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学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贯彻落实,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四条 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第六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九条 公司经营和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股东、董事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高效运作。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股东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三十四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学习基金法律法规,熟悉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了解基金行业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应当及时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发现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的缺陷、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资产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规嫌疑时,应当提醒经理层予以关注。
董事应当对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定期向所有董事提供公司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应当加强与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沟通,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以由独立董事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应当对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的条件等进行认真评估后,由股东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所聘任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对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出具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的工作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加强对公司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公司经营运作情况的有效监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公司的组织架构、基本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公司责任体系、决策体系和报告路径的清晰、独立。上述制度及安排不得要求经理层或其他员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向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报告有关基金财产运用的具体事项,不得要求经理层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参与表决时的弃权次数予以限制。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未按时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本人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范围并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具体意见。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不出席董事会累计超过2次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有关事项。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监管要求、整改通知及处罚措施等应当列入董事会的通报事项。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以及公司合规运作情况的汇报应当列入董事会的审议范围。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可以设立从事风险控制、审计、提名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相应制度。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三)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四)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四章 监事会和执行监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人员组成、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人。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员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经理层人员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董事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董事会在上述人员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促进基金财产的高效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第六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其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隔裂情况。
第六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股东、本人及他人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八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
第六十九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七十条 经理层人员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妨碍上述人员和部门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理层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章 督察长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督察长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督察长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公司不得解除其职务。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被解除职务的督察长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遵守有关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独立客观,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督察长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禁止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的利益。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成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任期、任期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薪酬待遇、奖惩事项及方式、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和督察长的绩效评价、离任审计或者审查由董事会负责,并应当充分听取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准则适用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公司。公司应当根据本准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
第八十九条 本准则是评判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主要标准。公司治理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公司治理不健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他实际履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责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交易,包括基金财产投资中的关联交易和公司投资中的关联交易。
第九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府发『200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赣府发「1999」27号)文件精神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下岗职工)、退休人员和失业前已参加了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和县两级统筹。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纳入市一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实行分级管理,基金自求平衡。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以县为单位实行统筹,实行单独管理,基金单独结算。
南昌铁路局、江西省电力工业局所属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南昌市的基本医疗保险。邮电、金融、保险、煤炭、有色、民航、工商、税务等实行条条管理的单位,其在昌机构及其参保人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规定;
(二)会同卫生、财政、医药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监督;
(五)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四)对已审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选择、签约;
(五)会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药品价格;
(六)负责对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各项财务、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九)承办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
第七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逐级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并认真分析其原因以及采取相关对策。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限办理登记手续;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工资总额6%缴纳,参保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参保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前已经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均分别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
(四)本办法施行前的退休人员,其单位和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施行后的退休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分别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资金可一次性退还。
为了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建立城镇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二。
本办法施行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7月1日调整。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实际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经省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在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财政补助的社会保障费及事业收入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改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企业主体不存在或退休人员高于在职职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退休参保人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在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免签协议,或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以转帐支票、现金等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35岁以上至45岁的, 按其缴费工资的0.8%;45岁以上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一调剂。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因调动单位的,其个人帐户资金随之转移;因常驻外地或退休异地安置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发给本人;因出境定居者,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因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继承法》的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时足额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含本单位退休职工)方可从下月起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在市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应妥善保管基本医疗保险卡,如有损坏或丢失的,应持用人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用于:
(一)门诊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帐户的资金积累部分可以冲抵本人进入社会统筹后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用于: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患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四)探亲和出差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第十八条所述的医疗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依据参保人就诊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确定:
(一)在职参保人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900元,退休参保人为850元;
(二)在职参保人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750元,退休参保人为700元;
(三)在职参保人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600元,退休参保人为550元;
(四)参保人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以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基数,以后每次按20%的比例逐次递减,三次住院之后,不再递减。
参保人在未定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比照上述分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参保人住院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应按照“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参保人按下表所列比例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我市2001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的保险方式解决,具体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三。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转外地医院就诊的,参保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按下列条款承担后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一)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个人先自付10%;
(二)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以及施行器官组织移植的,个人先自付20%。安装进口人工器官和心脏起搏器的器官费用,按同类别的国产价格报支,超过部分个人自理。进行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的,其器官组织源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三)转外地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10%,其后个人负担的比例按三级医院标准执行。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统一送医疗保险机构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使用国家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的,其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进入统筹按规定的比例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住院床位费用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低于规定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高于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转外地住院的床位费用结算只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就诊的,实行逐级转院就诊制度。
市内转院的,必须转往上一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疗机构除外);由于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备等条件限制确须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先经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并只能转入前往地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医院通知出院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确因自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用人单位可对其适当进行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 常驻外地的在职参保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只能在驻地的一家定点医院就诊,并由用人单位提前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以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按在本市工作参保人的同等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支。报支标准按当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结算定额执行。
第二十九条 探亲和出差的人员因急诊在外地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转外地医院就诊的规定报支,其个人先行自负的10%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因工伤亡、旧伤复发以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办法支付的范围之内,应按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中按规定享受住干部病房待遇,且床位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费用,按原基金渠道解决或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食物中毒等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一)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杀或自残的;
(二)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三)因交通事故已享受民事赔偿的;
(四)因医疗事故增加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办法见配套文件之五。
第三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国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见配套文件之六。
第三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用人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供养的直系亲属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医疗费欠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使用个人帐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实行医疗收费清单管理制度,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的首诊负责制的原则办理。属本医院诊疗能力范围内的病人不得转诊。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把有条件有能力诊治的病人推给上一级医院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承办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或不执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的;
(三)不执行有关药品价格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基本养老金的;
(三)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四)参保人出现变更情况而未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更变手续的;
(五)向医院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的。
第五十条 参保人在就医、购药和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假冒领医疗费的。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全额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后,其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算;存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银行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和预算及收支进度,从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月及时足额拨付到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合同,将款项及时支付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测,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的编报和审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的要求和预算执行的情况在年底编制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制止和纠正,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对预算收支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第六十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文件。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的原则: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适当减轻个人负担;
(三)市本级与各县(区)各负其责、自行补助和自定办法。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包括以下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
(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
(三)市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四)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和筹资标准: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2%。
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本级财政必须按筹资计划,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及时划拨到基金支出专户。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补助标准:
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500元的,除起付线后补助40%;自负部分在1501元-2500元的,除起付线后补助5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最大值以下、自负部分在2501元以上的,除起付线后补助60%;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最大值以上,经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按90%补助。
一个统筹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补助方式:
本地定额结算的住院费用补助,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出院结算时垫付补助,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住院费用补助,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直接补助。
第八条 在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同时,有条件的单位可自筹资金,按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本人工龄10元/年的标准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照《企事业单位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门诊、住院医疗费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的运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