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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3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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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建立新型的就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和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非公有制企业按工资收入的15%,职工按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作为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旗、县和郊区非公有制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职工本人,也可由职工申请,适当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公式逐月计发。
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九条 职工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共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其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时间及费用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办公,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联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际GB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管理办法,记帐比例及记入帐户的金额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收缴比例,仍执行原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事》〔领八函(1995)1号〕转给你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出生、经历、亲属关系等有关证明,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地方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无权受理
,请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注意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

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地方民政部门不得以公证形式出具证明送往国外使用事
民政部基层政权建设司:
最近,据我驻外使、领馆反映,福建等一些地方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直接为我公民出具出生、亲属关系等证明,当事人将证明携往国外,因未经公证而引起有关外国当局疑虑和外交交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出生、经历、亲属关系等有关证明,应在当地公证处办理,并应在证书送往国外使用之前,履行中国方面及有关国家驻华使馆的领事认证手续。
为杜绝上述问题进一步发生,请你司尽快通知各地民政部门,中国公民出国所需的有关公证证明,应统一由当地涉外公证处出具,各地民政机关不得受理。



1995年2月18日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提高地图出版质量,保护地图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印刷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工商标名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和各种专题地图及其地理底图(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制作地理模型及其他形式的地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广告、商标、展览、电影、电视、宣传画等所用的地图的编制、出版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编制内部地图应在图右上角注明内部地图字样。
第六条 从事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的,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编制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编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应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经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编制地籍和房产地籍图,由市(地)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使用他人地图编制或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或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需进行地图数字化的,应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二份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直单位编制地图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对审核合格的,发给福建省地图审查登记号。
第十三条 编制地图应注明下列内容,但广告、商标、展览、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的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号。

第三章 地图的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地籍图、房产地籍图、全省性地图(册、集),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其他出版社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出版分工范围,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
第十五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外省地图的,应持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号等有关文件材料,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乡土教材中的地图和乡土教材配套的地图、地图册,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七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出版社不得以协作出版、资助出版等名义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不得以分社或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在印刷或展示前15天报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销售。
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二十条 地图出版单位应在地图出版发行前,将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无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图上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规定而出版地图的;
(二)未取得地图审查登记号编制出版地图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的;
(四)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出版外省地图的;
(五)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
(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