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5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固原市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农牧、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墙体的制品。
第六条 鼓励推广生产、使用以下新型墙体材料:
一、非黏土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
四、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经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企业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未经同意,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线。实心黏土砖的生产单位应当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黏土空心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材料限制使用黏土实心砖,推广使用黏土多孔砖及其它新型墙体材料。新建建筑非承重墙、围墙及临时建筑物禁止设计和使用黏土实心砖。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预缴纳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专项基金)。墙改专项基金征收标准:建设单位按照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面积计征,居住建筑每平方米4元,其它建筑每平方米6元;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耕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1元,荒地上取土生产的每年每块实心砖征收0.005元。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备案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持本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验收认可文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明,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对已全额交纳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使用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规定比例要求、建筑物达到节能50%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按自治区墙改专项基金返还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返退,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不予返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墙体、屋面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装饰或隐蔽处理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持墙改专项基金缴款凭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性能,提高采暖、照明、通风、给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聚苯乙烯板(EPS)为主的外墙外保温技术;
(二)聚苯乙烯板(EPS)保温隔热材料为主的屋面保温隔热技术;
(三)以中空玻璃、塑钢为主的双框双玻保温隔热节能门窗;
(四)集中供热技术;
(五)供热采暖系统设置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装置;
(六)太阳能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产品,不得投入建筑市场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设计、建设。新建的居住建筑必须按50%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公共建筑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内容。对已审查合格的,持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文件、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等到当地墙改与建筑节能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不得定为合格,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随意更改图纸设计,保证工程节能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施工工序,不得通过签证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生产黏土实心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可视情节处以500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或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由有关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原市所属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走出去”开发战略,根据现有税收政策,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走出去”战略,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及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以下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以下简称外购旧设备)。
  第四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认定手续。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第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1)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自用旧设备后,应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见附件2),并持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第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第九条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属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其自获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资格之日起出口的自用旧设备,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后方可办理退税;如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设备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则不得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旧设备的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申报后,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对普通发票的函调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对核查无误的出口旧设备予以退(免)税。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且已超过5年监管期的国产设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对出口企业骗取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按照骗取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