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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

时间:2024-06-17 02: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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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我省实行天然林禁伐后林场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社
发〔2002〕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目前,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范围以外地区,国有林场禁伐后职工安置
问题,无明确的政策规定。据了解,你省国有林场尚未纳入国家实施的天然林保
护工程范围。鉴此,请你们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解决,并
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切实做好国有林场职工安置工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兼论挪用公款的主体问题
作者:景宝峰、郭小锋、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曾先后从北京市腾丰禽类加工厂(太保顺义支公司"小金库")帐户上私自挪用公款24万元和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轿车和安居理财保险。
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全国性公有股份商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人事关系及档案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并于1998年被聘任为太保顺义支公司副经理。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王某某的主体资格。
三、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非国家工作人员,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作出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产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罪。
四、评析意见及学理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主体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认定的难点,从王某某挪用公款案的审理过程来看,造成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认识的原因在于王某某是否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我们下面结合该案对这一论题以及挪用公款主体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侦查理论及本案的分析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一般采用“身份论”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这是最为直接的思维模式。因为挪用公款罪其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故侦查人员多以身份为导向进行侦查,而身份之认定又是以所属单位性质为侦查的突破口。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性质的认定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即到工商管理部门查阅该单位所登记的性质,若为国有性质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这种理论基础和侦查方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表现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要么为国有公司、企业[2],要么为私有公司、企业,其分水岭十分明显。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不再那么简单,其原因有:一是新旧体制处于更替阶段,一些公司、企业管理较为混乱。例如大量“挂靠”现象存在,名为民营企业,实为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3]。二是投资主体多元化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的利益主体的出现[4],最为典型的是国有股份公司,也是现在国企重组和改革的主要方向,此种情况将给刑法理论带来新的研究课题。
本案中,王某某任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而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为国有股份公司,侦查人员依此认定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该案庭审和法院最终判决却认定王某某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其管理、经营顺义支公司的人员,实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依据北京分公司曾与王某某签订一份聘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认定王某某是一种受委托行为,从而否认了侦查机关的认定结论。
(二)对劳动合同定位之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顺应时代呼唤,纷纷进行转制和改革,其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是在企业与职工之间采取“双向选择”的合同聘用机制,并在全国各大企业中得到普遍推广和应用。该项制度最大特点是打破国有企业原有的身份观念,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来激活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应该说对企业的自身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尽管合同制打破了身份观念,但是有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否就否认其身份关系,不尽其然。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此表明,合同制仅仅打破国企职工的身份思想防止产生惰性,而并非否定其实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为即便与国企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在国企中“从事公务”则同样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属国有公司公务行为,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三)“委托”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者在企业内部的不同分支机构工作的,很多情况下都是用人单位的调动,其工作最终都是为同一个企业服务的[5],具有委派之性质。现在许多企业多以聘用合同的委托来掩盖其委派之意即名为委托实为委派,无形中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挪用公款提供了抗辩的理由。鉴于这种关系的复杂性,我们建议凡采用聘用合同进行委托的,应遵循事先公示解除了受托人已有的人事关系,然后再进行聘用的程序,而不是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聘于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经理期间其人事关系仍然由北京分公司统一管理,而等案发后却拿着聘用合同来否认。所以,我们采用堵口的方法,来解决侦查角度与公司实际管理之间的冲突,从而排除人事关系(户口、档案)与劳动合同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明力[6]。
其实,本案只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从事公务行为以及所任职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为国有企业,就可以依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完全可以排除《批复》的适用。
(四)关于《批复》之评析
1、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共同犯罪情形)。而《批复》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产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明确指出其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勿庸质疑应按挪用资金罪论处。
2、刑法中挪用公款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国有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经体系化分析可排除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之义,因为如果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一旦行为人实施挪用行为,可直接援引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故不存在委托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批复》将受委托人员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实属画蛇添足,且容易产生误解。
