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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22: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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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9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鼓励自主创新,按照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若干配套政策要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防科工委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工委第14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新增);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新增)。”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分别修改为:第九条“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2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向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应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十八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进行终审。

  第二十四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及音像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
1994年4月12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后,各地有关部门较好地执行了这个通知,对辖区内已经设立的光
盘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清查,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对有关企业进行了重新审核登记。但最近一个时期,发现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准设立新的光盘生产企业,造成重复建设、资财浪费,严重破坏了已经建立起来的生产秩序。这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顾大局的做法,助长了侵权盗版、
非法出版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维护法制和政令的严肃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光盘复制,系指从事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oto-CD)、一次性写入光盘(CD-R)、可消型磁光盘(
CD-MO)、高密度光盘(DVD)和激光视盘(LD)等母盘刻录和子盘的生产。
本通知所称光盘生产设备系指上述各种光盘生产设备,包括精密注塑机、高压注塑机及同一税号内的其它设备。
二、光盘生产属限制性产业,其中项目建设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办法审批;设立光盘生产企业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审批程序审批,核发《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颁
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目前不再审批新建光盘生产企业。
三、各地、各部门擅自批准设立的光盘生产企业,设备尚未引进的,应立即停止引进;已经引进设备的不得开工生产;已经开工生产的,应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应立即撤销其批准证书,吊销其营业执照。擅自审批的,要坚决追究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擅自
批准引进的生产设备,已到口岸的,海关一律不予放行,并予以扣留;已进口的一律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由新闻出版署和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处理办法。
四、现有光盘生产企业申请更新光盘生产设备,对其中有利于跟上世界科技发展水平、改善光盘生产结构和更新换代的项目,由省级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从严审批。
五、凡进口光盘母盘刻录和子盘复制生产线等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律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明验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进口光盘生产设备。海关一旦发现以其它名义进口光盘生产线,依法处理。
六、接本通知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光盘生产企业的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发现擅自批准引进设备并非法开工生产的,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要做好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行政管理部门须将清查和
处理情况于1996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告新闻出版署,同时抄报中宣部。



1996年6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