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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4 21: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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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5号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04年6月25日农业部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农业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定行政许可听证

  第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起草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在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前,可以采取听证的形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公告听证事项、报名方式、报名条件、报名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代表。

  第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

  (二)听证代表分别对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期限和收费等情况提出意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听证代表提出的各项意见。

  第九条 农业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农业行政机关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

  第十一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许可事项的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由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农业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四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代表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处理意见,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机关对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并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和材料。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向农业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当书面记载。

  第十八条 听证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听证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二)超过5日期限提出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姓名、职务;

  (四)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的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承办行政许可机构指派的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提交证据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六)听证参加人就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听证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听证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农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6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3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时,除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以外,还需同时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对无婚育状况证明的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之日起十日内,持《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并办理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必须持有本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失效。
  《婚育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暂住地的,必须到新的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每半年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孕情检查,并到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进行孕情检查登记。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孕妇,应当立即通知其暂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婚育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婚育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变更登记、不按期进行孕情检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生育规划证明怀孕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取得所需证明后发还;
  (四)非婚生育或者超计划生育的,收取社会抚育费;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限期离京。
  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户籍所在地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承担责任以外,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吊销其证照。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建设国际会议大厦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建设国际会议大厦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和扩大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就建设国际会议大厦项目问题,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也方的需要,中方同意帮助也方实施国际会议大厦项目。

  第二条 中方负责本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提供建设本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也方对运载上述物资的船只(包括产权属中方的物资运回中国时)给予优先靠泊、装卸、报关、提货的方便。
  也方负责提供建设本项目所需的建筑、施工用地和开采砂石料场的用地。
  本项目按中国现行规范进行设计。有关设计、施工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指定机构分别商签合同确定。

  第三条 本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也方负担。
  中方为实施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中国人民币计算,并由也方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向中方支付。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将分别在合同中确定。
  在实施本项目过程中应缴纳的一切捐税和建筑、施工用地及开采砂石料场用地的费用均由也方直接支付,不作为本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中方为实施本项目将派遣必要数量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他们在也门工作期间,应遵守也门政府的现行法令和尊重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也方负责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并负担其应缴纳的一切直接税款。

  第五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外交部长
     杨 福 昌        阿卜杜拉·阿卜杜·马吉德·阿斯纳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