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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0:0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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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2号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我区农村的办学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我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自治区决定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减免有关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基础教育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学校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进行提供。
  二、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和中介服务费等进行适当减免。
  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两证一书”工本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异地建设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按现行标准的70%收取。
  三、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而撤点并校的原校址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的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要求,严禁自行出台和扩大涉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的任何收费项目,确保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盗版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新闻出版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新闻出版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分为A、B、C三类证。
A类证的经营范围是: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B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以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C类证的经营范围是:除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外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办理《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固定资产,具体标准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A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广东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B类证或C类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B类或C类《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市外商投资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新闻出版部门。
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新闻出版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部
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者持《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或《深圳市复
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深圳市印刷业许可证》和《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实行每两年审验一次的制度,审验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计算。审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持证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验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经市新闻出版部门指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印制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A类证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须提供申请报告和委印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部门审核,市新闻出版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印制境外印刷品的企业或个人,须向市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印制出版物的委印方和承印方应依法签订印制合同。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合同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加强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新闻出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新闻出版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一经查实,可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监管制度。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和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印刷企业或个人,分别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非法承印、加印、盗印出版物或包装装潢印刷品或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印刷品或省外出版物印刷的,市新闻出版部门可根据其违法情节,依法对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罚款标准为:
(一)违法印刷品有总定价的,处所印刷的印刷品总定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印刷品无总定价的,处以违法印制经营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印刷品既无总定价又无法计算违法印刷经营额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超过审验期限三个月经催办仍不办理许可证审验手续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审验不合格或超过审验期限六个月未办理延期审验手续的,市新闻出版部门不再办理其许可证审验手续,并公告其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生产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手续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新闻出版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