犬和生活困难老人养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4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个人养犬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不得从管理服务费中提取,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养犬管理服务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鼓励养犬人对登记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养犬人在年度审验时出具合法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应当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送至市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观赏犬的养犬人只得保留一只观赏犬,其余的幼犬或母犬应当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家庭。
养犬人应当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5日内办理幼犬饲养登记,或将幼犬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个人或单位。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幼犬饲养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登记的犬只转让、赠送符合本办法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饲养的,受让(赠)人应自受让(赠)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犬只死亡、宰杀、丢失,饲养人应自犬只死亡、宰杀、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市区一般管理区和市区以外临时携犬进入限养区的,须持畜牧兽医部门或其定点单位核发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证明。
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符合限养区的养犬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犬只饲养登记,领取《犬只饲养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禁止遛犬。禁止遛犬道路名录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向社会公布。
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临时划定范围禁止遛犬,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应避让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笼装、袋装或怀抱;
(五)携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确因登记、审验、免疫、诊疗等出户,应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七)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犬只尸体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类繁殖、销售台账,每月上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
(二)按照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三)出售养殖的犬只,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犬类销售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宠物医院、宠物用品商店和其他非犬类销售商店不得从事犬类交易活动。从事犬类销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类交易市场集中进行交易,不得在公路、街道或闹市区从事犬类交易;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三)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四)收购犬只,应当查验出售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包括《犬只饲养证》、犬牌、《犬类免疫证》);
(五)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六)建立销售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
饲养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部门留检。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公安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市区弃养犬、无主犬、狂犬和野犬。
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不愿继续饲养的,应当将其送交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无主犬、狂犬、野犬,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弃养犬、无主犬,捕杀狂犬、野犬。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可以允许他人认领、认养,所需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对无人认领、认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只,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疑似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和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部门可以责令改正;经责令不改的,可以将其犬只收容送交犬只留检所:
(一)不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二)违法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经劝阻不改的;
(三)在禁止遛犬区域遛犬的;
(四)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经劝阻不改的;
(五)高峰时间携犬乘坐电梯经劝阻不改的;
(六)携犬出户不按规定束犬链、戴嘴套,没有成年人牵领的;
(七)烈性犬不按规定栓养或者圈养的;
(八)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九)不按期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不按期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犬只无人牵领、管束的。
公安部门应通知养犬人领回被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后无人认领的,可以由他人认养。收容犬只的费用由认领人、认养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审验等事项向居(村)民、业主公开。
第三十六条 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 键 词】 独立检察官 检察一体化 检察权配置
【内容提要】 检察权的配置要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检察改革要符合检察业务规律。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也是检察权配置的一个重点方向,但检察官独立必须要与检察一体化实现紧密结合。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就是在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独立检察官制度违背了中国司法规律,而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主诉检察官制度才是当代中国检察职权配置的现实选择。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近来,法学界一些学者就如何认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直至能否借鉴西方国家建立中国特色的独立检察官制度屡有争鸣,笔者在此按照十七大报告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结合检察工作的基本规律,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检察工作体制和机制的视角就独立检察官制度作一学术探讨。
