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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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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000年一月六日






泰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农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对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审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进行设置。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按省政府的规定,泰安市城区1-3个;县、 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一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由泰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现场核验,并签署意见;
(三)符合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泰安市市区办事处范围的,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相应的设施。
第十条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必须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生猪屠宰经营活动。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具有相应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屠宰厂(场)应为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未经检疫和消毒的,由驻厂(场)检疫员实施补检和消毒。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规程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施分类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验讫印章;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动物检疫员对出具的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配备具有检验资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员,负责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销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肉品品质检验员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凡与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附有下列证明:
(一)定点屠宰证明。式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二)肉品品质检验印章;
(三)检疫证明;
(四)检疫验讫印章。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统一税费证明和检疫证明,应当妥善保存,以备稽查。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各项税费收取标准,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公布。 
收取税费的机关可以委托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代收,但应签订代收协议,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转让、出售有关定点屠宰证明手续的,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
肉品品质检验员、动物检疫员未履行检验、检疫职责而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畜牧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畜牧、卫生、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稽查监督,保证生猪产品的质量和生猪产品的流通。 执法人员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生猪定点屠宰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连政办发〔2007〕82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其办公室,下同)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一般规范意义、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简称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定、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称“决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或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第四条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五)体现地方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六)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注重效用。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拟提请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即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制定目的、起草时间、会办单位等。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或联合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汇总材料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充分征求并正确处理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收到制定机关交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般应当将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会签、征求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并将修改会签意见提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重大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上向社会公布草案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充分听取意见并研究论证。涉及主要问题的,要进行调查研究,或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九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但涉及内容比较单一,且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决定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涉及全局性重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网站或者本行政区普遍发行的报刊、电视或统一设置的专门的户外公示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采取编辑出版年度规范性文件汇编等措施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及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章 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7)第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以职工集资名义投入企业并被作为企业债务处理的投入,不能视为注册资金的投入,而应视为企业向职工的借款。
二、在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投资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在注册资金以外的投入,不能确定为所有者权益。
三、企业法人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免法定代表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由企业法人向其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
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19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