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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13:0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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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刻划、涂污、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野炊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

  (七)其他有损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由市或者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开矿、采石、采水等地下作业,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发生严重损毁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进行文物调查。

  下列范围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门必须配合进行考古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内;

  (四)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五)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十三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申请考古勘探。

  市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书。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启动考古勘探、发掘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发现地下文物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考古发掘发现地下遗迹需要原址保护必须停止该建设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施工单位仍继续施工,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08]71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日益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金免缴范围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一)规定的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二)规定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三)规定的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除(三)明确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四)规定的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教学、科研、防灾救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一)规定的“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指非专用的锚地和出入海通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06年起暂停公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二)规定已无法执行。因此,将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他用海项目均不得以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名义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三、规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行为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四、调整部分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权限和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财综〔2006〕24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减免海域使用金书面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调整为由项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减免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综〔2006〕24号和财综〔2007〕10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同一产品原则上不得制成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可申请注册两种剂型或分别成型:
  (一)有足够的证据说明,目前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不能加工成一种剂型;或虽可加工成一种剂型,但影响产品保质期,其保质期小于6个月的;
  (二)单独的一种剂型,不能独立形成一种保健功能。
  (三)两种剂型的保健食品其产品名称应标明两种剂型,产品的最小包装应为一日或一次食用量。

  第三条 以舌下吸收的剂型、喷雾剂等不得作为保健食品剂型。

  第四条 缓释制剂保健食品审评的具体规定为:
  (一)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缓释制剂的必要性(包括文献及试验依据)。
  (二)产品的原料构成应为单体成分,其纯度为90%以上。
  (三)应保证普通制剂改为缓释制剂产品的食用安全,提交相关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资料。
  (四)申请人应提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缓释控释制剂指导原则》、《释放度测定方法》、《药物制剂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指导原则》进行普通制剂和缓释制剂的释放度比较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试验报告。

  第五条 保健食品原料与主要辅料相同,涉及不同口味、不同颜色的产品,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在产品名称后注明口味或颜色。

  第六条 增补剂型的产品,申请人应说明增补剂型的必要性和依据。其产品原料、功效成分、每日食用量应与原产品相同,产品的性状相似,如同为固体或同为液体,并且产品的生产工艺无质的变化,不影响安全和功能,可免做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提供原产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但其检验方法、评价指标和判断标准应符合现行的规定。

  第七条 不得以肌酸和熊胆粉作为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暂不受理和审批以金属硫蛋白为原料申请的保健食品。

  第八条 保健食品中使用的辅料一般应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名单中的品种,否则,应当提供该辅料食用安全及国内外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保健食品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注意事项应根据申报的保健功能和产品的特性确定。
  (一)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应当参照《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的要求。一个保健食品具有两个以上保健功能的,以主要功能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为主,综合确定产品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二)产品中使用的某种原料不适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产品的不适宜人群应增加该特定人群。例如:使用红花为原料的,其产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孕产妇、月经过多者;使用灵芝、人参、西洋参及含激素的物品(如蜂皇浆)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应增加少年儿童。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表





保健功能
适宜人群
不适宜人群

增强免疫力
免疫力低下者


抗氧化
中老年人
少年儿童

辅助改善记忆
需要改善记忆者


缓解体力疲劳
易疲劳者
少年儿童

减肥
单纯性肥胖人群
孕期及哺乳期妇女

改善生长发育
生长发育不良的少年儿童


提高缺氧耐受力
处于缺氧环境者


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
接触辐射者


辅助降血脂
血脂偏高者
少年儿童

辅助降血糖
血糖偏高者
少年儿童

改善睡眠
睡眠状况不佳者
少年儿童

改善营养性贫血
营养性贫血者


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有化学性肝损伤危险者


促进泌乳
哺乳期妇女


缓解视疲劳
视力易疲劳者


促进排铅
接触铅污染环境者


清咽
咽部不适者


辅助降血压
血压偏高者
少年儿童

增加骨密度
中老年人


调节肠道菌群
肠道功能紊乱者


促进消化
消化不良者


通便
便秘者


对胃粘膜有辅助保护功能
轻度胃粘膜损伤者


祛痤疮
有痤疮者
儿童

祛黄褐斑
有黄褐斑者
儿童

改善皮肤水份
皮肤干燥者


改善皮肤油份
皮肤油份缺乏者


营养素补充剂
需要补充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