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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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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1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8]6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你会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二)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执行。
四、你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一、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关于学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侵权行为破坏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着重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该要件限定了几个要素: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最后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学校对在校学生,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惟一原因时,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二、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大陆法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的立法例,如德国、希腊和日本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的立法例,如法国、比利时和意大利等采用该种立法例。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着手,借助该条规定,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那么,应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学校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该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学校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注意,如: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严格执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
对营运车辆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运政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目前,部分地区的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现象,既严重影响了部门形象,也不利于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检查《经营许可证》问题。《经营许可证》并非一车一证,不可能也不需要随车携带。《营运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经营者必须按要求随车携带。因此,各地在对运输车辆实施检查时,只检查《营运证》即可。而不得以未随车携带《经营许可证》为理由,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二、关于检查《非营运证》问题。发放《非营运证》,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为了区分运输车辆的性质,加强行业管理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各地可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本省的运输车辆。不得以无《非营运证》为理由,查处外省的运输车辆。
三、关于检查客、货运附加费缴纳问题。征收客、货运附加费是部分省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地运输基础设施而设立的地方性收费项目,且收费标准不一,有的省到目前尚未开征。因此,各地只能根据本省的有关规定检查本省的运输车辆和在本省配载或从事驻在运输的外省运输车辆。对还未开征客、货运附加费的省或虽已开征但费率标准低的省发往外地的运输车辆,相关省在检查时,不得以其未缴纳客、货运附加费或所缴费数额未达到本省标准为理由,要求经营者补缴费并对其进行处罚。
四、关于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问题。为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现代化,提高工作效率,部分省已根据我部原运管司《关于试用公路运输管理费微机专用缴讫证的通知》(运公字〔1992〕46号)精神,开始采用微机打印本地区的《运管费缴讫证》。在部未统一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格式前,已采用微机打印《运管费缴讫证》的省份,应将启用通知及样本报部(公路管理司),并同时抄送各省。
微机打印的《运管费缴讫证》与手工填写的《运管费缴讫证》具有同等效力。各地运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检查相应形式的证件;不得以不符合本省规定为理由,对经营者乱罚款或重复征费。
五、为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近几年来,已有部分省实行了《二级维护卡》制度,对防止运输车辆失修和减少行车事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部分运管人员在检查外省运输车辆时,对未实行此项制度的省的运输车辆,经常以其《道路运输证》中无《二级维护卡》为理由,对其进行处罚,经营者对此反映强烈。请已实行《二级维护卡》制度的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在今后的监督检查中再发生类似事件。
根据各省建议,为进一步加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部发出了《关于增补公路运输营运证内容的通知》(交公路发〔1995〕245号),决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在《道路运输证》中增加“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两项内容,以替代《二级维护卡》。换证时间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并规定对于已将《二级维护卡》作为《营运证》附页的省,其旧证的使用期限可延长至1997年3月31日。因各地换证进度不一,为避免换证期间发生混乱,对《道路运输证》中两项增补内容的检查,统一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故在1997年3月31日以前,对仍使用旧证的经营者,运政管理部门在检查时应视为有效证件,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各单位接本通知后,要尽快将本通知传达到各级运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和我部关于治理公路上的“三乱”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制定征费稽查站(点)的工作规范,对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不符合规定距离或设置过密的站卡,要坚决撤除。要教育全体运政管理人员特别是在稽查站或现场执勤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正确行使监督检查权,杜绝任意歪曲、增加检查内容和超越职权范围检查等不当行为,以保障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