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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05: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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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农政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部有关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农业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农业系统启用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在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换证期间,新版、旧版证件同时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样式

  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件》为证夹式,封皮为咖啡色牛皮制成,印有国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的字样并用烫银压膜。证件内芯第一页为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并套印红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执法证件专用章”;证件内容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执法区域、执法种类、证号、发证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并在持证人员的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证件内芯第二页为证件验审记录,由淡粉色印有“农业行政执法证”防伪符号的铜板纸制成,载明持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年审情况。

  二、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范围及条件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

  (二)必须是在岗专职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

  (四)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暂不换发新版《农业行政执法证》。

  三、发证原则及签发机关

  《农业行政执法证》实行“统一格式、统一制作、分级发放”的原则,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业部负责部机关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签发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含省级)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签发工作,并报农业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四、证件管理

  按照《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持证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丢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报请发证机关注销,经发证机关审核后可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旧版农业行政执法证自2007年1月1日起作废,由原发证机关统一收回销毁。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市交〔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特制定《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交通局
二○○八年一月三日

关于重新核定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
经营年限的实施办法

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和《关于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管理工作的意见》(汕府[2005]205号)的规定,现就持有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发放的营运证和标志牌的营运人力三轮车重新核定经营年限问题,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的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2、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程序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包含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重新核定手续:
1、办理重新核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1)现有营运人力三轮车个体经营者本人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B、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家庭状况;E、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F、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向车辆所属运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A、单位证明、从事人力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名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B、从事三轮客车运输服务人员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C、已核发的车牌、营运证;D、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申请表;E、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运管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单位提供的资料逐一核查,并与原车辆档案核对,建立一车一档。
2、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运管所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及标志牌,在《营运证》上签注经营年限三年,从2008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如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不予核准的,由运管所将原因书面告知人力三轮车经营者。
3、人力三轮车核发牌证时收取牌证工本费,工本费由市运管中心申请市物价局核定。
三、在有效经营年限内遗失《营运证》或标志牌的,申请补发牌证的程序:
经营者丢失《营运证》或标志牌时,应在10日内向运管所报告,提出补发牌或证申请。同时提交如下资料:
1、经营者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者属单位的,应同时报送单位证明;
2、填报营运牌证补发申请表,详细说明牌证遗失、被盗的时间、地点、过程;
3、标志牌如属被盗或丢失的,应有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同时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遗失《营运证》的在《汕头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于5日内向运管所报告,并剪下贴在申请表备注栏中;
4、运管所受理之后,要认真进行调查,提出受理意见,并要求经营者提营运牌证申请表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签署意见,然后交由运管所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5、市运管中心核准之后方予补发牌证,同时将遗失牌证的车牌号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四、人力三轮货车经营者在经营年限内不允许变更。
五、人力三轮客车在本次核定经营年限之前,如有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或有原个体经营者因年龄偏高、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人力三轮车经营等特殊情况的,允许由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变更原因。属于经营单位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单位职工经营,属于个体经营者的,交由符合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条件的子女经营,经市运管中心核准,予以核发营运证。
1、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提交书面申请书,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及新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原经营者身份证和新经营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3)填写车辆变更申请表,上交原核发的营运证;
(4)新经营者应提交:本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书面介绍家庭经济状况及原工作单位或街道出具的失业、待业或无业的有效证明(如属经营单位内部职工调整变动的,应由单位证明新经营者是本单位待业人员);安全运载(货车不运载危险货物,客车不装载货物等)承诺书;
2、办理程序:
(1)运管所受理之后,对经营者的资料及证件逐一核查、存档,提出意见上报市运管中心核准;
(2)予以核准的,向经营者核发新的《营运证》。如经营者年龄超过57周岁,核定经营年限至年满60周岁止。市运管中心将变更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六、在重新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工作结束后,不得再允许办理经营者变更手续,以便限制并逐步淘汰人力三轮车。
七、对于原营运证,在重新核发新营运证同时予以收回注销;对于经审查不予以核准而持有人拒不上缴的原营运证,以及没有重新申报的原营运证,由市运管中心在新闻媒体上对外公布,声明作废。
八、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