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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3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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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274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索证索票方式。支持和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
  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
  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对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3年5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地质矿产部:
你部关于请求对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有关矿山企业审批和发证程序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还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都是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必经程序。向国营矿山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对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确认。国营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为依法取得了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此复。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4号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 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本省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如下:

(一)郑州、洛阳市市区,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阳、濮阳、鹤壁、新乡、焦作、三门峡、许昌、漯河、平顶山市市区,每平方米31元;

(三)开封、商丘、南阳、信阳、周口、驻马店市市区和济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县及县级市,每平方米22元。

第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占用跨省辖市、县(市)耕地的,分别按照所在省辖市、县(市)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居民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免税或者减税意见,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损毁耕地之日起,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但是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面积和当地现行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七条 对不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耕地的,以及将耕地谎报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据实征收耕地占用税,并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