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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时间:2024-07-09 14: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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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农业生产大国和用种大国,农作物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为提升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农作物种业竞争力,满足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现就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的形势
  (一)农作物种业取得长足发展。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作物品种选育水平显著提升,推广了超级杂交水稻、紧凑型玉米、优质小麦、转基因抗虫棉、双低油菜等突破性优良品种;良种供应能力显著提高,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全部实现商品化供种,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精选包装和标牌销售;种子企业实力明显增强,培育了一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市场集中度逐步提高;种子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全面实行政企分开,市场监管得到加强。良种的培育和应用,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挑战。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生物技术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面临新的挑战。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建设现代农业,对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商业化的农作物种业科研体制机制尚未建立,科研与生产脱节,育种方法、技术和模式落后,创新能力不强;种子市场准入门槛低,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研发能力弱,育种资源和人才不足,竞争力不强;供种保障政策不健全,良种繁育基础设施薄弱,抗灾能力较低;种子市场监管技术和手段落后,监管不到位,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农作物种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违法生产经营及不公平竞争现象较为普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作物种业的健康发展,制约了农业可持续发展,必须切实加以解决。
  二、总体要求
  (三)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完善法律法规,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农作物种业投入,强化市场监管,快速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供种保障能力和市场监管能力,构建以产业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基地为依托、产学研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农作物种业体系,全面提升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水平。
  (四)基本原则。
  ——坚持自主创新。加强农作物种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国际合作,鼓励引进国际优良种质资源、先进育种制种技术和农作物种业物质装备制造技术,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以“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为主体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带动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在商业化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坚持产学研相结合。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种质资源、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农作物种业科技创新模式。
  ——坚持扶优扶强。加强政策引导,对优势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加大基础性、公益性研究投入。对具有育种能力、市场占有率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五)发展目标。到2020年,形成科研分工合理、产学研相结合、资源集中、运行高效的育种新机制,培育一批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突破性优良品种,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机械化的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打造一批育种能力强、生产加工技术先进、市场营销网络健全、技术服务到位的“育繁推一体化”现代农作物种业集团,健全职责明确、手段先进、监管有力的种子管理体系,显著提高优良品种自主研发能力和覆盖率,确保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三、重点任务
  (六)强化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国家级和省部级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要重点开展种质资源搜集、保护、鉴定、育种材料的改良和创制,重点开展育种理论方法和技术、分子生物技术、品种检测技术、种子生产加工和检验技术等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性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推进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完善公共研究成果共享机制,为种子企业提供科技支撑。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的投入,加大对生物育种产业的扶持力度。
  (七)加强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农作物种业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提升农作物种业人才培养质量。充分利用高等院校教学资源,加大农作物种业人才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我国农作物种业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八)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整合现有育种力量和资源,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育种模式开展品种研发,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商业化育种新机制。积极推进构建一批种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为有实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立品种审定绿色通道。引导和积极推进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逐步退出商业化育种,力争到“十二五”末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其开办的种子企业基本实现“事企脱钩”。
  (九)推动种子企业兼并重组。在企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研发能力和技术水平等方面大幅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通过市场机制优化和调整企业布局。支持大型企业通过并购、参股等方式进入农作物种业;鼓励种子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尤其是鼓励大型优势种子企业整合农作物种业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
  (十)加强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立优势种子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加强西北、西南、海南等优势种子繁育基地的规划建设与用地保护。鼓励种子企业采取与制种合作社联合协作等方式建立相对集中、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增强种子生产能力。
  (十一)完善种子储备调控制度。在现有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基础上,建立国家和省两级种子储备体系。国家重点储备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保障杂交种子供应和平抑市场价格;省级重点储备短生育期和大宗作物种子,保障灾后恢复生产和市场调剂。种子储备任务通过招投标方式落实,国家重点支持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要主动参与投标。
  (十二)严格品种审定和保护。进一步规范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保护测试、转基因农作物安全评价和品种跨区引种行为,统一鉴定标准,提高品种审定条件,统筹国家级和省级品种审定,加快不适宜种植品种退出。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强化品种权执法,加强新品种保护和信息服务。
  (十三)强化市场监督管理。严格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骗取审批、违法审批等行为。全面推进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加强种子行政许可事后监管和日常执法,加大对种子基地和购销环节的管理力度,严厉打击抢购套购、套牌侵权、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行为,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境种子的检验检疫。
  (十四)加强农作物种业国际合作交流。支持国内优势种子企业开拓国外市场。鼓励外资企业引进国际先进育种技术和优势种质资源,规范外资在我国从事种质资源搜集、品种研发、种子生产、经营和贸易等行为,做好外资并购境内种子企业安全审查工作。
  四、政策措施
  (十五)制定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按照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编制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分作物、分区域、分阶段提出发展目标、方向和重点,明确今后10年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任务和措施。调整和优化农作物种业资源配置方式,在原资金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统筹农作物种业财政和基建项目,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农作物种业,加大对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六)加大对企业育种投入。按照“资格认证、定期复审、优进劣退”的原则,择优支持一批规模大、实力强、成长性好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中央财政增加“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投入,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育种技术、装备和高端人才,并购优势科研单位或种子企业,促进“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发展壮大。
  (十七)实施新一轮种子工程。加大农作物种业基础设施投入,加强育种创新、品种测试和试验、种子检验检测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建设商业化育种基地,购置先进的种子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仓储、运输设备,改善工程化研究、品种试验和应用推广条件。
  (十八)创新成果评价和转化机制。改进现有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评价方式,修改和完善商业化育种成果奖励机制,形成有利于加强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评价体系。在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方面探索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健全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
