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2001]8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8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供应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及补偿主管工作。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需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四)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因原土地使用者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用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6个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及预供应等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财政、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遵循规划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储备的土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收购与储备
第十条 无主土地、代征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后,受理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
(三)权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五)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六)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及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处理并承担争议处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者因房地产抵押制定尚未解除或典当纠纷未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前提下,方可拨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无偿或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按照《淮北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因公共利益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按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其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出让收益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其数额不得超过土地纯收入的70%。
(三)国家公共、公益事业需要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预供应,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划拨前的准备工作,约定用地单位,签订预供应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预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预供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供应地块。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供应土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用途。
(二)审查申请用地单位资信。由用地单位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资信进行审查。
(三)约定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申请用地单位对建设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进行协商,约定用地单位。
(四)预供应方案报批。用地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发展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其中特殊地块预供应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供应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约定的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的必备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用地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或竞投、竞买合同向市计划、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的立项 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