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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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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凡条款中涉及到“标准计量”或“标准计量管理”的均修改为“技术监督”。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运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第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第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生产者、储运者、销售者的产(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户和消费者有监督产品质量的权力。对不合格产品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因产品质量而造成的损害有权要求产品制造者或经销者赔偿实际损失。如有关企业不执行上述规定,用户和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储运、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章罚则的规定处理。
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要求企业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余条款序号类推。
本决定提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公布施行。
《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阳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襄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四个襄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推进某一事业发展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审核批准程序、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专项资金以及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安排的与上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适用于本办法。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各单位部门预算中用于自身发展的项目资金,按照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执行,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跟踪监督、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汇总、梳理专项资金目录,报市政府审议后确定;
  (四)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和绩效评价的实施;
  (六)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目录,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建议数;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监督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实施过程进行自评价;
  (五)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合理安排预算执行进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保障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相同类型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政府批准。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程序为:
  (一)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做出说明,经市分管市领导批示后,由财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对于设立的专项资金未明确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直接上报市政府。对于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
  (二)财政部门接批复后对专项资金进行初审,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结合市级当年财力许可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对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规模、使用范围和绩效目标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初审后,应做出“设立、暂缓设立和不设立”的建议,并将初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四)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结果办理相关手续。对同意设立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批准发文。
  第十一条 中央、省财政专项资金要求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批准设立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评价、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各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限满的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之前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确需变更和调整项目内容的,应该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专项资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完成专项资金清算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归并和整合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政府年度预算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应当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原则:坚持“严格预算、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留有余地、自求平衡”的原则,科学规范地编制计划,要集中财力办大事,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流程:每年年初,市人大通过市级财政预算计划后一个月内,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编制的要求:
  (一)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计划的要求,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统筹安排,留有余地。
  (三)编制项目和投入计划明细,明确各项目和投入计划应完成的工作量和应达到的效果,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并利于审计监督和绩效考核。
  (四)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覆盖全市的,应兼顾平衡;对只用于市直本级的,要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功能交叉的产业专项资金,要注重整合,项目单位不得重复申报,财政和专项资金使用部门不得重复安排。
  (五)统筹规划,增强预见性、全局性以及预算的严肃性,不得超预算编制。
  (六)应明确项目单位和项目内容,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将专项资金预留在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对暂不能编制到具体项目的,应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整理、筛选、录入。实施项目库动态管理模式,形成“建成一批、去除一批、充实一批”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当年无特殊原因仍未实施的,由财政部门收回专项资金,经批准后统筹调整用于其他方面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同时录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款单位性质、预算管理级次以及用款进度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上级专项资金需市级配套的项目,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编制专项资金项目使用计划,使用计划的编制及审批程序为:
  (一)业务主管部门需在每年3月31日之前编制专项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报送市财政部门,具体内容包括专项资金实施内容、起止时间、用款单位、分步实施计划、资金额度等,经财政部门初审后并提出意见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二)经业务主管部门修改后并会同财政部门将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送市分管领导,由市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出批示;
  (三)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分管领导的批示修正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长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同时抄送审计部门;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或资金使用单位,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款。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等行为的发生。用款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门核算,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该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涉及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由业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增加透明度。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一般应采取直接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直接发放到用款单位。对补助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等方式,确保资金安全,提高拨付效率。
  第三十二条 探索研究对新兴产业、科技、农业、服务业、文化产业等专项资金试行“拨改投”、“拨改保”、“拨改奖”等新型模式,发挥专项资金引导的杠杆撬动、放大作用,用少量的政府投入,吸引和聚集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形成合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留部分的拨付,由专项资金计划执行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款。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中发生的计划外支出,应在预留资金中调剂列支;预留资金不足的,可调整原计划,调减的项目在次年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加强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管理。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当年安排、当年使用、结余不结转,以便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经研究确需结转的年终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专项资金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和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需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程程序等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专家或相关专业人员成立评价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执行期内开展绩效跟踪,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按照财政预算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有关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决算的要求,及时将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按预算科目编列财务决算报表向市政府及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对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专项资金管理活动投诉、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对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在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后或被撤销后,对专项资金的整体收支管理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开展日常检查,对项目进行验收,组织绩效自评;落实相关部门的整改意见,纠正专项资金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涉及专项资金的财政检查报告、监察报告、审计报告和其他检查报告或决定,应当相互抄送,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由部门(单位)擅自设立或者擅自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收回相关资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该项目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二十四条规定的,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形成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襄樊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襄樊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市区范围内行使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文明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或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落实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服务招标工作;

  (六)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的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六)各类市场、公共绿地、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污水池的日常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接合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孽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制止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通知城市管理执法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既不自行履行,又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的,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未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对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店名招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破损、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拆除。具体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粉刷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防盗窗、遮雨篷等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设置横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和临时设置架空线的,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并按规定时限拆除。

  不得在城市桥梁、道路两侧、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有关宣传物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开设门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以及霓虹灯、招牌、标志牌、灯箱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残缺、错误、脱落、陈旧的,应当及时更新、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时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消防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等公用设施及路名牌、楼房幢号门牌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存在安全隐患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整修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临街一侧需要设置围墙的,应当选用透景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围墙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景观灯光设施实行供用电优惠政策,鼓励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兜售的物品和有关的工具,要求其限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属于无照经营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车辆清洗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不得将排油烟口、排污水口、炉口面向道路。已经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逐步改造、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宣传物品。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因持殊情况需要临时张贴、悬挂宣传物品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立即清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及时清洗道路和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清洗、清除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辆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的,责令就近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当保持周围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清洗道路或者场地;拒不清洗的,委托专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执法组织可以会同公安部门对车辆采取暂扣、原地锁定或者强制拖离等措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规定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反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重的,可责令搬迁。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由物主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手续,并按核定的路线、时间和方式清运。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运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支付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

  第三十一条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清运、疏通,防止阻塞、外溢。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营业垃圾、装修垃圾、粪便等,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即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等专业服务企业。

  凡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垃圾等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和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建,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三类以上水冲式公厕和垃圾容器并采取消毒灭蝇措施。各类船舶及码头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建方案,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予以重建。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人员或者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主要道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