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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22 19: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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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 维 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 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代理 (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 ,是指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 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 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

  第五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 工程的 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 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3年;

  (二)近 3年内累计 工程 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16亿元人民币以上 (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专职人员不少于 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 工程 招标代理业务 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四) 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2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乙级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的机构 ,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 1年;

  (二)近 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 中标金额 在 8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 12人,其中 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 资格人员不少于 6人( 其中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 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

  (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 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 工程建设类 注册 执业 资格;

  (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 100万元。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 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 工程建设类 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

  (六)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

  (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 (含报表及说明,下同) ;

  (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 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 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60日前,向原 资格许可 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 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 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 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 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 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 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取得 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 ,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证书作废,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应当及时将资格证书交回资格许可机关: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格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应 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

  第三十二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以欺骗、 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资格。

  第三十三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或者 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该 工程 招标代理无效,由 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工程 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由原资格许可机关 处以 3万元罚款 。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 自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而制定。

本导则的附录A、B、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本导则不适用于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安全评价。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56号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公安部令第6号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GBJ16-87(2001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GB18218-2000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J74-84(1995年版)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156-2002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37-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

JT416-2000 《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

JTJ290-98 《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JTJ294-95 《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

GB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3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

3.1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3.2新设立的经营单位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3.3租用场所、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还应持有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3.4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还应持有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4安全评价的基本内容

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条件。

4.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具备的基本条件。

4.3《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经营单位基本条件。

5安全评价程序

5.1前期准备工作

5.1.1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3章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1.2与被评价单位签定安全评价合同。

5.1.3组建安全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5.2现场检查和评价

5.2.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安全评价的前提条件”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5.2.2根据现场实际,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

5.2.3根据经营单位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评价单元一般可划分为:

a) 安全管理制度;

b) 安全管理组织;

c) 从业人员;

d) 仓储场所;

e) 仓库建筑。

5.2.4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情况,应用《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见附录A),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如有必要,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可采用其他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2.5提出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a) 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措施;

b) 仓储场所、仓库建筑、设施、装置、消防与电器方面的对策措施。

5.3针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措施可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5.4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6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6.1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

6.1.1安全评价的依据。

6.1.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6.1.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6.1.4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6.1.5分析评价。

6.1.6建议补充的安全对策措施。

6.1.7整改情况的复查。

6.1.8评价结论。

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 符合安全要求;

b) 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c) 未能符合安全要求。

6.2安全评价报告的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7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

7.1封面(见附录B)。

7.2安全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对储存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7.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7.4目录。

7.5正文。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 查 内 容
类别
检 查 记 录
结 论
















1.有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A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包括教育培训、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剧毒物品的“双人双锁”制等)。
A


3.有完善的经营、销售(包括采购、出入库登记、验收、发放、出售等)管理制度,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需有剧毒化学品的管理内容(包括销售剧毒化学品的登记和查验准购证等)。
A



4.建立安全检查(包括巡回检查、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
B



5.有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的仓储物品储藏养护制度。
B



6.有各岗位(包括装卸、搬运、劳动保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安全操作规程。
A



7.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内容一般包括:应急处理组织与职责、事故类型和原因、事故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理原则和程序、事故报警和报告、工程抢险和医疗救护、演练等。
B
























1.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

商户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A


2.大中型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B


3.仓库应确定一名主要管理人员为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安全管理工作。
B

















1.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2.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专业培训或委托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B



3.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A




















1.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应有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专用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A



2.零售业务的店面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在5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
B



3.零售业务的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专柜存放。
B



4.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库房内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B










5.零售业务店面的备货库房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6.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 –9000m2之间)应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B


7.大中型仓库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工矿企业等的距离应在1000m以上,也可采取措施满足安全防护要求。
B


8.大中型仓库内库区和生活区应分设,两区之间应有高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B


9.小型仓库(小型仓库的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危险化学品存放总质量应与仓库储存能力相适应。
B


10.用于仓储运输的车辆,应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
A


11.危险化学品装卸码头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12.油品码头应符合《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的规定。
B


13.液化气码头应符合《液化气码头安全技术要求》(JT416-2000)的规定。
B


14.重力码头应符合《重力式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0-98)的规定。
B


15.斜坡码头及浮码头应符合《斜坡码头及浮码头设计与施工规范》(JTJ294-95)的规定。
B


16.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液体汽车加油加气站物品装卸设施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第6章的规定。
B









17.汽车加油加气站应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BG50156-2002)的规定。
B

















1.建筑物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A


2.库房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通道和防火间距,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四章的要求。
B


3.库房门应为铁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户应设铁护栏)。
B


4.毒害品、腐蚀性物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B


5.甲、乙类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不燃烧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通道。
B


6.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有防护措施。剧毒物品的库房应有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B


7.库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第九章的要求。
B


8.库房采暖应采用水暖,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B


9.石油库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1995年版)的规定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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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取消部分
            收费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决定

一、停止、取消的收费项目
(共67项)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3项):
1.驾驶考试场地租用费;
2.红外线桩考租用费;
3.理论计算机模拟考试费。
市人事局(7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外省到我省安置的);
4.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省内跨地区安置的);
5.退休干部异地安置管理费(成都地区跨县(市)安置的);
6.退休干部易地安置联系审批表工本费;
7.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安监站(1项):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资格审查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项):
1.劳动合同鉴证费;
2.变更合同鉴证费;
3.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1项):
档案托管服务费。
市种子管理站(1项):
仲裁检验费。
市房屋产权监理处(1项):
查档咨询服务费。
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1项):
房屋租赁手续费。
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运输管理处(1项):
汽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市交通委员会航务管理处(5项):
1.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费;
2.航行日志费;
3.内河航道养护费;
4.水路运输管理费;
5.船舶港务费。
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办公室(1项):
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费。
市文化局(1项):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成都图书馆(3项):
1.智能卡工本费;
2.智能卡服务费;
3.查阅馆藏微缩文献费。
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1项):
市场商品质量抽查监督检验费。
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8项):
1.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不满一千元的:30元/件);
2.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2.4%);
3.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8%);
4.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1.2%);
5.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9%);
6.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6%);
7.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争议金额的0.3%);
8.专利纠纷案件调处费(无争议金额的专利纠纷案件:50元/件)。
市工商局(6项):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
2.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费;
3.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4.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费;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费;
6.集贸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15项):
1.本地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2.在区(市)县联网服务器中查询企业注册基本登记资料费;
3.名录查询费;
4.法人查询费;
5.地址及电话号查询费;
6.注册资本金查询费;
7.年检情况查询费;
8.经营范围查询费;
9.股东查询费;
10.营业期限查询费;
11.股东出资额查询费;
12.注册号及档案号查询费;
13.查询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大型企业、企业集团费;
14.查询分支机构、各类市场、个体工商户费;
15.查询其余企业费。
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1项):
咨询服务费。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项):
1.建设工程档案查询费;
2.市政工程档案查询费。
市国土资源档案馆(3项):
1.查阅个人住宅地籍档案资料费;
2.查阅单位(集体)地籍档案资料费;
3.电子查询土地登记结果费。
市防雷中心(1项):
防雷技术服务避雷器(SPD)检测费。
市政府交通运输指挥部办公室(1项):
专用线共用管理费。

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
(共3项)

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服务中心(3项):
1.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降低50%;
2.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业主最高交费限额)降低50%;
3.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中标企业最高交费限额)降低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