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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1: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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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实现其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二)产权主体对财产的经营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的转让;
  (三)企业对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产权交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公民个人间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产权交易不包括股份制公司的流通股票。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二)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三)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管理





  第六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负责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产权交易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对产权交易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解释产权交易有关政策、规定;
  (二)审批产权交易市场的设立,明确其职能;
  (三)确定产权交易市场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市场远期规划和近期目标;
  (四)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协调解决产权交易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产权交易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的出让人,是指将其拥有的产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国有产权出让人,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及政府授权的国家股持股单位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专司管理部门;
  集体企业产权出让人,是指依照国家确定为拥有集体资产产权的所有者,包括各类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和联合经济组织。
  其它产权由出资人做为产权出让人。


  第九条 产权的受让人,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承受出让人产权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方式及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有: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拍卖;
  (三)中介代理;
  (四)其它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内容: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份产权转让;
  (三)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审批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需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登记,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按国家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小型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转让包括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托管等,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二)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资产所有权进行界定,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按本条前款办理;界定为集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经各产权主体单位、主管部门及同级政府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三)联营、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由投资主体决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审核产权交易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是否符合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
  (二)产权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在重要行业中的控股地位;
  (三)出让的企业产权是否依法评估和确认;
  (四)出让收入使用计划是否合理;
  (五)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凡上市进行产权交易双方,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产权交易办公室的审查监督。产权交易办公室对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核,核准后方准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应签订由市工商局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办公室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有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注销登记和产权交接等手续,并填报《产权交接清单》。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终止和无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境外事故,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它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县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申请人在与受让方申请人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它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相应规定资格的;
  (二)由于经纪人的欺诈行为,使出让方和受让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进入产权交易中心,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
  无效交易行为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或合同管理机关行使确认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收入的管理及税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对交易额较大,一次性付清价款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提供符合约定条件担保的前提下,按分期付款计划付款,但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对欠付的价款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受让人、经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手续费和成交佣金可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章 优惠政策和职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应享受的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企业的在职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受让方安置确有困难的,对未安置的职工,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费。
  退(离)休职工,由受让方接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统筹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保险公司负责发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产权交易合同或其它成交文件的成立,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有关部门主持下,通过协商、调解等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中心及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按其职权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分支机构或以产权交易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权公告或其它披露文件中故意用虚假说明或记载的;
  (三)违规操作,扰乱产权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的;
  (四)超越标准直接或间接加收交易手续费和佣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产权交易中心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联合等方式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文件、证件或其它材料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批准部门文件和产权交易中心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对给予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的部门,由市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公证机关,在为产权交易各方出具有关文件时,违反有关规定,与交易双方或相互间串通作弊、有渎职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产权交易办公室负责解释。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认为报告对我国目前形势作出了符合实际的估计,既讲了工作的成绩,也讲了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对进一步改革经济体制所提出的方针和部署是正确的、可行的,对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所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议对国务院近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为了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须按照“坚定不移,慎重初战,务求必胜”的方针,不失时机地、有步骤地继续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同时,继续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在独立自主、自立更生的基础上,充分依靠、发挥我国现有的物质力量和技术力量,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今年要在价格体系和工资制度的改革上迈出重要的一步,并经过几年的持续努力,逐步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管理,努力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逐步消除现行工资制度中的平均主义积弊,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并切实保证广大职工的实际收入和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提高。已经确定的改善知识分子特别是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的工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的各项措施,要抓紧落实。在改革中,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加强和完善宏观经济的调节、控制和管理,严格控制信贷和现金投放,进一步加强经济立法,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以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会议认为,在执行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过程中,必须继续坚持实事求是、稳步前进的方针,防止和纠正片面追求增长速度的现象,继续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作为全部经济工作的中心,并在这个前提下求得实实在在的发展速度。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争取教育经费有较多的增长。
