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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4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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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8号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七月十九日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㈡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㈢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㈣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㈤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㈥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㈦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㈧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管、规划、教育、出版、工商、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第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㈠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㈡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㈢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㈣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㈤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㈥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应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㈠文物古迹;
  ㈡姓氏中的异体字;
  ㈢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㈣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㈤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㈥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㈦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
  第九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改正,没有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教育部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9月17日)  

国人部发〔2003〕24号



      现将《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进一步完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转换学校运行机制,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需要加快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步伐,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0〕19号)、《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办发〔2000〕15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1、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人才政策,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促进科教事业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保证。

  2、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以实行聘用(聘任)制和岗位管理为重点,以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优化中小学教职工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为核心,加快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符合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运行机制,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中小学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主要任务是:加强编制管理,调整优化中小学教职工队伍结构;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和完善校长选拔任用制度;实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分配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二、加强编制管理,规范学校机构和岗位设置

  3、按照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力求精简和高效、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教育层次、地域、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学生数和班额、教职工工作量,合理确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4、按照国家关于中小学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小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严格控制学校领导职数,合理设置学校内部机构,努力做到机构精简、职责分明、管理高效。中小学在核定的编制数和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

  5、严格编制管理。通过定编工作,清理超编人员。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对占用学校编制的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改进校长选拔任用办法

  6、进一步完善校长负责制。实行校长负责制的中小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工作,并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校长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积极实施素质教育,依法管理。

  7、改进和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逐步采取在本系统或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严格考核、择优聘任的办法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长。

  8、严格掌握中小学校长任职条件和资格。中小学校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中小学校长任职的资格是:具有教师资格;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9、中小学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每届任期原则上为3—5年,可以连任,要明确任期内的目标责任。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校长考核办法,加强履职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10、逐步取消中小学学校的行政级别,探索形成体现中小学校长特点和规律的管理制度。要按照先行试点、稳步推开的原则,积极开展中小学校长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四、全面推行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岗位管理

  1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凡在中小学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调整出教师队伍。努力拓宽教师来源渠道,择优聘用具备教师资格的毕业生和社会上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到中小学任教。

  12、全面推行中小学教职工聘用(聘任)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聘任)合同,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以及相应待遇。

  13、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中小学校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要按照一岗一聘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教师职务聘任,严格聘任程序。

  14、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学校应对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要研究制定符合实施素质教育和教师工作特点的考核办法。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社区代表以及学生家长参与学校评价和教师考核等工作。考核结果作为收入分配、奖惩和聘用(聘任)的重要依据。

  1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教职工与学校在履行聘用(聘任)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由教师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完善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符合中小学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6、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中小学的工资制度和政策,保证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得到落实。学校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与聘用(聘任)制度相适应的校内分配办法,将教职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岗位职责、工作数量和工作绩效挂钩。

  17、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建立重能力、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实行向骨干教师倾斜的分配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相对优厚的工资待遇或相应奖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农村任教,切实落实对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的优惠政策,以稳定和优化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吸引人才到农村中小学任教。

  18、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农村中小学要坚持工资统一发放措施。

  六、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19、建立城镇教师到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坚持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职务应有一年以上在农村或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试点,逐步实现教师合理流动的制度化,促进教育系统内部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加强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建设与发展,缓解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不足的矛盾,提高教师资源的使用效益。

  20、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调整岗位、进修培训、吸引具有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到中小学任教等途径,逐步解决中小学教师队伍学段、区域、学科结构不合理等结构性失衡问题,特别是边远和贫困地区中小学教师短缺的问题。

  21、加强对人员流动的引导与服务。积极推动中小学人员在校际、区域之间合理流动。努力引导未聘人员转岗再就业,鼓励未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面向社会跨行业流动,支持未聘人员自谋职业。

  22、积极配合探索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积极探索中小学教职工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安置未聘人员的机制。

  七、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

  23、加强领导,统筹规划。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教育行政部门要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具体实施。

  24、狠抓落实,稳步实施。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到广大中小学教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改革方案要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意见。要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对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保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1〕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巴中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依法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具有巴中市户籍的老年、残疾或未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相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或年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除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各地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补助费。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的供养对象和补助标准按月足额拨付。集中供养的,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定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财政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依照集中供养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编制,并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并经过必要的培训。政府举办的农村敬老院供养人员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原则上按6:1配备,实行控制数管理,由同级财政按限额核拨经费。其中医疗、护理人员不得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原则上通过招考或招聘择优选用,并严格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建设资金、设备购置费和运行经费以及按规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企事业单位、团体和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由举办方按法律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实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监督下的院长负责制。院务管理委员会和敬老院院长通过选举产生,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院务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用地人均不低于0.1亩耕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建设及维修的投入,供养对象生活、医疗的支出,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值班、治安、消防、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服务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