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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3: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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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等


教育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使此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当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及时告教育部。


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以下简称"港澳台")的招生,加强对在校港澳台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适用本规定。
符合内地(祖国大陆)规定条件的港澳台地区的永久居民依据本规定可申请到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就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归口管理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规章;
(二)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考试(以下简称"联合招生考试")、从港澳台地区招收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并负责考试报名点和考点的设立;
(三)审批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资格;
(四)设立和发放港澳台学生政府奖学金。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学生的招收、培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招收、培养港澳台学生的政策和管理规定;
(二)根据教育部的授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港澳台研究生、本科生、进修生、旁听生等的资格;
(三)审批在校港澳台学生转学;
(四)为在校台湾学生出具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港澳台学生工作加强监督,依法开展评估。


第二章:招生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可申请招收港澳台学生:
(一)具有实施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师资条件和教学科研设备;
(三)校园及周边环境良好,具备适合港澳台学生生活的食宿条件;
(四)设有对港澳台学生的管理机构或配有专门负责人员,建立健全关于港澳台学生招收、培养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普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联合招生考试和面向港澳台地区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或通过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考试的港澳台学生。
教育部设立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港澳台学生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联合招生考试的宣传、阅卷、投档及录取等工作。

第九条: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可单独或联合举办对港澳台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录取考试合格的港澳台学生。

第十条: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未被录取而考分接近录取分数的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就读预科班。预科生学习一年,经学校考核合格后,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本科生。

第十一条:已获得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或正在内地(祖国大陆)以外的大学就读本科专业的港澳台学生,可向内地(祖国大陆)普通高等学校申请插班就读与原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本科课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试读一年。试读期满,经所在试读学校考核合格、并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转为正式本科生,并升入高一年级就读。

第十二条:学校接收进修生、旁听生等不参加教育部组织的或教育部批准的招生考试的学生,应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完成港澳台学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应将招收港澳台学生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完成对港澳台地区招生工作三个月内,将各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情况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教学和管理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应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对港澳台学生,思想品行上要积极引导,学习上严格要求,生活上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根据港澳台地区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和开展教育教学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学校应通过开设相应课程和组织课外活动等各种方式,使港澳台学生了解祖国国情和法律,加强品行修养,提高全面素质。

港澳台学生可申请免修政治课和军训课。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校内统一的学籍管理规定对港澳台学生施行学籍管理。
港澳台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对港澳台学生提供适当的住宿条件,关心港澳台学生的生活,加强对港澳台学生的生活管理。
经港澳台学生申请,学校同意,港澳台学生可住学校中内地(祖国大陆)学生的宿舍。
学校根据需要,可就近统一为港澳台学生租用宿舍,但应负责对租用宿舍的管理。
有条件的地方,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学生也可自行在校外租用住房并按规定登记。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澳台学生收取学费及其他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高收费和滥收费。

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进行对港澳台学生的培养工作,造成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的科研机构,参照本规定开展招收港澳台学生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它教育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5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定点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和价格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推介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告。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采取有偿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由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20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内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良好运转。

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估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将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营的;

(七)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 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