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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申办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19:5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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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申办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州政办 [2004] 7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申办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申办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

申办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湘西自治州政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各窗口的申办事项按照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开审批。要求一般事项直接办理,特殊事项承诺办理,重大事项联合办理,上报事项负责办理,控制事项明确答复。

第二条 即办件办理。即办件是指程序简便,资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受理即办件后,应及时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即时办结。

第三条 承诺件办理。承诺件是指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现场踏勘、调整的事项。

(一)各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格符合、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资料不全的,由窗口打印《补办件通知单》,并注明所需补办的事项;对资格不符的,由窗口打印《退回件通知单》,并注明退回理由。

(二)窗口受理承诺件后,应及时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办人。

(三)属于重大事项的承诺件,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分管负责人汇报。窗口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审批或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审核和审批结果交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再按照规定操作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通知申办人到窗口领取审核或审批结果。

第四条 联办件办理。联办件是指需要多个主管部门共同审批的事项。

(一)联办件实行牵头单位负责制,牵头单位从项目受理到办结实行全过程跟踪负责。

房屋建设和市政工程项目联办件由州建设局牵头受理,其它基本建设项目联办件由州计委牵头,联办单位为州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水利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州地震局、州人防办、州消防支队、州气象局、州散装水泥办及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技术改造项目联办件由州经贸委牵头,联办单位为州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环保局、州财政局、州电业局、州地震局、州人防办、州消防支队、州气象局、州散装水泥办等;

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牵头单位为州工商局,联办单位为州卫生局、州公安局、州环保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消防支队等;

招商引资项目联办件由州外经局(招商局)或州经协办牵头,联办单位为州经贸委、州建设局、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环保局、州电业局、州地震局、州人防办、州消防支队、州气象局、州散装水泥办等;

其他联办件由中心指定牵头单位和联办单位。

(二)牵头单位窗口按要求对申办人的资格和资料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填写《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件联审表》,提出联办意见,并当场与联办单位窗口衔接。

(三)联办单位窗口收到《受理通知单》后,应及时申请工号,打印《审批所需资料清单》交牵头单位窗口,并将联办事项报告单位。牵头单位窗口将联办单位窗口打印的《审批所需资料清单》汇总交申办人准备。

(四)对于不需召开联审会议的一般联办件,各联办窗口接到备齐的资料和《受理通知单》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尽快完成报批事项的审核审批,并在《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件联审表》上签署联审意见,及时反馈给牵头单位具体落实办理。对于重大的联办件,需中心协调的,由牵头单位提出书面办理方案,交中心业务科,由中心主持召集联审会议,必要时请申办人列席会议。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布置联办事宜并起草会议纪要,经与会单位会签后,由牵头单位按照联审会议议定的意见具体落实。

(五)基本建设项目联办件报建中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白蚁预防费、人防易地统建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文物考古调查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实行“窗口受理,内部运作,一票收取”的管理办法。

窗口受理。各建设单位的报建项目均由牵头单位窗口牵头受理。

内部运作。牵头单位受理报建项目后,应在7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并及时报中心业务科。中心业务科在收到审查结论的当日内通知各联办单位。各联办单位窗口在接到中心通知后2日内计算出应缴费额,交中心财政窗口。财政窗口根据联办单位窗口送达的通知单进行审核汇总,填制《湘西自治州报建项目收费缴款表》交建设单位。

一票收费。建设单位凭中心财政窗口核定的《湘西自治州报建项目收费缴款表》,一次性缴清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六)属州政府招商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需要减免收费的,需经州政府召集相关单位研究确定,严格按以下程序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建设单位凭中心财政窗口开具的《湘西自治州报建项目收费缴款表》确定的缴费金额,向州政府提出减免申请交中心业务科。

中心业务科受理并商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州政府研究确定。

建设单位按州政府研究确定的缴费额到财政、银行窗口开票缴费。

(七)联办事项审定后,牵头单位窗口和联办单位窗口应按照待办-审批-核价-办结的操作程序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五条 上报件办理。上报件是指需转报上级审批的事项。

(一)窗口受理上报件后,应及打印《上报件通知单》,交窗口单位和申办人,并注明上报时间。

(二)窗口单位要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做好上报工作。

(三)待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及时通知申办人到中心窗口领取审批结果。

第六条 补办件办理。补办件是指申办人的申报资料附件不全,申办人承诺补齐的申办事项。

(一)窗品受理补办件后,应及时打印《补办件通知单》交申办人,告知需补办的事项。

(二)申办人把资料补齐后,受理窗口及时转为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或联办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申办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退回件办理。退回件即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或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申办事项。

(一)申办人申办后,如能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复杂,无法当即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审议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二)认定退回件后,窗口应及时打印《退回件通知单》交申办人,并注明退回的原因。

(三)申办人对认定有异议的,可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湘西自治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募捐活动

第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区临时建筑临时占用道路、空地审批和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持市容整洁、交通顺畅,根据《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条 道路红线内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的审批,由市城建局管理,并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联合审查同意,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城建局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道路红线外的临时建筑(不含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空地的审批,经市规划土地局受理审查
同意(涉及在原有建筑物平台、顶层等连体搭建的,须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市建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规划土地局办理收费和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局受理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建局审定并办理收费和有关手续,同时抄报市建委备案。
第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卫生的管理,由区城建局负责。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的,可按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占地费总数的20%一次性收取拆除临建保证金。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拆除后符合标准的,区城建局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六条 各类集贸市场、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审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其中各类集贸市场和市政公用设施免收占道(地)费。
第七条 调整现行临时占道(地)费收取标准(见附表)。
临时占道(地)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桥梁、防洪、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等维护建设,以及从事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补助等。
第八条 市城建局、市规划土地局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须按规定按季上交市财政局,并纳入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分配使用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临时占道(地)费,市财政局可按上缴额的3%返还给代收部门做为手续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空地的临时建筑(包括在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或清返。
第十一条 各级城建、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建筑及临时占用道路和空地的审批,必须严格把关,从严控制,强化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城建、规划部门,清理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和空地,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附件1: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收费标准

项目 收 费 标 准 (单位:元/日*平方米)
建筑施工占用 其他占用
繁华(重点) 一年以内 2.00 10.00
地区 一年以上 3.00 15.00

主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8.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2.00 10.00

次干道路 一年以内 1.00 6.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50 8.00

一般街巷道路 一年以内 0.50 2.00
及两侧空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其他次要 一年以内 0.50 1.00
空 地 一年以上 1.00 4.00

停车场 0.10

附件2:繁华(重点)地区及主次干道路名录
一、繁华(重点)地区
站前地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三八广场、港湾广场、桃源广场、人民广场、五四广场、解放广场、马栏广场、黑石礁入口、体育场、机场、码头
二、主干道路35条
  中山路 长江路 黄河路 高尔基路 胜利路
五四路 鞍山路 南山路 人民路 五惠路
鲁迅路 解放路 中南路 延安路 五五路
迎宾路 长春路 东北路 八一路 联合路
西安路 五一路 珠江路 西南路 香周路
华北路 迎客路 华东路 东纬路 松江路
七七路 友好街 唐山街 青泥洼街 黄河路
三、次干道路35条
滨海路 上海路 友好路 天津街 港湾街
朝阳街 民生街 世纪街 玉光街 武汉街
八宝街 解放街 民康街 昆明街 新开路
北京街 水仙街 民政街 迎春路 胜利街
菜市街 香一街 沿海街 同泰街 太原街
兴工街 白山路 海茂路 红旗东路 千山路
山东路 甘北路 促进路 甘井子路 工兴路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