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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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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已经1993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1993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宣传媒介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到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招工、招干等,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招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务区,下同)同时是所在地的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同时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地、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其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行署)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
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征兵期间,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人员从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等部门抽调,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接兵部队,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接兵人员;
(六)完成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登记期间外出的,可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登记。
正在全日制中学(指高级中学、包括相当于高级中学的职业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含电大、业大、职大、函大、夜大等)就学的学生,可暂缓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
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女性公民的兵役登记办法,根据当年女兵征集的数额和征集条件,由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县卫生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九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应当进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地、市、州统一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复查。


征兵体检期间,省、地、市、州征兵办公室要组织体检组到各地巡回检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和应征公民所在的基层单位共同负责。负责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质量。
第二十一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征兵命令的规定。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县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和会考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地、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签字。
有关方面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组织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应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
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六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要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清。对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七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通知书》。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证书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服,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户口和粮油供应关系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
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九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接兵部队派人到征集新兵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该县范围内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与县征兵办公室共同进行。
接兵人员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条 新兵交接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其他必备文书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加强管理,发现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一条 在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的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的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三条 省军区后勤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四条 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五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六条 经部队按有关规定复查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到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三十七条 县兵役机关对部队退回的人员有异议时,应申请上一级兵役机关处理;解决不了的,报省兵役机关裁决。对接收的退回原籍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一份,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由接收新兵的武警总队根据征集人数,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统一汇拨到省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和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子弟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的基层单位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和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党、团员的,建议党、团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属非党、团员的,建议
党、团组织不予批准接纳为党、团员;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留用察看,直至给予辞退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同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

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不得实行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最近全国政协检查组在检查地方养老保险工作时,发现一些省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了养老保险省级行业统筹。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发展方向是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乃至全国统筹。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单就某一个行业或几个行业的养老保险实行省级行业统筹,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中“广覆盖、四统一”的原则,致
使一个城市出现不同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基金收缴比例。这种做法不利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养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劳动部重申,除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织所属企业进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外,其他部门不能强调自身特点而另搞一套办法,独立于地方统一的养老保
险管理体系之外,任何部门或地方劳动厅(局)都无权批准这一做法。已经实行省级行业统筹的,应尽快予以纠正,并入地方统筹。




1996年10月24日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展体育训练、竞赛、教学和社会体育活动的场所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必须坚持为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服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促进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兴办体育设施。
第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必须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开工许可证。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住宅工程同时规
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居住区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具体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公共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必须对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300天,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惠向儿童、学生、教师、老年人和残疾人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设施管理者必须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其收入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设施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和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
(七)未按规定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手续的;
(八)聘用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九)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或者年检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