一、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包括集体独立和检察官相对独立是国际通例,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也是我国检察制度改革中检察权配置的重点方向
许多国家的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将检察机关视为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国家机关,界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地带,当其进行侦查职务犯罪等特殊犯罪时,则代行警察的行政职能;当其决定对自行侦查或警察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提出公诉或支持公诉时,则行使的是司法职能。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司法独立是各国公认的基本法治原则。既然承认检察机关具有司法性质,必然推出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要体现出司法独立。其独立性主要是指办理具体案件中不受非法干涉,这一规则,属于“技术性司法规则”,其目的是保证检察官活动的公正性。许多国家的法治实践证明,只有名义上的司法机关集体独立而没有司法官独立,是难以形成现代司法体制的,也难以真正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最终摆脱司法权行政化和地方化的怪圈循环。所以现代国家在相续确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后,而后又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检察机关独立和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能时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他们履行职务更需要独立,职位也更需要特殊的保障,因此注重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和行使职权的相对独立性最终成为国际共识。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3条至第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地位和服务条件,包括职业荣誉和尊严、职务独立、身份保障等内容。其中,关于检察官职务的独立性,第4条规定:“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现代检察制度,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还于1978年通过了《独立检察官法》,独立检察官既不隶属于司法和检察系统,也不属于法院系统,他享有独立的人事权、诉讼权、调查权和传讯权等,实际上成为一个享有动用无限财力和物力、可以用无限长的时间对国家高级官员犯罪行为一追到底的权力的临时性职位。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更没有独立检察官制度。这是由我国的宪政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决定的,也与有对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规律认识不足等方面的原因。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集中表现:一是检察权的地方化现象。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人事任免和晋升同样受制于地方。地方组织部门过多地了限制了本地检察官的领导领务、职数和职级等人事权限,导致检察官流动失范,不能实现国际上通行的法曹一元化,不能实现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自由流动,行政官员频繁出入检察官序列,优秀检察官为解决个人职级而转入行政部门发展,部分地区检察长非由检察官队伍中产生等现象都加剧了检察权的地方化,影响了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二是检察官的行政化现象。检察官在人事管理上落实的力度不够,而更多是拘泥于,没有充分体现出检察业务规律,部门沿用科处厅等行政科层制,检察官的办案独立性受制于行政级别,而用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办案必然导致过多的行政层级影响办案效率。三是办案责任制难以落实。独立性与责任是正相关关系,检察官的独立性正是确立办案责任包括错案追究制的前提。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检察官(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内部办案体制,这种以上命下从的行政性关系为特点的办案责任机制强化了内部监督,保证了一体化的领导,同时降低了办案风险,保障了办案质量。少数检察机关领导对案件决策过多过死的包办代替使检察机关集体独立的合法性大打折扣,也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同时存在审批环节过多,影响办案效率,检察官对领导依赖过多,难以充分调动的积极性与责任感,办案责任不明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落实等痼疾,难以适应国家司法制度和诉讼体制的改革的时代要求。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必须要使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员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相对独立的主体。主诉检察官制度就反映了集中反映了这种改革要求,但是由于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相关立法的缺失,主诉检察官制度还难以深入推进,有些地方实施效果还不太理想,主诉检察官办案津贴增加了,但是办案责任没有相应增加,集体讨论,领导决定的现象并没有减少多少,旧的办案体制还不同程度地缠绕着主诉检察官,没有充分发挥其独立办案的优越性。因此检察官相对独立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应该成为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课题。
二、检察官独立必须要与检察一体化实现紧密结合,受指令权约束的检察官相对独立决定了独立检察官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其不能如审判权这种完整意义的司法权一样具有绝对的内外独立性,其行政属性要求其内部要有一体化领导,而法官则按照国际惯例实行内外绝对独立,即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受一切权力包括法院系统内部的权力和外部的权力的干涉,但是检察官则是受指令权约束的相对独立。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关于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标准和基本义务与权利》(1999年)第2条的第1款至第3款对检察官的独立性作了如下规定:“在承认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国家里,检察自由裁量权应当独立地行使,不受政治干涉。如果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享有对检察官下达一般的或具体的指令权,那么,这种指令应当是透明的,与法律机构一致的,并需符合既定的保障检察独立现实与理念的准则。检察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指令启动诉讼程序或终止合法启动的诉讼程序的权利均应当按照类似的方式行使。”显然,这一条在规定检察官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限制了非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指令权。许多国家在宪政结构上,除了将检察机关单设并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之外,一般将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或将各检察院附设于法院系统内,甚至各级检察院的名称也与不同级别法院的名称连在一起的,方便检察官与同层级的警察、法官等人员和组织进行合作。检察机关内部,始于日本的检察一体化逐渐被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所借鉴。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保持整体的统一,由每个作为独立办案实体的检察官(包括检察官及其助理)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检察机关),它包含两层涵义:对外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对内指业务一体,如上级对下级享有指挥监督权,检察官服从检察长的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是上命下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具有跨区域的检察事务执行权;更换检察官时产生的职务继承与转移权;检察代理权,如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等等。