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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2010修正)

时间:2024-07-02 13: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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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排除治安灾害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和援救的合法行为。本条例所称治安灾害,是指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灾害事件。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和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表彰与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执行其职责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其“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保护或援救,使之免遭或减轻损失,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安全保卫部门追捕脱逃犯或违法犯罪嫌疑人,贡献较大的;

  (四)向公安、司法机关和安全保卫部门揭发、检举或提供线索,协助破获特大案件,贡献较大的;

  (五)排除治安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六)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奖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正在待岗或失业的,优先安排上岗或就业;

  (二)现为农业人口的,办理农转非;

  (三)正在就学的,在其升学和毕业分配时,予以照顾;

  (四)现为现役军人的,在其转业或复员时,优先予以安置。公民有见义勇为行为,尚达不到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条件的,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民见义勇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搜集、整理其见义勇为事迹,经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核实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属应当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的公民应当公开进行。被表彰人或被奖励人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可以不公开进行。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的公民及其亲属,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革命烈士。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因公负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可以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手续。评定伤残等级后的人员可享受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条件安置工作。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无人照顾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代养,其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贻误治疗。医疗费用的承担,有工作单位的,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支,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牺牲公民的家属的工作和生活。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致残,造成家庭生活低于当地一般水平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 对市人民政府授予“青岛市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的公民,按规定给予办理终身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的公民或有关人员,对不履行救治、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职责的单位,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履行对见义勇为的公民的救治、保护职责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表彰和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
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尽一致,请示你院。该院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连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凤英(1984年死亡)有座落兴化市昭阳镇玉带路75号瓦平房4小间和玉带路陶家病巷6号瓦平房大小共6间。戴凤英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
1970年被告马以荣原住房屋因国家建设折迁,经韩正友等人介绍并见证,典进戴凤英的玉带路75号4小间房屋,典契载明:“玉带路86号(原门牌号)沈戴氏有破旧瓦房4小间现急要倒塌,重典于马以荣,计人民币500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房屋由马以荣修建为两大间,一厨房与沈戴氏无关,修建费由马以荣负责,以后如沈戴氏收回房子,除掉交500元房金外并付给马以荣全部修建费用以手续结算。”典契签订后,钱、房两清,马以荣即房屋改建为3间,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墙、自来水等设施,居住使用至今。
1975年,原告沈玉根搬至玉带路陶家巷6号与沈戴氏共同生活(户口于1975年12月迁入),承担了沈戴氏的一切生活费用(包括医疗)和死后殡葬义务。1982年被告马以荣经城建部门批准,欲将房屋翻建为楼房,沈戴氏曾出面阻止,致翻建未成。1989年原告沈玉根以对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进行了赡养和死后遗留给其典契为据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回赎房子。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适用法律上把握不准,请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对本案审理意见不一致,随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戴凤英共同生活10多年,虽没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但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视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继承死者遗产,因此,沈玉根有权回赎被继承人的房产;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沈玉根与戴凤英共同生活时已是成年,并未有明确的收养关系,不存在继承关系,沈玉根对戴凤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他适当的遗产。但是在享受遗产的份额上有分歧,一部分委员认为,享受遗产在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员认为,继承与享受遗产是有严格区别的,”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权利的继承,而享受遗产,只是对死者遗产部分或全部享受,无权享受死者生前的权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经享受死者戴凤英10间房屋遗产的6间,争议的4间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居住条件,可不予回赎或调解被告再给原告适当的补偿。
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上倾向第二种意见。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