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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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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7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目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确定每年的建设计划;人防工程人均面积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市(县)财政应当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配合政府其他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按照由城区向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区域扩延,由高层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街道等地下空间拓展的原则,优化配建人员掩蔽、地下指挥、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空体系。

第七条 人防指挥所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市、市(县)政府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建设用地由政府行政划拨或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主要由市、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统筹安排。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

第八条 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收据。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含裙房)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4%、市(县)按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800平方米)修建。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市区按3%、市(县)按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4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交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二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 凡留有平战转换内容的新建人防工程,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立项审批时缴纳人防工程平战转换经费,战前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平战功能转换工作。平战转换经费为人防工程总造价的三分之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平战转换预案所需经费实行多退少补。

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共人防工程平战转换预案,并指导已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编制平战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新建项目、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基础设施以及在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防要求设置防护。

第十八条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的普通地下室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改造经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事先应与国土、规划部门对接,及时互通近期开发建设的地段、位置及该地段内人防工程的情况。拆除单位应当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向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待拆除单位按照原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和等级要求进行补建、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偿费予以返还。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经费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筹集的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泰州市公共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所有权的确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规程和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渗漏现象;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的性能良好;

(三)防火、防冻、防倒灌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工程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人防工程在规划设计时作为地下停车库折抵停车位的,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规划、人防等部门批准。

开发利用公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应当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建人防工程,因使用人防工程确需改建的,应当报市、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的改建不得降低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第二十七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当按照该建筑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四)故意损坏人防设施;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或挪用易地建设费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于2013年5月19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友好、相互信任和充分理解的气氛中讨论了双边合作发展现状和前景,就双方感兴趣的国际和地区热点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表示愿进一步深化中塔关系。

  两国元首审议了之前达成的共识和签署的双边协议的落实情况,指出以平等、睦邻、相互尊重对方利益为基础的两国关系发展迅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称双方)高度评价双边关系和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就,重申1993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和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为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条约法律基础。

  基于当前中塔关系发展的现实需要和两国继续积极推进各领域合作的愿望,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将两国关系提升至战略伙伴关系水平,强调发展中塔关系是各自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旨在维护两国安全,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应对全球威胁和挑战,加强地区稳定,扩大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合作的战略伙伴关系是中塔两国关系长期全面发展的坚实基础。

  双方将恪守两国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协定》、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塔国界的补充协定》和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国界线的勘界议定书》,坚持永久和平、世代友好。

  双方相互坚定支持对方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选择的发展道路,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坚定支持对方为保障社会稳定、发展国民经济、扩大对外交往所采取的措施。

  双方重申,不参与任何针对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敌对同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并禁止其开展活动。

  塔方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物质基础。双方将充分利用地理毗邻、经济互补的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和深化各领域合作。

  双方将充分发挥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统筹、协调和指导作用,深入挖掘合作潜力,创新合作形式,提升合作规模和水平,积极推进和落实相关合作项目,促进两国经济合作稳定、快速发展。

  双方将共同努力完善贸易和投资环境,为引进和使用对方商品、服务、投资、技术创造良好条件,并根据本国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方国家公民和法人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各项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各种合作组织框架内所承担的义务,鼓励和支持本国部门和企业积极参加在对方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及其他贸易和投资促进活动。

  双方将深化金融合作,扩大双方企业合作领域和规模。双方将为有关合作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提供便利条件。

  双方将全面加强互联互通合作,完善国际公路运输设施,简化签证发放、边防、海关和交通检查程序,共同实施铁路、公路等跨境基础设施项目,逐步推进中塔公路建设,完善卡拉苏-阔勒买口岸基础设施,争取早日实现口岸常年开放。

  双方将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共同勘探与开发,扩大能源资源开发合作,开展风能和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合作,扩大中国和塔吉克斯坦电力基础设施合作,包括探讨向中国西部地区供电的可能性,共同参与电网修复和改造项目,并探讨在塔吉克斯坦境内建立电力设备维修企业。

  双方将积极推进中方在塔吉克斯坦开展农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探讨和实施,扩大在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土壤改良、良种技术、渔业和农业技术人员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长期扩大毗邻地区合作,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毗邻地区合作,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的协议》,充分发挥中塔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新疆-塔吉克斯坦经贸合作分委会的作用,包括利用中国-亚欧博览会平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合作提升到新水平。

  双方将充分发挥中国浙江省桐乡市“中国-中亚经济文化合作示范基地”平台作用,推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开展对塔交流合作。

  三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是本地区和平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在2001年6月15日签订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2003年9月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两国执法安全和防务部门的对口交流,深化在情报交流、联合行动、人员培训、装备技术、大型国际活动安保方面的合作,不断完善两国边防合作机制,共同打击包括“东突”势力在内的“三股势力”、贩毒和跨国有组织犯罪。

  双方重申将继续落实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管制化学品前体的合作协议》和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加强双方在双边和多边框架内的禁毒合作,密切打击毒品走私方面的情报交流。

  四

  双方指出,人文合作对巩固中塔世代友好意义重大。双方决定加强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的交流与合作,扩大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