从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来看,检察一体化不是僵硬不化的,而是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和弹性。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和下级检察官在上级检察机关和本级检察长的一体化领导下保持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上级领导主要是通过审查、劝告、指导等方式行使指令权,检察官在依法对上负责的前提下保留一定的拒绝本人认为不合理或涉嫌违法指令的权力。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组织严密,高度统一,检察一体化要强于组织相对可松散的英美法系国家,俄罗斯的集中统一检察体制与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分处检察一体化强弱程度的首尾两端,多数国家都是根据综合考虑本国历史文化传统、政治体制、经济社会等因素在两个极端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独立检察官制度由于在权力分配上过于分散,不利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采用的国家不多,而且由于美国独立检察官斯塔尔滥用职权,搞党派之争,花了纳税人几千万美元的资金对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的个人绯闻进行调查,结果遭到民众的普遍批评,导致独立检察官制度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引起争议,美国参议院近年来通过“维护美国检察官独立法案”,对独立检察官任期进行限制,规定暂时接替联邦检察官职位者,最长只能在职一百二十天天,永久在职则需经过国会参议院的确认。独立检察官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着检察官过大的独立性与检察一体化的难以化解的矛盾,没有相关法律予以配套,检察权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实践中实施效果也不甚理想,极易沦为政党恶斗的工具,反而失去了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独立性,所以说它还是一种有待完善的制度,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基本课题之一,是肯定和保障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以及协调“检察一体制”与检察官的独立性,划定内部独立的合理边界。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的张力在各国普遍存在,检察官如果完全独立,则检察权就类似审判权成为完整的司法权;而如果实行纯粹的检察一体化,则检察权就完全等同于行政权;而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决定了检察权的配置和运行就是在检察官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确定适当的平衡点,两者之间对立统一的基本司法规律贯穿于整个检察工作中,但在各国由于本国国体、政体、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实行的是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检察官的相对独立,这是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宪政制度中具有的宪法地位决定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所决定,也是由检察机关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的所决定。坚持检察一体化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实现人大代表对检察工作的全程监督,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统一有效履行的必要制度安排。因此我国的检察体制始终略重于检察一体化,2007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符合中国司法规律的检察一体化建设成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从工作机制上落实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检察权科学配置和行使原则的重要举措,也是发挥检察领导体制优势增强法律监督合力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应从四个层面健全我国的检察一体化机制:一是健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变更或撤销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将下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自行决定处理或移送其他下级检察机关处理;二是同级检察机关的职能协助义务。检察一体化要求将检察机关视为一个统一整个以保持对外的检察独立,因此同级检察机关在地域管理的基础上,应该负有职能协助义务,在调查取证、扣押等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方面,应该协助同级检察机关在本辖区执行相关职能或代为执行;三是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级别领导关系。检察长统一领导本机关的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对本机关检察官实行集体领导,上级检察官有权领导下级检察官,检察官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执行职务或者检察长认为其不适宜继续执行某项职能,检察长或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派其他检察官承继或者代理其职务,相关诉讼程序不必中断。四是建立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为摆脱检察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影响,应建立省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人员和经费进行垂直统一领导,规定的下级检察长任命由上级检察长提请本级人代会决定,我国国税和地税分离的分税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为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当前省级检察机关应结合高检院推行的检察官分类管理和级别认定等人事改革,积极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协商,建立从事检察业务的检察官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遴选的制度,完善考核晋升机制,提高检察官的专业化和公信力。检察官独立即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现代司法的一般原则,符合司法独立规律,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我国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苏联检察模式影响,过多强调检察权的高度集中统一行使,却忽视了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必要性,对检察机关内部套用行政科层制,实行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机制,检察权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统一行使,而案件承办人依赖于领导和集体,个人没有任何决定权和独立性可言。按照检察权的性质及检察权行使的内在要求,传统的行政审批式的办案模式难以为续,在健全检察机关整体外部独立性的同时,强调检察官的个体相对独立性已经成为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检察改革呼声。进入本世纪以来,检察机关实行的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是探索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的检察改革尝试,体现了检察官职权法定和客观性义务的原则,是符合司法独立规律的和国际惯例的,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但随之也产生了主诉(办)检察官与主管领导之间的关系问题,多数检察机关还保留了行政科层制残余,即在主诉(办)检察官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之间还有一个科处长把关的问题,这实际上说明检察改革还不彻底,没有能正确处理好检察官相对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的矛盾。