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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22 09:0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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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 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 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

第六条 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 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客如果有利用行李物品进行逃汇、套汇或者将海关按本办法放行的行李物品私自出售的情事,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章 入境旅客

第十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自用、家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超出附件规定限量的物品,如果还是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对超出部分,准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第十二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的行李物品或者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馈赠品,不准进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国外;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三条 入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入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行李物品,如果到达地设有海关,可以在到达地海关查验。

入境旅客如果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在申报单内注明,并且在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到达的时候,另填申报单报请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自旅客入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到,才准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验放。

第十四条 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六个月(易腐物品限五日内)还未向海关报领的行李物品,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先扣缴各项税费,余款在六个月限期内经旅客申领,并经海关查明无违法情事的,予以发还;过期无人申领,即归人国库。

第三章 出境旅客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放行,但是本办法附件(三)所列物品,应当受附件规定数量的限制。

第十六条 出境旅客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放行。

第十七条 超出自用、家用、合理数量范围,超出附件(三)规定限量的物品或者超出第十六条规定限值的馈赠品,都不准出口,限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领,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应当在出境地海关查验,但是经铁路联运或者飞机托运的,如果起运地设有海关,可以在起运地海关查验。分离运输行李物品的报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短期旅客

第十九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入境旅客或者去国外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属于旅客本人在旅程中和居留期间必须应用并且数量合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并且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所带馈赠用的少量衣着、食品、玩具、土特产和零星数量的日用品,总值不超过人民币50元的,可以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放行。

超出上款规定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六个月内(易腐物品限五日内)退运国外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由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二十条 来我国暂时居留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入境时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海关认为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由海关登记后放行,旅客出境时必须将原物携带出境,如果违反这个规定,由海关按走私处理。

所带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如果旅客准备复带出境,应当向海关登记,由海关发给证明书,以便出境时海关凭证核放。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暂时留居不超过六个月的旅客,回程所带属于本办法附件(二)所列物品和其他类似物品,除原系由国内带出并且在出境时向海关登记的以外,不准进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的人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只准携带旅途中必须应用的物品,并且准免领进口许可证或者出口许可证,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物品,不准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旅客的行李物品,除旅程必须应用的部分外,可以报请海关加封,由出境地海关核对封志放行,未经加封的物品,凭旅客入境时填写的申报单核放。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时所带行李物品留在我国境内,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分别按走私处理或者责成物品所有人在规定限期内将有关物品退运出境;过期不退,海关即将有关物品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部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本部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订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58年10月15日起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就业局势的影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于2009-2010年联合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2009年,各地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目前培训工作中也存在着培训针对性不强、资金使用效益不高、监管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1号)精神,进一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有效性,充分发挥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作用,现就做好2010年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突出培训重点。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要以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发展为出发点,以企业吸纳农民工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为工作重点,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适当扩大培训规模,下大力气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
  二、大力开展在岗农民工和困难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对企业吸纳的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和困难企业的在岗职工,要根据企业岗位要求和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需要,重点开展岗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重点开展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等行业在岗农民工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培训。
  企业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对企业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企业组织开展培训之前,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培训计划大纲、录用农村劳动者花名册(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结束后,企业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委托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还应提供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对困难企业组织开展的职工在岗或轮岗培训,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8号)执行。
  三、切实加强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即“两后生”),鼓励其参加6-12个月(1-2个学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提升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指导技工院校扩大劳动预备制招生规模,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围绕国家产业振兴规划和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对后备技能人才的需求,强化定向培训和技能实训。按照中发〔2010〕1号文件的要求,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后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村“两后生”,给予培训费补贴,逐步实施农村新成长劳动力免费劳动预备制培训。
  四、积极开展中短期实用技能培训。对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登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要结合企业的实际需要和劳动者就业要求,积极开展中短期(1-6个月)实用技能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农村转移劳动者向城市非农产业转移和有组织的劳务输出需求,结合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特点以及就业需求,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组织作用,依托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全面推进创业培训。重点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及返乡农民工、登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开展不少于10天的创业培训。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根据不同对象的特点,因材施教,增强创业培训的实效性,并注重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的衔接,着力提高创业成功率和稳定经营率。
  六、提高培训资金使用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职业培训需求,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的比例,切实保障职业培训资金需要;要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制定办法,根据培训专业(工种)的培训成本和培训期限,按照培训的课时数,合理确定在岗农民工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中短期实用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等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实施公开透明的监督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发展改革部门,继续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对承担转移培训任务的技工学校,在改善办学条件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推动培训计划顺利实施。
  七、强化培训机构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8号)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认定承担各类培训任务的培训单位。要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的培训机构认定机制,要对申请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的设备设施、教学实训场地、师资配备和教材选用等情况进行重点考察。要将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名称、培训专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期限、收费标准等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强化培训全过程监管。
  八、加强组织领导。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组织实施,要成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牵头,相关单位齐抓共管的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实施情况作为就业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要根据就业形势和劳动者就业需求变化情况、以及劳动者培训需求确定培训人数,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做好基础服务工作。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动员符合条件的各类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动员技工院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要逐步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与当地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间共享相关信息。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技能鉴定服务,按规定落实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就业状况,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用工信息,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十、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2010年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确定工作责任人和联系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联系人情况请于2010年2月底之前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为更好地了解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2010年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实施进展情况》(见附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联系人:翟涛
  电 话:010-84208450 84207450(传真)
  附件:2010年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实施进展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

2010年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实施进展情况

填表单位(公章):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2010年____季度


企业在岗

农民工培训
困难企业

职工培训
农村“两后生”

劳动预备制培训
进城务工农村

劳动者技能培训
城镇失业人员技能培训
登记求职

高校毕业生

技能培训
创业培训


农村

劳动者

培训人数(万人)










填表说明:
  1. 此表只统计政府财政补贴的各类培训情况,按季度填写年初至本季度末的累计数,保留2位小数。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
  2. 企业在岗农民工培训主要是指企业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期6个月内由企业组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情况。对于困难企业,其在岗农民工培训情况在“困难企业职工培训”一栏中体现,在“企业在岗农民工培训”一栏中不体现。
  3. 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技能培训是统计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拟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培训的情况。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省电网由省物价局征收,地方电网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征收,具体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62号)规定执行。

  3、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0.03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征收。

  4、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每立方米(吨)0.02元向自来水公司价内征收。

  5、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工业和农业科技园用地暂不征收,具体征收时间报市政府另行研究同意后实施。

  6、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向建设单位征收,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企业生产性厂房免征。

  7、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8、对锰矿、铁矿等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5元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

  9、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油、柴油、自来水、天然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征收(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由市直单位负责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城市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主管部门征收。土地交易和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报建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省、市规定执行外,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虚报项目套取、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征收额的10%(其中部门代征费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合规,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价格、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