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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3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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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发展,解决当前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核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原则上应当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出具同意意见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定位思考
----兼谈忠实义务

张向阳


论文提要:
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道德教义从此被法律加以确认,立法者这一举措,无疑将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包二奶”、“家庭暴力”、“配偶权”展开讨论,着重阐述了在这些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上,法律是如何看待并调整的。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到国家公权、社会组织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反映了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批判态度和对高品质家庭生活的导向,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而不是恣意、肆意地横加干涉。由此导出,法律对带有强烈伦理道德色彩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种情感世界的行为的介入必须有一个“度”,必须讲究立法技巧,法律与道德必须找到一个最佳契合点,以便携手并进,优势互补。但勿容讳言,大力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大搞精神文明建设,才是根本的选择。全文共5000字。

作者简介:

张向阳,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一九九五年十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婚姻法以来,围绕大改还是小改,前进还是倒退,争论十分激烈,特别是婚姻法是否应规定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配偶权),是一个贯穿婚姻法修改全过程的争论焦点。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肯定意见,将这一伦理道德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这两个禁止是在原先四个禁止基础上增设的。对这些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解决“包二奶”和“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但婚姻法对同居义务未予明确。对同样是违背忠实义务,侵犯配偶权等其他行为未作规定。
关于“包二奶”问题
“ 包二奶”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象的表现,在整个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引起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争论各方观点各异,媒体也炒作的很厉害,甚至要追究“包二奶”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婚姻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只对重婚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重婚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故代表国家公权的司法机关应当介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包二奶”违背的是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是情感性质的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如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只能在民事范围内解决,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相对方不知情或默认,则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合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违背这两个特定“私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应通过民事责任解决,而不是动用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责任来解决。这体现了立法者的理性态度。
“包二奶”指的是时间较长,相对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女方对男方具有依附性。如以“夫妻名义”同居,则为事实重婚,性质又有不同。“包二奶”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由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46条),过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此可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32条),经调解和好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但对提出离婚请求的条件不加任何限制,不管有无过错,双方都可以提出,不以限制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作为对其惩罚措施。因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维持这种全无爱情的婚姻也是不现实的,正所谓“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法律对其不应干涉,否则离婚自由就是一句空话,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自相矛盾。法律的着重点应放在公平正义以及双方利益平衡上,即如何对受害方加以救济,而不是对负心人施以重典,这不符合“权利本位”潮流。也许对情感世界的行为由道德来调整更具实效。法律对“包二奶”的批判态度是通过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实现的,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务实态度。
关于“性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样也是媒体炒作的对象,尤其是性暴力问题,有观点甚至建议增设婚内强奸罪以惩处此类行为。家庭暴力不光是指对肉体的摧残,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当然对家庭暴力的范围不应扩大化。偶然的,一般的吵打,既不影响感情,又未造成后果,频率很小的矛盾冲突,不属家庭暴力范围。立法者考虑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充分运用了婚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私法的特点,借助民事法律手段调整此类问题。婚姻法第32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赋予受害人提出离婚的一项权利;第46条将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从经济上安抚受害者;第43条第45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即依伤害程度不同,分别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由于虐待罪和伤害罪乃至赌博、吸毒犯罪的主体涵盖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因此,婚姻法只强调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够什么标准就追究什么责任,不再新设处罚和罪名。第43条还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对家庭暴力的民间调解和公安机关的处政处罚,明确了行政管理机关的介入权。这是婚姻立法的一个创举。