会议认为,近来出现的新的不正之风妨碍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决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借改革、开放之名,违法乱纪,损国家以肥私,损消费者以利己。必须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分别采取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执行正确的政策,反对官僚主义,刹住各种歪风,把改革这场伟大的实践更加顺利地、健康地继续推向前进。
会议认为,在当前以至整个新的历史时期,都必须在加强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要加强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使全国人民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认真维护和坚决执行宪法、法律和政策。所有的宣传部门和文化教育部门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努力做好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当前,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日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加强和健全,和平统一祖国的伟大事业随着香港问题的圆满解决而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的国际地位由于坚持执行独立自主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对外政策而得到新的提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我们伟大的祖国日益繁荣昌盛。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继续团结一致,同心同德,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沿着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奋勇前进,争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新的伟大的胜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4号 2003年12月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颁布,定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其对外汇管理工作也将产生重大影响:一是《行政许可法》限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和设定范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再设立行政许可,人民银行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经设立的外汇行政许可,以及分局设定的外汇行政许可,都将被废止。二是《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则,对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步骤、方式和时限进行了规范。由此,不但需要尽快调整有关办理外汇行政许可的操作规程,而且经办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办理行政许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监督责任制度,要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也要进行监督。 
  《行政许可法》对于形成规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外汇行政管理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分局必须准确理解、正确掌握《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充分认识、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实质,高度重视,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纳入到各分局的工作日程,并作为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来抓。 
  二、强化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保障 
  为保障《行政许可法》得到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各分局必须加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力量,成立以主管局领导为组长、有关处处长或副处长为成员的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分局领导小组”),及时调整和指导本局和下级支局的工作,使有关贯彻落实工作有人抓、有人管。 
  三、抓紧《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各分局必须认真组织学习《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与特点,尽快安排对分局、支局全体干部的培训。具体方式可以灵活掌握。要充分利用讲座、板报或者信息系统网络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务求各级外汇管理部门每一名干部了解、领会《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主要规定内容等。尤其是对那些直接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 
  四、抓紧落实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和法律依据修订工作 
  目前,总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安排,已经制定出详细的工作计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清理行政许可项目、处理行政许可项目、拟定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修订方案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依据四个工作阶段,并据此开展对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及其法律依据的修订工作。总局要求各分局在实施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时,应当与总局的工作部署上下一体,协调一致,工作完成时间适当提前。具体步骤、分工和时间安排如下。 
  第一阶段:全面清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各分局应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全面清理,明确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许可类别、实施主体、审批时限、法律依据等,并提出保留、取消或者拟增设许可项目的初步处理意见。各分局应当将上述清理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清理工作中,各分局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清理工作要全面、彻底,不能漏报、瞒报行政许可项目;二是清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要直接、准确,能够细化的要尽量细化,不能将关联许可项目合并;三是行政许可项目要尽量与法律依据一一对应,对应的法律依据引用要准确、详细,具体到条款内容本身,避免出现含糊不清或者过于概括的内容;四是清理过程中,各分局要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及时和充分的沟通(具体联系人名单见附件)。 
  这一阶段的工作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基础,各分局应当于2003年12月19日前完成。 
  第二阶段:明确对现行行政许可项目的处理意见。 
  各分局应当再次对行政许可项目及其处理意见进行全面复核,有关清理结果和处理方案应当得到总局有关业务司的认可,并提出行政许可项目的最后处理意见,报送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此阶段的工作应于2003年12月24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审核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拟定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 
  各分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对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各分局应就如何提高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效力层次,是否修订法律依据中的相应内容等问题,在与总局有关业务司进行研究后,提出解决方案,上报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此作为分局开展行政许可项目法律规范清理工作的依据。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3年12月底前完成。 
  第四阶段:按照《行政许可法》原则与规定,制定或者修订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制定或者修订方案,进行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的修订和制定工作,上报总局批准后实施。 
  这一阶段工作计划于2004年2月底前完成。 
  请各分局收到此文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 
  各分局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的要求和时间安排,完成各阶段的工作。清理工作中遇到问题的,应尽快与总局联系,予以解决。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联系人名单

  总局领导小组办公室:曹利群 010-68402239; 
            胡春雨 010-68402235;
  国际司:韩健 010-68402373; 
  资本司:郭松 010-68402259; 
  经常司:杨田洲 010-68402410; 
  管检司:郗百顺 010-6840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