(五)贪污罪主体与挪用公款罪主体应当一致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是有区别的,即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7]。修订后刑法之所以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并非立法疏忽,或出于立法技术考虑,而是立法者有意作出区别性规定。首先,《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和不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人员显然既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本条款的规定就纯属重复和多余;第三,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作为贪污罪主体被确定下来,是出于严惩贪污犯罪,更为广泛地保护国有财产的目的[8]。
我们认为,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切忌机械化。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确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在字面上有区别,但是并不意味着两者本质上是不一致的,其理由为:
第一,《刑法》第382条第3款对贪污罪之共犯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第385、388条并没有规定受贿罪的共犯。能否依此否认受贿罪之共犯呢?显然不成立。我们认为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9],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所以,尽管受贿罪未对共同犯罪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基本原理认定受贿罪的共犯。相反,如果《刑法》第382条并未对贪污罪共犯作出明确规定,仍然可以依据共同犯罪原理加以认定,而《刑法》第382条之所以添加第3款目的是为提请司法工作人员注意。
第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区别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乃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有财产的使用权。至于另外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这一法益是共同的。据此可知,两者所侵害的对象均为国有财产,而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别主要体现在作案手段和主观意志的不同,与犯罪主体身份没有关系。而恰恰“廉洁性”决定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之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规定。
第三,《刑法》第382条第2款中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基于刑法理论界对“公务行为”与“劳务行为”之别:从事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公务行为,而从事生产、运输等工作的一般认定为劳务行为[10]。那么《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体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贪污罪的主观恶性的确大于挪用公款罪,但若以此来说明贪污罪的主体应比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更为广泛,进而体现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只能是臆断。司法实践表明,挪用公款一般涉案数额比较大,并且挪用后至判决前仍未归还或仍未完全归还的也比较多,其从客观上看,与贪污占有致使国有财产流失没有本质区别。所以,不管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应同等加以保护,而不是人为地另设炉灶。
(六)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
国有企业、公司的认定将成为职务犯罪司法实践的焦点和难点,因为实践表明挪用公款罪主要集中在国有公司、企业。另外,更为关键的是经济发展给刑法学尤其是经济案件带来巨大冲击,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绝大多数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由于其国有性质难以认定,因而,其“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只要国有股份占相对控股,就应视该公司为国有公司,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便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中,只有在国有股份占绝对控股的情形下(占50%股份 + 1股以上),其单位才能视为国有公司,而其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有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1];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行为”的人员才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们认为,这不是单纯的刑法学问题,其中严格解释、合理解释等并不能够对此自圆其说。其实更为主要的是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问题,经济的发展需要不同的社会、法律政策与其配套而行,才能保证经济稳固向前发展,因此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其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的理念也是不同的:(Ⅰ)计划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公司、企业可分为国有、集体、私营三部分,其形式简单、标准明显,因而在这一时期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基本上不存在问题。(Ⅱ)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初始阶段,公司、企业纷纷进行改制、重组以便向现代企业模式靠拢,其公司、企业内部结构和运作发生很大变化,表现为国有的民营化、集体的民营化趋势,那么这一时期认定国有公司、企业就要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水平以及改制后公司的实际运作模式等因素全面、综合进行评价。(Ⅲ)基本完成经济改革的过渡阶段,公司、企业基本实现国有资本与外来资本以及私有资本的有机融合,并且实现法人治理结构模式,到那时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就应严格界定为国有独资公司。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系属国有股份公司,而就目前经济发展的理论和现实来看,国有股份公司的企业模式仍处于一种完善和探索阶段,并且多数还是以国有性质为主导,其运作方式也主要还是以前模式(行政色彩较为浓厚)。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将太平洋保险公司顺义支公司认定为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至于五年或者十年后能不能认定值得探讨。所以,应采取一种动态的方式来认定,才能适应动态的经济发展。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2] 在当时那种经济结构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所占比例相当大,而私营公司、企业仍处于一种抑制状态。所以,相较之下那时的经济案件更多、也更好办理。
[3] 表现为该公司、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是某民营企业的分公司,但是实际出资、人员安排以及经营核算都是直接隶属于事业单位,只是年度交纳挂靠费。
[4] 参阅《江泽民“5.31”重要讲话学习读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5] 参见黄宁 著《劳动合同若干实践问题研究》载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年第4期,p82
[6] 人事关系则证实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资格,而劳动合同则证实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身份,只是作为社会人员接受国有公司、企业之聘用和委托。证明的方向是相反的,如果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一种委托关系,本案法院判决就是如此。现在,我们就要将合同证明完全明确化,实质上是堵住相反证明的关口,让委托的企业将受委托人的人事关系先予以解除,后在用合同加以聘用,这样人事关系可以证实其身份,并具有说服力。
[7]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8]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刘中发 著《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9] 引自陈兴良语:“行为人实行分则构成要件之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将共犯排除在正犯之外。如果没有刑法总则关于共犯之规定,不可按照分则的构成要件之行为进行处罚,正是因为总则为共犯提供刑罚依据,才使得可以对共犯进行刑罚处罚。所以总则是刑法扩张事由”。(摘自“共同犯罪”课堂讲稿)
[10] 参阅赵秉志、肖中华 著《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载于“正义园”网站。
[11] 参阅龚培华 著《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于《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第 7 页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3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逐步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合同工制度的重要意义。国营建筑企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前期,实行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能较好地适应建筑业的特点,对多快好省地完成施工任务起了积极的作用。此后,由于“左”的思想影响,基本上形成了单一的固定工制度,企业不能根据生产任务的变化,灵活机动地使用劳动力,生产需要的强劳力进不来,不需要的弱劳力出不去,职工队伍结构和工种比例失调,在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服务等方面,企业和国家的负担越来越重。实践证明,在研究改进固定工制度的同时,实行合同工制度,是克服上述缺点,搞活建筑业的劳动制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有力措施。各单位必须认真对待,积极而稳步地把这一制度实行起来。
