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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17: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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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居经营”新体制以来,广大联产承包经营农户对农业的劳动、科技和当年生产性投入有了较大的增加,但农村集体经营层次有组织的、较为集中的、形成一定规模的长期建设性投入却十分薄弱,不少地方大大减少,成为近年来农业
发展缺乏后劲和影响农业持续增长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改变这种“双层经营,一层投入”的状况,管好用活农村集体原有和现有资金,切实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保证农业稳定增长,近年来,我省不少地方在深化农村改革中,适应农业经营方式、经济结构和资金分布格局的新变化,拓宽集
体建农资金来源渠道,强化制度约束,积极探索建立乡村合作发展基金制度,从而有效地增加了农业建设性投入,发挥了集体统一服务和组织的作用,促进了农业基本建设,恢复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同时也缓解了农村资金矛盾,加强了集体财务管理,受到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欢迎
。实践证明,这是对以工补农制度的重大完善,是与“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相适应的一种新的投入机制,也是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推动和保证这项改革的健康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全筹集
(一)乡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除原集体积累(包括存款、现金和各种应收回的欠款,变卖和处理集体财产所得收入等)、当年集体公共积累和农民合作入股资金外,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支持农业和取之适度的原则,积极开辟以下来源渠道:
(1)乡、村集体企业提取上交集体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在乡村经营的私营企业和联办企业,税后利润在一万元以上的,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盈利较多的企业和煤炭、炼焦企业可适当多提;
(3)采矿、砖瓦、硅铁、炼铁、石料、水泥等资源型、污染大和高耗能企业,除按规定交纳税收、提留外,按产品的销售收入收取一部分资源补偿金或土地复金;
(4)果园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及其他多种经营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一部分;
(5)农村从事运输、商业、工业等个体经营户和劳动者,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
(6)劳动积累工以金代劳部分;
(7)集体土地征用费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8)实行土地和机井等水利设施抵押承包的抵押金,农户承包耕地地力下降的罚款;
(9)上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乡的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等税收的一部分,实行乡财政包干的超收留成的一部分;
(10)乡、村各项农业建设工程筹措的赞助资金和按建设受益面积向受益户提取的预收款;
(11)其他可用于农业发展的乡有村有建设资金、周转资金以及各种间歇资金等。
(二)乡村两级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所有,分级使用。
(三)各渠道资金的具体筹集可实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由县里责成工商、交通、农机、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协助代收有关经营者应上交的发展基金,酌付一定的手续费。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对委托代收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切实明确责任,加强检查考核。
二、基金使用
(一)乡村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原则上主要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和经营条件,根据我省实际,投向应是:
(1)农田水利建设,包括工程建设、渠系配套、机电设施兴建与更新、井灌区和缺水区的机井建设等;
(2)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和盐碱地开发,山区小流域治理和建造基本农田,平川地区撂荒地整修、荒地的垦复;
(3)更新和购置大型农业机械,特别是有利于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大中型机耕、推土、秸秆还田等机械设备;
(4)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农艺,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扶植乡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5)扶植发展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直接为农业生产和流通服务的加工、用电、仓储、运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6)适当扶植商品粮、棉、油、猪、莱等规模经营和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7)用于上级财政和农业基金组织下拨专项基金指定的农业建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
(8)除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外,也可用于农业生产当年所需的各种底垫和周转资金。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来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要坚持以建农为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有目的地促进形成自己的经济优势,做到集中使用,择优扶植,保证重点,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有些基金的使用要同农户资金相互结合,配套使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规模
效益。
(三)基金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逐步达到以有偿使用为主,周转使用,滚动发展。有偿周转使用部分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应以短期周转使用为主。无偿使用部分要坚持所有权与得益权相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或平调,基金使用要坚持统筹安排,量入
为出。先提后用。略有节余,不得提前使用和赤字支付。
(四)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不得在规定范围以外随意挤占和挪用,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三、基金管理
(一)乡、村都要建立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会。乡一级基金会要依托乡经营管理站建立,负责乡有基金的筹集、发放、回收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和对村一级基金使用的指导、审批、检查、监督。乡基金会要定期向乡人代会、乡政府和合作入股者民主选举的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工作,接受
检查和审议。基金会可利用自己的经营收入聘请专职管理人员。村一级基金会负责按规定筹集、发放、回收村有基金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其管理人员应由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兼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选。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一般坚待由村自筹自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在业
务上接受乡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基金使用时,中村基金会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用款项目,经乡基金会审核同意后拔款。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单独建帐,不得同其他资金合帐混用。要建立经济核算制度,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健全收支往来帐目手续,完善内部核算程序,坚持勤俭办会。
(三)建立严格的用款审批程序和制度。乡村基金会都要在征求和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制订出全年基金的使用方案及投放意见。在资金具体使用时,要坚持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复查,严格申请、找保,审核、签约、批准、检查、审计、验收、回收等手续,确保资金营运
安全。
(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乡和村的农业使用发展基金随着有偿使用部分比例的增加。会有越来越多的经营收入,分配问题将逐渐突出起来,必须认真处理。一般讲,经营收入要包括公积金、风险金、经营费用、适量的公益福利金和按股分红资金几部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定出适当的分配比例。
(五)加强基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基金中用于农业建设的发展基金部分,实行预决算制度经社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所有基金的筹用情况,都要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监督。
四、组织实施
(一)本规定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各县要认真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工作是基金制度得以坚持的关键所在,各县要有计划地对乡村基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普遍建立基金制度的县,从今年开始,坚持每年对各乡的基金管理情况组织两次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三)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都要亲自抓好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筹集工作,协调好同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争取今年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乡村建立起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制度,在二、三年内所有乡村都能基本建立起来。各地要把基金筹集和管理纳入对乡村干部
工作的重点考核内容,制定奖罚标准,以推动这一工作扎扎实实搞出显著成效。