主诉(办)检察官的产生是检察官活动具有司法性的必然,然而检察官一体化原则又使检察官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这两种属性决定了主诉(办)检察官在办案中的地位是相对独立的,那么主诉检察官在办案中如何处理自己与领导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深化主诉检察官改革必需解决的重要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在检察官相对独立与检察一体化之间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笔者认为检察一体化原则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因此可以由法律设定两者的权限边界,当前我国还是应该实行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并略侧重于检察一体的体制,即: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领导检察官,一旦上级下达指令,检察官一般应服从其上级的指令,以维护检察一体制;同时从制度上保证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如建立身份保障制度,即法律规定检察官的无过错免责权,检察官不因抵制非法干涉受到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建立经济保障,适当提高其薪酬待遇,足以抵制非法利益诱惑。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非法指令权。法律高于上级领导意志,对于上级的非法指令,检察官有权拒绝服从,有消极抗命权,这种不服从一般应当采取要求上级转移事务的方式。如果不属违法指令,只是上级指令与检察官本人对案件的确信与处理意见相左,检察官必须服从指令。相应的,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的管理要进一步消除行政科层制残余,减少审批环节和层次,注意尊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减少行政性命令,参照国际惯例更多地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
三、独立检察官制度不符合司法规律,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主诉检察官制度才是当代中国比较现实的一种检察职权配置选择
独立检察官制度不符合检察一体化的司法规律,目前仅有美国、韩国等极少数国家采用,因此还不是世界主流的检察官制度,也不应成为我国检察官改革的选择方向。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不是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变体,而是相对于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和列入检察官序列的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在略重于检察一体化的中国语境下,能依法独立检察权且列入检察官序列的身处办案一线的检察官主要指的是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更明确的是指目前正在试行的主诉检察官。广义上的检察机关包括检察院、检察官和检察辅助(如书记员)、管理人员(含后勤服务人员如行政管理人员、综合部门人员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意义上仅指检察院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中检察院是完整意义的对外独立行使检察权,而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受到指令权约束的相对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是从事辅助检察官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从事检察院内部管理的人员,不是严格意义的上的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检察权。现行检察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将办案一线的检察官与检察官辅助人员、管理人员统一视为检察官,用套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级别层次划分检察官职务层次,与国家检察权力的层次架构不符,不利于检察机关一体化;淡化了检察官职务的司法属性,造成司法官员行政化,强化了“官本位”观念,不利于检察官职业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明确提出了探索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方法,形成符合司法规律、具有检察特点的队伍管理机制。分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建立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将检察辅助人员、管理人员从检察官序列剥离出来,同时对办案一线的检察官要科学合理地划分职务层次,使检察官职务自上而下有序排列。通过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结成的主辅关系,实际上是形成了以检察官为核心的办案组织单元,在检察长直接或通过副检察长领导指挥下从事检察业务工作。根据分类管理的制度设计,依法独立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和列入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检察官,而检察院的检察官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分析,列入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的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的独立程度有所不同,主诉检察官因其行使的公诉权具有鲜明的司法权属性,其相对独立性最强。而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刑罚执行监督权等职能的检察官因其职权行政权属性或法律监督权性质较浓,其相对独立性最弱,在实践中对后者多强调加强垂直指挥,不提倡扩大检察官的个人办案自主权,所以建立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提法受到的非议最多。这是因为检察权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因具体业务类型的区别而配置不同。突出体现其司法属性的是公诉权,其他职权体现更多是行政属性,最典型的如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行为是一种需要严密组织、充分协同配合,具有典型的纵向管理关系的行政性行为,同时我国法治环境还不尽如人意,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阻力更大,尤其是重大、复杂,取证涉及面广的侦查活动,甚至需要整个侦查机构,以及多个侦查机构的密切协同。因此侦查组织是一种行政化的组织,各侦查人员没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应当坚决服从上级指令,完成上级分配的任务。部分检察机关试行的主办检察官制度,改革的目的本意是选拔较为优秀、素质较高的检察官,赋予其更大的权力和更重的责任。承担主办责任的侦查人员,只是切实负责地、相对独立地完成上级交给的具体任务,但在案件初查的发动、自侦案件立案、决定逮捕、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等具体诉讼环节还要通过慎重研究甚至审批程序决定,此种情况下行政科层制不是最好的组织领导体制但还是比较合适的组织领导体制,因此主办检察官在试行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侦查员基本不具备司法官的特征如相对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权,因此不宜过多强调其相对独立性。检察权的配置要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检察改革要符合检察业务规律,在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注意部门工作性质的区别,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建立符合需要的办案责任机制。在当代中国语境下,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最能充分反映司法官独立办案特点,其实质就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肯定和保证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它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的原因就在于其反映和体现了公诉权作为典型的司法权其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的司法规律。