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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2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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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做好渔船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通知》明确的职责分工要求,进一步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以确保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的范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界定乡镇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船舶管理范围,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长期从事多种经营及没有固定捕鱼设施的船舶,包括从事渔业活动的艇、排、筏,应当按照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各级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现有渔业船舶进行一次清理,逐步建立起以各级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渔业行政执法监督为保证,渔业船舶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齐抓共管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抓好乡镇船舶的监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移交和衔接工作,不能因此造成部分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出现空挡和缺位。

同时,要继续加强对乡镇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管理工作。乡镇船舶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足额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该费用的征收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5]11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4月22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建设,规范建设工程保证担保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建筑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建设厅《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晋建建字[2004]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活动与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保证业主与承包商、承包商与分包商合同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作的一种责任行为。

备案管理是指省、市(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机构和担保合同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担保机构以及省管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担保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担保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担保活动。

第五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机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备案表;

(二)担保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三)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五)机构人员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占总数的30%,其中具有监理工程师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不得少于1名。

第六条 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由担保机构依照本办法,向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担保机构在办理担保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担保合同备案表;

(二)担保合同原件。

第八条 备案机关收到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属于担保机构备案的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由担保机构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担保机构备案表及担保合同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担保机构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十条 担保机构采用虚假资料取得担保机构备案或者担保合同备案的,担保机构或者担保合同均无效,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担保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后,未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备案机关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登记在案。

第十二条 每年1月上旬,担保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向备案机关上报。

每年1月底,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备案情况汇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每年1月底,省管建设工程担保项目及后续管理情况,由担保机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每年第二季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担保机构上年度所经营业绩、担保合同的备案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向社会公布;考核不合格的担保机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报送的备案资料齐全,备案工作人员不作为的,由省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五日(64)劳配字第872号函收到。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复。



196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