应当看到,针对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包二奶”亦此。最大的障碍是举证问题。首先,家庭暴力的致伤部位往往较为隐蔽,致伤程度轻微,容易恢复,无须住院治疗。这样时过境迁,很难再能留下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而人证往往因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又大打折扣。如采取不正当手段偷拍偷录,即使条件允许但又涉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且这种证据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而非此,无过错方很难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获取赔偿的规定只能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证据的采集方式和证明程序和证明程度(内容)作出规定或司法解释,既保护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又保护相对方包括无过错方的隐私权,同时也不损坏公序良俗。其次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很多受害人要么出于“家丑不可外扬”心理不愿意报案,尤其是对性方面的暴力有难言之隐,不愿意鉴定伤情;要么受文化水平的限制,不懂法,权利意识和证据意识都不强,当时没有提取并固定证据。另外,仍有很多人为了孩子的利益和未来婚姻的不确定性等原因,委曲求全,忍辱负重,对过错方仍抱有幻想,等待着人家回心转意的那一天。而一个有诚意准备把小日子过下去的人是不会怀有贰心,事先就为离婚作这样那样的准备工作。实在被逼无路时,痛下决心摊牌,而对方此时已早有戒心,取证难度更大。古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其理亦此。
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的暴力,光靠几条法律条文是完全解决不了问题的,治本之策仍然是依靠道德的力量,依靠行为人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
于“配偶权”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包二奶”违背了该项义务,即侵犯了配偶权,法律对此已设定了救济措施。但修改后的婚姻法未对“同居义务”加以明确,当一方因婚处不轨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时,同样也是对配偶权的侵犯,此时则无任何救济措施。这似乎会引起权利的失衡,而法律在此却嘎然止步。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尝试通过间接保护方式,只要确认其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就构成侵权,判赔一定的精神损失费给无过错方。
诚然,法律是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而道德不仅可以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而且可以评价、指引人们的思想和观念,通过舆论力量和个人自觉来纠正其不良行为,这就使道德担当了法所无法替代的任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带有情感性质的一种特殊关系。感情作为人的内心感受,是可变的,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法律也不可能穷尽大众日常私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更无法动用公共资源监督每个人二十四小时内是否有不规定不行,何况这也是对人权的侵犯、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是一种倒退。就连妻子对自己的丈夫也无法做到这一点。所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轨不行,主要靠道德谴责和鞭挞来逐步消除,靠每个人提高自己的道德文化素质,自觉抵御各种诱惑。
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只是最低限度的约束,尤其对于婚姻家庭这种具有强烈伦理道德色彩的领域,对其调整不仅需要法律手段,更需要行政和道德手段,法律调整过多或过深,只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执行也会失去相应的精神条件。如果把夫妻忠实义务法律化、看作国家公权对高品质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导向,对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而不是“包办”,从这个层面上来理解,新修改的婚姻法是婚姻立法的一次飞跃,符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
法律与道德是上层建筑中两个紧密相关的部分,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互为补充。法律只调整与人们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社会关系,需要以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社会关系;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许多不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只能由道德调整。但是这个范围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生变化,原本属于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只由道德来调整;原来属于由道德调整的问题,可能转化为要由法律来加以调整。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演进的大变革和转轨期,在市场经济的汹涌大潮中,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婚姻家庭的认识和观念发生着很大的变化,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是伦理关系,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法律调整是理所当然的。法律和道德在这里发生了交叉和融合。任何一部法律只能根据社会的平均道德水准作出现实而明确的价值取舍,如超越这个水准,管得过宽过深,则会导致对法律的抵触和规避,这种脱离生活的法律是没有人文基础的,何谈社会效果。要知道,深深扎根于特定社群里面的习惯性行为准则实实在在地左右着人们的生活,它无处不在,其规范密度比法律要大得多。往往德高望重的长者出面说合、基层组织的调停和社区舆论的评价的效果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这次所修改的婚姻法对“包二奶”和“家庭暴力”等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顺应时代潮流和历史大趋势,作出禁止性规定和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并没有后来设想或者担心的严历,并初步将忠实义务法定化,而并没有“急功近利”包揽一切,这决不是对此类行为的纵容或默许。这实际上表明了国家公权对此类行为的批判态度,隐含和体现了一种道德精神,作为一种导向,提倡的是以忠贞专一的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家庭道德。此外,将此类道德问题上升到法律规范,还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弘扬道德精神,培养良好的道德观念,起到双重的保障作用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靠法律的手段维护爱情的专一和稳定,并不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对此类关系的调整,应当由伦理道德来唱主角,至少目前是这样,法律暂不宜轻率干预。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婚姻立法中的公平救济,尽量将种种不忠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特别是对子女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点。婚姻能否完美,能否地久天长,能否经得起时间考验,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文化素质及其道德品质。因此,关键的关键是道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是以德治国。这才是治本之策。
在法律和伦理道德结合的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即法律和道德所要寻求的契合点,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并进,优势互补,确需经过长期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