1991年2月21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如何控制成本、防范法律风险

杨德君


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持续增长,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企业发挥了比较优势,特别是劳动力价格低廉的优势,但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以支持经济持续增长的路不可能永远走下去。从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国家不再鼓励企业仅仅是依靠劳动力价格比较优势保持经济增长。劳动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企业的问题,而是影响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问题。作为人力资源的从业者,多数情况下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看问题,或者站在雇主的角度看问题,而站在国家层面的角度,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看待问题的时候不多。新法实施为标志的劳动关系转型时期,HR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企业人力资源应该制定什么样的企业劳动关系制度,才能使企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并行不悖?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面形式;风险控制  


引 言

什么是成本?有个通俗的说法,成本就是企业为了赚钱而必须花的钱,所以真正的成本是不能砍的,因为砍成本会影响企业赚钱。企业不要怕花钱,关键是看花了钱后能带来多少利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控制成本、预防潜在的用工风险,HR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全新的战略机会。本文从法律的视野及本人的理解,从员工招聘试用期这一阶段,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希翼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给企业用人带来辞退成本增加,承担合同、法律风险相应加大的问题。此前企业招聘人员不注重全面考虑其各方面素质,通常是应急为先,如果不适合就马上辞退。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这种较为随意的招聘方式肯定是不能继续了。否则会对企业埋下巨大的隐患。
  首先,应建立起完善的录用员工条件和规章制度。企业在招聘人员广告中,一般不会注意广告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夸张性宣传,相关岗位要求比较模糊,这为以后的员工管理暗藏“杀机”,给企业日后留下败诉的隐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一般在试用期内企业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也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如果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录用条件的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企业在辞退问题上碰壁,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辞退成本。在以前法律的框架中,企业随意通知员工走人的管理思维下,试想,企业如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案例A」

  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应聘于北京XX茶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8日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发现李先生试用期内的业绩、工作计划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李先生,其中载明:由于李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李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要求,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李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李先生考核,并证明李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李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签字。但李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时间性条件的缺失,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招聘条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将录用条件记入双方劳动合同之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详细列明,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业绩标准、技术业务水平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A、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的,要求员工签字确认。B实际用工之时,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4、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者试用期内。

  二、企业招聘职员必须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学历、专业等)、技术水平、薪酬福利待遇、劳动用工的形式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的举证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建职工名册的罚则。从而使建立职工名册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这对企业、职员双方来说,各有利弊。从企业长期战略来看,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招聘的成本,但更宜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员工信息的登记,可以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这其中,择其两点加以说明:
  (一)坚持对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3)职业病防范。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见,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非常重要,作为企业管理来讲,一定要做好入职前的健康检查。

  对此,用人单位大部分也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招聘会上的应聘条件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写着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等等此类的字眼。
  那么,身体健康在劳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心理健康,道德健康,社会适应性良好,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身体健康是首要目标,还包括精神和社会层面的良好状态。
  以“身体健康”做为一项招聘条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约定的补充事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完全成立。但是,以“身体健康”为招聘条件是否有实际效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具有的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兼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一元目的,一项并不明确的约定,发生争议之时,更多的时候是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如此,对于公司来说,即使招用的员工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健康情况,也难以证明员工时的主观恶意,更难以说明不符合某一项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既不能以花粉过敏为由事后予以解除,亦难以员工身残而正常辞退。当然,如食品、测试等与身体功能紧密联系的行业除外。

  那么,以“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作为“身体健康”的限定条件是否有实际意义了?
  如上所述,新员工录用不久之后休医疗期的风险仍存在。能否明确界定“适应本岗位要求”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管理上对考核、评价、激励有极高的要求。运用不当,反而易起纠纷。因此,录用员工时应当明确某类型的疾病不合适本岗位的工作(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予录用条件等应当慎用),同时配合员工入职健康检查,从源头上确保新员工为可用之人。

  (二)企业应确定被录用者已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就应注意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可要求员工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在员工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的联系方式或证明人,以便进行工作背景调查。用人单位只有严格审查,才能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