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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10: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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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民住房规划管理,引导农民住房合理建设,科学利用土地资源,有序推进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居住小区建设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农民居住小区和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规划和国土部门不得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和用地许可。农民住房建设应统一规划,按划定的区域分别采取集中建设与个人自建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住房按照建设位置与城市近期建设的关联程度,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京沪铁路货运线-淝河东路-东环线-京沪铁路-蚌凤界-新东海大道-老山路(中环线)-南环线-水蚌铁路-仁和机场跑道中心线-蚌西路-合徐高速-秦集镇总规规划备用地西边界线-涂山西路-黑虎山路-西外环路-淝河路-大庆北路-南洛高速-京沪高速货运线以内为一级控制区,以外为二级控制区(具体控制范围参见附图)。

  (一)一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建设、综合配套的原则组织实施,不再批准零星自建个人住房。

  (二)二级控制区:

  本区域内农民住房应按村庄建设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个人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农民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申请新建住房的,必须经批准后按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农民居住小区布点规划完成本辖区农民居住小区建设规划和二级控制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具体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一级控制区内农民居住小区的集中建设和二级控制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二级控制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和规划批后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规划的实施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具体组织。

  第八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可以在其户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申请个人自建住房。

  第九条 农民新建住房的规划报批程序:

  (一)一级控制区范围内农民居住小区的建设,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建设主体,按城市建设要求实行一书两证规划管理。

  (二)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

  1.农民向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

  2.村委会初审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3.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二级控制区范围内的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住房所在位置示意图及设计方案图纸;

  (三)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户主身份证);

  (四)相邻住户或单位的书面意见(村委会见证盖章);

  (五)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且有合法手续的个人住房,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确属危房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二级控制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的报批程序批准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积。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收到农民申报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的,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许可证》批后管理工作,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监督,做好新建住房的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一并执行,不同之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试论“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闵涛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为了正确认定侵占罪,本文拟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侵占罪的理论与实践作初步探讨。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法律用语,应该是规范而严谨的,其涵义应具有准确性、特定性、约定俗成性,不能因为实际的需要而将法律用语做违背本义或约定俗成的扩大解释,否则,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科学性。

  其次,根据《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来看,本罪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作为“告诉乃论”的自诉案件,其最基本的特点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或公共利益,就只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而不能适用自诉程序。 《刑法》第270条第3款既然已明确规定了“犯本条罪的告诉才处理”,说明刑法已从法律上肯定了本罪所侵犯的是公民私人的利益,而不是国家或社会公共的利益。如果既认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公有财产权,又将本罪限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则使法律显得自相矛盾,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会不考虑到这一点的。所以,从立法的本意来讲,本罪的客体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第三,从立法技术上考虑,罪名的设立,应该具有系统性、逻辑性。对于侵占自己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的犯罪,应根据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如侵占公有财产,应定贪污罪;侵占集体(公司、企业)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原刑法没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了侵占罪,从立法意图上讲,是为了填补侵占私有财产犯罪的立法漏洞。把侵占罪的客体界定为私有财产所有权,将使侵占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相互对应,使刑法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显得更为系统、富于逻辑性。如果把公有财产所有权强加在侵占罪的客体中,将使侵占罪变得杂乱无章,使刑法的罪名体系失去科学性、逻辑性。

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说,包括三个要素: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1)非法占有的界定。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具有特定含义, 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首先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然后非法将该财物转归己有,拒不退还。从犯罪行为的过程来看,侵占行为的发生是建立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首先是基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持有他人财物的合法性原因或根据既有法律上的又有事实上的,主要包括:a)委托关系;b)租赁关系;c)无因管理;d)借用关系;e)担保关系。

  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首先是合法持有,但并未取得所持有财物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基于所有的意思将持有变为据为己有,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数额较大,那么行为人的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行为就变成非法占有,即侵占。这样,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

  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之本质所在。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这里的所谓“持有”是指他人财物基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而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表面上“持有”他人财物,但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所要求的持有。判断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首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是否依据合法原因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如果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一开始就是非法的,则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
 
  (2)“他人财物”的界定。“他人财物”即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他人财物”包括三种情况, 即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关于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侵占他人非法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学术界未见争议,在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两种观点:a)“肯定说”认为侵占他人非法财物,可以构成侵占罪, 即非法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尽管在民法上,委托人(给付人)对其交付别人代管的非法财物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但民法上有无保护与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644.);b)“否定说”认为, 侵占他人非法财物不构成犯罪,即非法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委托人对其交付委托的非法财物没有所有权,不得请求返还其物,因此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能主张所有权的保护。(注:(日)大场茂马。 刑法各论[m](上)。77.(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各论[m]267.)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仅仅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而且还应当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财物即非法财物。需要说明的是,承认侵占非法财物构成侵占罪并不意味着承认财物给付人对该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产所有权。将非法财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身的否定,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这与抢劫赌场赌资应构成抢劫罪的道理是相同的。

  第二,行为人以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侵占了他人的遗失物、遗弃物、隐藏物和漂流物,是否构成本罪?笔者认为,对于此类“他人财物”,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①对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漂流物的,如经遗失物所有人或遗失人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失物属于自己所有或系自己遗失,并向拾得人提出索要的请求,拾得人扔拒绝向权利人交还,经所有人或遗失人告诉(提起刑事自诉)的,对拾得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遗失物、漂流物与遗忘物的意义是相同的,不能因为遗失物、漂流物脱离所有人占有时间长而不保护所有人对遗失物、漂流物的权利。②对于将他人遗弃物占为已有的,是否构成侵占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弃物是他人抛弃所有权的财物,属于无主物,拾得人可以依据其拾得行为取得该遗弃物的所有权,其占有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侵占罪,所以,遗弃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③对于隐藏物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隐藏物是以埋在地下的方式隐藏的,应以埋藏物对待,当然应成为本罪的对象;如果隐藏物是隐藏于地面上的,行为人无意中拾得,并故意占为己有,经所有人或隐藏人索要,拒不交还的,也应以埋藏物对待,按本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隐藏物与埋藏物对于本罪的性质是相同的,只不过藏匿的方式不同而已;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隐藏物(亦包括埋藏物)的所有人或隐藏人(埋藏物)是谁,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隐藏物(埋藏物)占有己有的,则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所以,隐藏物也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然而,上述观点,仅属理论上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将遗失物、漂流物、隐藏物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尚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侵占他人遗失物、漂流物或隐藏物的行为,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追究,这显然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维护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尽快将侵占他人遗失、漂流物和隐藏物的行为补充规定在《刑法》第270条之中。

  2.行为人所侵占的他人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因此,倘若行为人侵占上述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的情况、侵占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等等,仅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看待,对是否构成侵占罪并不起决定作用,因此,行为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虽然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但如果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小,则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应当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行为,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

  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5日法发[1995]23号《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数额标准执行,即侵占数额达到5000元至2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但应注意到,职务侵占罪相对侵占罪而言,属于一种较重的罪,所以在具体确定侵占罪的数额标准时,应当比《解释》所确定的侵占本公司、企业犯罪的数额略高。

  3.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这是指行为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被人发现、经所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仍拒不交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呢?笔者认为, 《刑法》第270条所指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