  双方将互办“文化日”、“文化节”等活动,推动两国省州级地方之间建立友好关系,扩大民间往来。

  双方对教育领域合作快速发展表示满意。中方欢迎塔方学生来华学习,将为塔优秀留学生提供中国政府奖学金,扩大在塔汉语教学规模,办好孔子学院。

  五

  双方一致认为,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符合本地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双方坚决反对外部势力以任何借口干涉中亚国家内政,破坏中亚稳定。双方将为维护和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强调实现阿富汗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指出中亚地区的稳定与安全同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

  双方重申,加快由阿富汗人民主导、吸收联合国和有关各方参与的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指出,必须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现有涉阿地区合作组织和机制的作用。

  六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等多边框架内的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和区域性挑战及安全威胁,共同致力于推进全球和地区的和平、安全和发展。

  双方指出,联合国应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合理、必要的改革,增强权威和效率,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双方强调,安理会应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代表性,以便让更多中小国家有机会参与安理会决策。双方支持在广泛民主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一揽子”改革方案,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所有相关问题达成最广泛一致。

  双方一致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加强成员国互利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愿同其他成员国一道,共同应对本组织面临的新挑战、新威胁,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地区。中方将全力支持塔方举办2014年上海合作组织杜尚别峰会。

  双方将全面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务实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自由化,包括推动成立上海合作组织专门账户和开发银行,并探讨就粮食安全成立合作机制。

  双方愿在各个层面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多边合作问题保持经常性磋商。

  两国领导人认为,此次访问将为建立在两国人民世代友好、互信互谅基础上的中塔关系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同时满意地指出,具有建设性并且成果丰富的会谈以及访问期间签署的双边文件将进一步巩固中塔传统的兄弟般的友好与互利合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埃莫马利·拉赫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以及全体中国人民给予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在方便时访问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将通过外交渠道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习近平(签字)   埃莫马利·拉赫蒙(签字)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本级及所属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有资产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市供销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市供销社对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市供销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性质)
市供销社社有资产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社权利)
市供销社依法享有对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六条(理事会职权)
市供销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理事会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对社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制定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考核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理事会人事权限)
市供销社理事会依照有关规定,任免、审查、推荐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下列经营管理人员:
(一)任免全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查财务负责人的人选;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九条(董事、监事职责)
市供销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负有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市供销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
(五)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条(经营规划)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制定社有资产经营规划,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及全资和控股企业的投资,应当符合社有资产经营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产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授权管理)
市供销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和企业进行社有资产经营,与被委托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企业签订《社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
在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公产房使用权属于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理事会授权企业管理,并签订《公产房使用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第十四条(股权代表报告事项)
股权代表负责人应当事前向市供销社理事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拟研讨、审定、决议的内容;
(二)企业拟设定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
(三)企业有因违法、经营失误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社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30万元以下的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购置及处理;
(五)非社有股股权代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务或发生变动。

对涉及社有股权益和有关决策内容的,由股权代表负责人按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意见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表明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理事会决定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供销社理事会研究决定:
(一)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及经营方向重大变动和调整;
(二)涉及企业融资、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方案等事项;
(三)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
(四)股权转让影响社有股控股权比例改变;
(五)企业注册地变更、总部迁址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破产等事项;
(六)企业涉及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投资、基本建设、改扩建、固定资产及成套设备的购置和处理;
(七)汽车及房地产的购置和处理。

第十六条(资产转让规定)
转让社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有资产转让前,企业应当向市供销社理事会书面报告,并按照市供销社理事会的书面决定进行。
(二)转让社有资产必须在转让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社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进行,确保产权交易公平、公开、公正。
(五)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方案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市供销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社有资产。

第十七条(供销社报告事项)
市供销社应当事前向市政府报告下列事项:
(一)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支出;
(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投资;
(三)涉及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处置;
(四)社有股权的转让。

第十八条(全资企业重组等规定)
全资企业重组、改造、解散、破产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方案可由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拟定,拟定方案报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全资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按规定顺序进行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职工安置和债务清偿后剩余净资产所有权属于市供销社,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依法进行处置和管理,可以采用收回或有偿转让、转作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暂留给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等方式处置。
(三)全资企业解散或破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销社企业隶属关系、平调或无偿占用供销社财产;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低估、私分、侵占供销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进行改制、改革。

第二十条(制度建设)
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四章资产收益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收益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收益的管理。及时、全面了解所出资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供销社章程或企业利润分配决议,及时确认并收缴社有资产投资收益。
投资项目结束后,做好投资清算,及时、足额收回投资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收益投资)
社有资产收益转作投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完备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利润分配)
全资及控股企业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报经市供销社理事会批准,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保值增值)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核实确认所出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社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和减值结果。

第二十五条(绩效考核)
市供销社理事会应当建立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市供销社理事会与社有股股权代表签定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经营效益审计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据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审计结果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经济效益质量为重点,任期考核以资本保值增值为重点。社有股股权代表经营业绩的财务考核,主要包括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运营能力、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等4个方面。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供销社工作人员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社有资产安全完整。对因工作失误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董事、经理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董事、聘任的经理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社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或编报虚假财务报告,掩盖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实际状况及社有资产流失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五)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监事责任规定)
市供销社理事会选派到所出资企业的监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供销社理事会或企业监事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纪违法行为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者责任规定)
企业经营管理者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社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并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5年内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社有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