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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3:2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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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46号 印发时间:2005-8-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我市的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明确绿线所在的坐标,制定落实管护措施。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由市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界定。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城市绿地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座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新建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5%,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30%,新建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35%,河岸两侧绿化带宽度不低于50米,城区外围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0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时,需先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参与审查论证,要求绿化规划与工程规划同步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绿化规划进行严格审核。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
  第十一条 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对配套绿化工程验收达不到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河塘、湖泊、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规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采石;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已废止)

交通部 国家工商局


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

1992年2月14日,交通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承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一)汽车大修;
(二)主要总成大修;
(三)二级维护;
(四)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托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接收竣工车辆;
2.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3.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二)承修方的义务:
1.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2.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3.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关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4.按规定收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托修方的名称;
(二)签订日期及地点;
(三)合同编号;
(四)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五)维修类别及项目;
(六)预计维修费用;
(七)质量保证期;
(八)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九)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十)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次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二)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自开办以来,受到学校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学平险”在开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作法,为加强对“学平险”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现就“学平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办理“学平险”必须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不得同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发文。禁止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学生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平险”业务,但可以同校方选定的一名学校工作人员(兼职代办员)签订兼职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学平险”业务。兼职代办合同文本格式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学校兼职代办员只能代办合同中规定的学平险及附加险,不得外出展业,并接受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保险公司支付的“学平险”手续费上限为5%。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报告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