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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1: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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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盘江管理保护,维护治理成果,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南盘江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干流及坝区主要支流(以下简称“南盘江”)。

第三条 曲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南盘江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跨县(区)交界部、五闸一站(东风闸、丰收闸、龚家坝闸、下桥闸、中河闸、中河排涝站)及重大事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部分及日常事务由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域分段实施管理。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南盘江管理处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水行政执法机构对南盘江实施管理;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县(区)防汛部门或水政监察大队对南盘江实施管理。

第五条 南盘江的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及行洪区,但宽度最多不超过100米。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0米(新、老盘江接合段为200米)。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加强南盘江管理,维护南盘江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盘江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南盘江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根据防洪预案,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别组织实施防汛抢险工作。

第九条 南盘江的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障行洪通畅。

第十条 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报告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在南盘江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南盘江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影响南盘江堤防安全的,限期由建设单位改建。

在南盘江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已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交通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应加强对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与维护,保证河堤稳固,不影响防洪安全。

确需新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上堤影响防汛抢险。

第十四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

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禁止种植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堤防外坡防护林除外)。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对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若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在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30米以内已建成的渔塘,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回填,退渔还耕。

第十六条 加强南盘江两岸河堤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七条 老南盘江的河堤、堤防工程设施等,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在各自的区域内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所有权归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南盘江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前款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事先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林木,应在抢险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汛期,南盘江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它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南盘江排污的单位需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同意,再向环保部门申报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未达标或超量废污水排入南盘江。否则由当地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曲靖分局应做好对南盘江的水文测报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依法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等跨南盘江工程设施及其它障碍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擅自启用南盘江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启用,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设置路障禁止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或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三)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活动的;

(四)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擅自种植阻碍行洪的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的;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擅自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六)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或南盘江主管机关的规定或指令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南盘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侵占、砍伐南盘江两岸护堤、护岸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阻碍、威胁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南盘江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南盘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8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
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传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卫生宣、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附件1:农药中毒报告卡
编号------------------
姓名----------性别----年龄----中毒农药名称------------------
住址------------乡(镇)--------村 中毒途径----------------
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原因------------------
施药作物------------------------中毒程度:轻----中----重----
施药日期 --------年----月------日----时---- 转归:痊愈----死亡------
发病日期------月------日------时 报告单位------------------
入院日期--------出院日期------报告人------------------------
病历号------------------------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正面,规格15×10厘米)
填写说明
1.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程度,转归等用“√ ”表示,其它用文字填写。
2.中毒途径指经皮肤、经口、经呼吸道等中毒;中毒原因指无个人防护、组织安排不当等等,有两项
以上时填写一个最主要的或可能性最大的途径或原因。
3.本卡由首诊医生填报。
(背面)
附件2:------农药中毒------报表
------------------------------------------------------------------
农| 生产性中毒 |非生产性中毒 |施|无|无
|----------------------------|----------------| |中|中
药|施 |中 |中 |死 |死 |中 |死 |死 |药|毒|毒
|药 |毒 |毒 |亡 |亡 |毒 |亡 |亡 | |乡|乡
名|人 |人 |率 |人 |率 |人 |人 |率 |乡|数|%
|数 |数 |% |数 |% |数 |数 |% | | |
称|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填报人------审核人------报告单位------报告日期------
附件3(供参考):农药中毒通知书
编号------
----------乡(镇)政府:
你乡(镇)------村------人于------月------日在为
----------------作物施用------农药时发生中毒。
经调查, 中毒原因为
----------------------------------------------------------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止类似中毒发生:----------------------
----------------------------------------------------------
----------------------------------------------------------
------------------------------------------------。
调查人------调查单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送乡镇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各1份。存档1份。
附件4(供参考):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卫生学评价方法
一、评价目的:
了解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效果,为制定、改进和推广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二、评价内容:
包括预防农药中毒的安全技术措施,卫生保健措施,组织管理措施以及防毒知识宣传、培训效果的卫生学评价。
三、评价指标:
以农药中毒率、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全血胆碱脂酶活力等为评价的依据。
四、评价方法:
1.前后比较,在同1批用药人员中比较采用某种防护措施前后的指标变化。
2.两地比较,选择两个用药单位,其中1个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1个作对照进行比较。
3.两组比较,选择一定数量的用药人员随机分为两组或配对分组,实验组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一组作对照进行比较。
4.两年比较,在1个县或区或乡采取某种新的防护措施后的中毒率与上1年比较。
五、说明:
1.所评价的防护措施可以是单项或综合的。
2.两地、两组、两年比较时,其条件应具有可比性。
3.以全血胆碱酯酶活力、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为指标时,可采取随机抽样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研(1986)9号和湘法研字(1986)第2号两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后,因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咸阳市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四川德阳市金山供销社申请仲裁他们与咸阳市秦都区东方批零商店因购销纯碱合同纠纷一案,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确认该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并在仲裁决定书中写明:根据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也不同意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坚持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一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仲裁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用裁定方式处理,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规定,与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我们意见: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答复。
1986年3月28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湘法研字(1986)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岳阳等地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并处理了的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合同法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工商局和人民法院都有确认权。因此,对工商局已经确认了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对工商局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并对其财产作出了处理的,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是经审查,工商局确认的经济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