  (十九)鼓励科技资源向企业流动。支持从事商业化育种的科研单位或人员进入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研发,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科技资源合理流动。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参照有关政策解决进入企业科研人员的户籍问题。
  (二十)实施种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完善种子生产收储政策。建立政府支持、种子企业参与、商业化运作的种子生产风险分散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开展保险试点。加大高效、安全制种技术和先进适用制种机械的推广使用,将制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完善种子收储政策,鼓励和引导相关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加大种子收储的信贷支持,中央和省级财政对种子储备给予补助。
  五、保障措施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适时修订完善种子法律法规和规章,健全并改进品种测试、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退出制度,完善种子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制定育种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及科研人员行为准则。
  (二十三)健全管理体系。强化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职能,明确负责种子管理的机构,保障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加强种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和装备精良的种子管理队伍。地方政府要将属于公共服务范围的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十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种子行业协会在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协调、服务、维权、自律作用。加强对企业的服务,组织开展企业间、企业与科研单位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开展种子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帮助企业做大做强。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由农业部会同中央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研室、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成立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并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作物种业工作的领导,制定本省(区、市)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规划和方案。
                              国务院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部 等


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按摩服务行业发展迅猛,相当一部分美容美发、桑拿按摩、洗头洗脚屋等场所违法经营、非法雇工等问题十分突出。个别按摩服务场所为攫取暴利,公然以此为名招徕顾客,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进一步
规范按摩服务行业的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30日,对按摩服务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各类按摩服务、美容美发、桑拿浴、洗头洗脚场所及附带此类经营项目的宾馆、饭店、渡假村等场所。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严格审查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各类按摩服务场所必须在取得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领取证照后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场所应取得的有关证照包括: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资格后,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必须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二)严格审查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人员、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按摩服务是一项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服务项目,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的要求,按摩服务场所经营人员、从业人员须经公安、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对个人身份及执业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按摩服
务场所经营人员须经场所辖区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其合法身份,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须持有暂住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卫生培训和健康合格证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高级技
师合格证书),其中外来务工人员须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按摩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三)严格规范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行为。按摩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约束和指导下进行,并符合以下规定:
1、按摩服务场所须保持一定的亮度,严禁设置可调灯光。
2、按摩间须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不得设置门锁,不得设立封闭式套间。
3、按摩服务场所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完整有效的消防及防盗设施,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顾客安全。
4、按摩服务场所须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
5、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标志、服务商标、广告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规范的要求。严禁出现不良文化现象。在按摩服务场所的名称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保健”、“药浴”、“中医按摩”、“洗脚屋”等字样。
6、不得单独开设为顾客提供洗脚服务的场所。
7、从事美容美发服务项目的发廊、美容店(室)不得从事按摩服务项目(头部按摩除外)。
8、按摩服务场所不得在指定经营场所以外向顾客提供按摩服务。设置于旅馆业内部的美容美发、按摩场所,不得到客房提供服务。
9、医疗卫生单位为帮助病人康复而设立的医疗性保健按摩服务,其场所须设置在医院内部或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诊所内部。
(四)严格检查按摩服务场所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指导按摩服务场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保证按摩服务场所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总量调控、依法管理、各司其职、防止盲目发展的工作原则,做好按摩服务场所的开业审批工作。对不具备开业条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的,坚决不予颁发证照。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按摩服务场所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建立经常性的治安检查工作制度,加大公开治安检查的力度,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要注意
发现不安全隐患和突出的治安情况,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置场所中发生的治安问题,要查验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证照,如发现从业人员没有劳动保障、卫生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应通知劳动保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卫生部门要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
强对按摩服务场所卫生状况和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情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按摩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并对按摩服务场所的劳动用工及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按摩服务场所状况及经营
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查处场所中的违法经营问题。如发现场所内存在卖淫嫖娼、流氓活动等问题的,要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证照发放、审核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按摩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滥发证照的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构除宣布其所发证照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对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不符合卫生要求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当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录用证件不全的从业人员的,卫生、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按摩服务项目及内部规章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场所,由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向顾客强行提供经营范围以外的服务,强行拉客或驱逐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对以按摩服务为掩护,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治安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与场所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按摩服务场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之规定,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一方吊销有关证照的,其余两个部门也应相应吊销有关证照。对拒绝、阻碍卫生、劳动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此《通知》后,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组织专门力量和机构对本地区的按摩服务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清理整顿中,对已经开办但未达到本《通知》要求的按摩服务场所,要限其于1999年4月30日前达到本《通知》要求;到期达不到
本《通知》要求的,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取消其经营资格。
有关工作情况,请按系统分别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培训就业司、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联合检查小组赴有关地市进行检查,并根据各地工作情
况进行通报。



1998年11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
二、删除原第八条到第十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验收合格;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三)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八、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十、将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