公诉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做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而不起诉的运用,则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是司法权的重要特点。不独立则无公正,不独立则无效率,不独立则无责任,公诉权的司法属性需要一种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事实的亲历性前提,而且具有司法判断性和法律适用性的特征,其职务行为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又能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仅靠集体独立而无个体相对独立是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使其根据自己直接感知与判断来处理检察业务,符合检察活动规律;同时也是提高业务素质,落实办案责任制的客观需要。主诉检察官必须要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从而切实地贯彻法治原则。2000年开始普遍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中,被任命为主诉官的检察官多是检察员,他们被配备助手,有权独立地决定案件的起诉,独立地实施案件的公诉;对法律规定必须由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如不起诉、抗诉等事项,他们有建议的权力。起诉部门领导改变为一般的行政协调入、案件质量的监督者及行政性事务的负责人,在案件处理的业务问题上不再具有对主诉检察官的指令权。主诉检察官制度反映和体现了公诉权的司法属性,适应了刑事诉讼制度向“控辩式”发展以及培养专家型公诉人,落实办案责任制和错误追究制等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应当说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但目前主诉制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还需要一些配套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走“回头路”,检察官资格和能力不胜任主诉制等消极问题,主诉检察官还只是保证检察官独立性的过渡性制度,改革还应继续向前推进,在改革成熟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固定检察改革成果,将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予以法律确认和保障。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施关键是“放权补利担责”,基本模式是参照国际通例建立以检察官为中心的办案组模式,实行一个主诉检察官,配一个检察助理官,若干检察书记官。核心就是一个解决检察权在检察官之间的配置问题,通过在检察官之间对检察权进行重新配置,一定程度上放权给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落实办案责任制。这样,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并相应负责任。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放权与滥权的矛盾,放权与弃权的矛盾。独立办案与监督制约,即“放权”与“限权”,是主诉制实施中的一个基本矛盾。授予权力而不加限制和监督,必然会出现权力的滥用。有的基层检察院领导正是考虑到试行中出现的检察官滥权和担心自己失去对权力的控制而不同程度地收回了权力,导致主诉检察官制度出现走回头路的现象,而一些主诉检察官则认为责任大于职权,利益低于风险为了避开风险,事事请示汇报,全由领导做主,又回到了传统办案的老路上去。不能穿新鞋走老路,改革目的就是要既有利于发挥检察官独立办案的作用,保证高效和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又有利于检察职能的统一有效履行的检察一体制。在我国建立检察一体制框架下的主诉检察官独立制,关键是要明确主诉检察官的独立地位、职权范围、保障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改革的基点是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界定的标准有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不能侵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权力。合理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做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同时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应该有统一的标准。哪一类的案件授予哪一级的主诉检察官,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必须统一,做到不同的检察官办不同的案件,同一级的检察官办同一类案件。关于主诉检察官的权利保障,选拔晋升应以各种客观因素,特别是专业资历、能力、品行和经验为根据,并按照公平和公正的程序加以决定。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以及其任期、退休金、退休年龄均应明确规定。主诉检察官的待遇首先要在省级统一标准,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市的立法使主诉检察官的待遇法定从优,直至全国统一标准。主诉检察官在权限行使范围内的行使职务享有豁免权,无法定的事由不得免职。主诉检察官制度实施以后,主诉检察官的权力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定案者不办案,办案者不定案”的体制,结束了检察官只有分配权、没有决定权的局面。但对主诉检察官的监督必须相应跟上。是在以地主诉检察官严格任职条件,严把选拔关的基础上要加强案中和案后的监督制约。除了检察长和上级检察官享有必要的指令权、代理权和监督权外,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应当主要通过纪律处分而不是日常的或行政性的请示汇报和批示以及内设机构之间的牵制来实现。还要保留部门领导的审核制。主诉检察官对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终结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应将案件审查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书提交部门领导审核,部门领导经审核发现起诉书或不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与侦查部门提供的意见书不一致,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部门领导有权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说明,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主诉检察官办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可以要求主诉检察官进行汇报,必要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主诉检察官应当服从。案后发现主诉检察官涉嫌违纪问题,检察机关领导可指令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上级检察官、同级检察官以及任何公民、机关和社会团体均有权提起针对具体案件或检察官的纪律处分程序,还可以考虑专业机构通过定期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检察官的违纪行为,提起违纪处分程序。对构成违法违纪的主诉检察官要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以法律或法规为依据予以处理上,应保证客观评价和决定,保留主诉检察官辩解和申诉的权利。综上,主诉检察官制度实质上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它是建立在检察一体化前提下的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机制,与独立检察官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诉检察官制度作为检察独立中内部独立的有效形式,是检察官独立机制的初级形式或过渡阶段,其独立性及其受制性揭示了中国司法独立的重要特色,体现了公诉活动内在规律和检察改革的发展方向,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日臻完善,最终实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真正反映和体现出中国司法规律的本质内涵。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