二、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当前要着重做好试点工作。确定为试点的单位,应是领导班子和管理工作较好,施工任务比较饱满,劳动力确实不足,并且要制定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劳动人事部批准。招用合同工所需的劳动指标,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调剂解决。试点单位对实行合同工制度中的有关问题,可参照《试行办法》办理,非试点单位不得援用。
三、试点单位要加强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奖惩制度,整顿劳动组织,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这些单位使用的计划外用工,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进行清退。凡试点单位,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正确处理合同工的政治、经济待遇。合同工应同固定工享有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以及职工的各种民主权利。他们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病、伤、残、死亡的劳保待遇,应本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加以解决。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确定试点的单位,领导要亲自动手,要组织试点工作班子,从始至终抓紧抓好。试点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及时了解试点的进展情况,注意解决出现的问题。试行一段后,要总结经验,书面报告我们。没有试点的地区,也请对本《试行办法》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今年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附:国营建筑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办法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为搞活建筑业的用工制度,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劳动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合同工使用形式。国营建筑企业要实行固定工与合同工相结合的用工制度,逐步增加合同工的比重,一般达到职工总数的30%左右,以便于根据施工任务的变化,灵活调整施工力量。
企业使用合同工,可根据生产需要,采用不同形式。长年性生产岗位,可以用长期合同工;临时性生产岗位,可以用短期合同工。
二、合同工的来源。尽先从城镇待业青年中招收;用于瓦、抹、普通工(力工、壮工)等劳动强度较大的生产岗位的合同工,在城镇招收难以解决时,可以从农村男性中青年中招收。
三、合同工使用办法。企业使用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招收,一般应就近招收;大、中城市就近招收有困难的,经单位所在地区和招收地区的人民政府或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或跨省招收。国家批准的合同工指标,不得挪作他用。对于来自农村的合同工,不得任意改变工种,更不得用于非生产用工。
使用合同工的企业,必须调整现有固定职工队伍。在“六五”期间,除必须安置国家统配的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复退军人外,一般不再增加固定职工。所有企业要结合整顿,实行严格的定员定额管理,同时要整顿、清理进城施工的农村劳动力。企业实行合同工制度后,除已使用的城镇集体职工外,一般不得再使用计划外用工。
四、劳动合同。企业招用合同工,必须与所在城镇的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也须与合同工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工资和劳动保险、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问题等。
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合同期满要解除合同。如企业需要,本人自愿,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同意,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续订合同,继续使用,但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年。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合同工条件。招收合同工应采取本人自愿报名,组织推荐,企业择优录用的办法。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1)政治思想好;(2)年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中青年,具有特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4)身体健康,能坚持一线繁重的体力劳动,经身体检查合格。
合同工被录用后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辞退。在企业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辞退。被辞退的合同工,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应予以接收安置,并根据企业要求补充缺员。
六、合同工劳动报酬。合同工在试用期满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评定工资等级。试用期内,暂执行同工种固定工二级工工资等级。在试用期内和试用期满定级后,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相同的工资标准、奖金、津贴等项工资待遇。如定级后高于二级工的,对于试用期内的标准工资部分予以补差。
七、合同工的劳保待遇。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共同负责,给予适当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的生活费。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另行安置。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并由提供合同工的单位接回。因工致残抚恤费标准为:①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②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直至死亡止;③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50%每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④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5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000元。
应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因工致残或死亡抚恤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交给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有关善后问题由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与企业协商处理。
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
合同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其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社员身分不变,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或把本人口粮交售当地粮食部门,转临时粮食关系,连同按同工种定量不足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给予供应和补助。
八、有关方面之间的经济关系。为便于城镇区、街劳动服务公司或县、社有关部门做好合同工的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要按月向签订合同一方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或手续费,其数额相当于合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3~5%。
来自农村的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社酌情自行确定。合同工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包括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
九、其它。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实行合同工制度,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它涉及到国家现行劳动制度和建筑企业管理体制等各个方面。要加强领导,做好工作,并取得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要认真组织合同工学政治、学技术、学文化,关心他们的生活,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技术文化水平,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要注意总结经验,以便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