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广泛对干部和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共产主义道德的宣传教育,保证宪法、法律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规定的遵守、执行。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当地人民政府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主动干预、制止、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查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可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动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调解纠纷,积极防范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贡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熟视无睹、放任不管的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
第七条 禁止任何人侵犯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准包办婚姻或违背妇女意愿换亲、转亲。
丧偶妇女或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凡以暴力逼婚、抢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的,或造成被害妇女伤、残、死亡的,应予严惩。
第九条 男女双方家庭成员,不得以扣留户口、粮油关系干涉婚姻自由。
第十条 禁止抱童养媳、订娃娃亲。凡巳抱养或订亲的,应自行解除关系,拒不解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强行解除,在解除关系时,抱童养媳者不得向女孩父母或监护人索要生活抚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凡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先决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索取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制止。因索取财物引起纠纷的,应责令退还巳索取的财物;因纠纷造成财产损失和轻微人身伤害的,应由责任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亲自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得以旧的礼仪和其他形式代替。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男女双方依法申请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新婚姻法施行同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履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应予教育,并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而同居的,父母或监护入应予管教,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非法同居。
第十四条 以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一律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追究责任。
婚姻登记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不得循私舞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对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和包庇、窝藏拐卖妇女儿童人贩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抗拒解救被害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买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受害入被解救后,收买人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赔财物。
收买人对被害妇女强行奸污,对妇女儿童摧残凌辱致伤、致死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坚决取缔卖淫。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卖淫、嫖宿的,责令具结悔过,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师和保育人员要爱护、教育好儿童,严禁体罚。
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主管单位,要加强对保教人员的教育,改善卫生条件,加强防护设施,切实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溺杀或以其他手段杀害婴、幼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及其他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幼儿,应责令领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收养被遗弃婴、幼儿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卫生医疗或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对孕妇、婴儿出生进行登记。
死胎、新生婴儿病死,应由医院、接生单位、个体接生人员出具证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生女孩的母亲.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有关人员,应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侮过,并视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残害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的,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批准,鉴定结果应保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猥褒、奸污层妇女的,行政上从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要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得虐待、遗弃另一方。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赡养老人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凡据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规劝、调解无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其具悔过,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赡养或抚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被招生、招工、招干、提干及其他原因引起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变化而采取各种手段,虐待、折磨对方,迫使或欺骗对方离婚,经教育不改,已招生、招工、招干的,所在单位应予以除名;巳提干的,主管部门应撤销原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为人所在单位,责令具结侮过,断绝非法关系,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卑位予以行政处分。
本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姘居生活的,或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姘局生活的,行政上从严处理,或分别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处理权,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女方对财产享有的处理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丧偶妇女和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
夫妻离婚后,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撩协议或判决给付抚养费。
第五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上的平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工作、劳动就业、招生、升学、毕业分配、提干、晋级、评定职称、住房分配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歧视性规定。违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纠正。
第三十三条 男女学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监护人有送学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应督促父母或监护人选学龄儿童入学。
第三十四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分得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责任田、责任山。
男到女家落户的,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居民、村民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刁难。违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均须切实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各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联有责任督促检查.因单位不执行有关劳保规定造成妇女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8月17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令第55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已于2007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目 录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4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4
三、泸州市公安局………………………………………4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4
五、泸州市卫生局………………………………………4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5
二、泸州市公安局………………………………………5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6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6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6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7
七、泸州市体育局………………………………………7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7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8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8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8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8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8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9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9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9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10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0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10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11
五、泸州市公安局………………………………..……11
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11
七、泸州市司法局………………………………..……12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2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三)
一、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
1.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
2. 盲人保健按摩开业合格证审批
二、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3. 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4. 一类汽车维修(连锁经营)许可
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6.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
三、泸州市公安局
7.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初审
8. 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审批
四、泸州市新闻出版(版权)局
9.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图书)审批
10.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审批
五、泸州市卫生局
11.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消项目(三)
一、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175项)
2. 四类客运班线客运企业(包括设立子公司)经营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4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二、泸州市公安局
3.办理华侨、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有关手续(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2项)
4.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5.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员上岗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7.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8.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9. 边境管理通行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0. 居民身份证(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1. 暂住证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12. 户口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三、泸州市经济委员会
13.新建、改建、扩建电力项目、设施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3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14.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进行危及安全作业批准(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4项,原确定为市经委的该项职能取消)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5.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8项)
16.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63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五、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7.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9项)
18.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0项)
1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1项)
20.外国企业(含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2项)
21.个体工商户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5项)
22.烟草广告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7项)
23.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8项)
24.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0项)
25.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91项)
六、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26.村镇住宅建设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0项)
27.城镇个人建造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49项)
28.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57项)
七、泸州市体育局
29.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9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八、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权限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72项,原委托机关是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委托机关是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九、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1. 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88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泸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0项,现职能属省上,市级权限取消)
十一、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处)(授权组织)
33.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4. 船舶进出港签证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46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5.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查(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52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36. 船员服务簿签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9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二、泸州市林业局
37. 林权证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7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三、泸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授权组织)
38. 社区就业实体审批、年检、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四、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
39. 农村机电提灌产权确认(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0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40.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11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五、泸州市卫生局
41. 发放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许可证、个人技术合格证(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38项,现下放区县,市级权限取消)
十六、泸州市司法局
42. 司法鉴定机构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5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43. 司法鉴定人的年检、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6项,现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司法局的该项职能取消)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调整项目
一、泸州市人事局
1. 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2项)
2. 行政事业单位人员退休、退职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3项)
3. 机关事业单位增减人员确定工资及增减工资基金(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4项)
4. 面向社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5项)
以上四项调整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不作许可和审批事项,不制定实施办法。
二、泸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5.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20项)
该项归并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52项)
三、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
6.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年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52项)
该项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为内部管理事项,为日常工作
四、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
7. 一、二、三级道路旅客运输站(含经营主体、站址变更)经营许可(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67、168、169项,调整合并为现名)
五、泸州市公安局
8. 公众聚集场所开业或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
将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29项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许可第30项具有火灾危险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归并为前述名称
9.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将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7项)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泸市府布〔2007〕2号许可第19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1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4项)
该项既不属于行政许可,也不属于行政审批,属行政确认六、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四川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将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6项)和企业标准备案(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28项)归并为前述名称
七、泸州市司法局
12. 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
将律师事务所年检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1项)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报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10项)合并为前述名称,制定一个实施办法
八、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3.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7项)
各单位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位每年年初进入该单位部门预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已基本固定,不再每年由劳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
14.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泸市府布〔2007〕2号审批第36项)
将该项调整为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间内部管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