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6:1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2005.01.21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有关单位积极参与赣州市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的研制,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和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我市从事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的资助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技术标准研制”是指技术标准(含赣州市技术规范,下同)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对赣州市优势产业实施技术标准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赣州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
第四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的范围包括: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国际标准研制;
(二)国家标准研制;
(三)行业标准研制;
(四)地方标准或赣州市技术规范研制。
第五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经费按照“受益原则”由市、县两两级共同负担,从财政设立的技术标准资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赣州市的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提升赣州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四)有利于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五)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安全和城市环境;
(六)属于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七条 申请资助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二)标准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三)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四)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验原件、收复印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验原件、收复印件);
(六)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验原件、收复印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额度为:
(一)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10万元;
(二)国家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8万元;
(三)行业标准研制项目不高于5万元;
(四)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不高于3万元。
第三章 受理、审批和验收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常年受理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
第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已受理的资助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共同决定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向申请单位按批准的资助金数额支付50%;其余50%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管理意见规定条件的;
(二)研制项目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赣州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资助的。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应当自接受资助之日起1年内完成资助研制项目(以标准发布机构颁发标准计算);逾期未完成的,可以申请延期1年。
第十四条 接受资助的单位逾期未完成研制项目、又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或者延期1年后仍未完成研制项目的,分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完成研制项目起草工作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
(二)研制项目尚未报标准发布机构发布的,停止资助,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资助资金。
第十五条 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后,被资助单位应提交完成情况报告和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的有关材料,经市标准化部门核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并支付其余的资助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与被资助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合同。被资助单位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报账制。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依法追究其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及评审专家必须对技术标准资助工作高度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卫生、房屋土地管理等机关应当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户籍地、现居住地双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18至49岁的育龄妇女(以下简称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在来京十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交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在查验其婚育证明后,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未持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办,并予以登记。在补办期间,应当通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七条 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持《婚育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对无本市《婚育证》的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公安机关不予核发暂住证,劳动保障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借、出租房屋。
第八条 《婚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外地成年育龄妇女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婚育证》的注册。
持有《婚育证》的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必须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其原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婚育证》不得转让、伪造、出卖。
第九条 外地来京育龄人员应当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有用人单位的,在用人单位领取避孕药具;无用人单位的,凭《婚育证》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婚育证》定期到现居住地市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并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为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用人单位和雇主支付;无用人单位和雇主的,由本人暂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怀孕、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育龄妇女的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对在京怀孕、生育的外地来京育龄妇女应当查验其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的,在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将外地来京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情况通报其户籍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或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离京。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注册、变更登记,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无生育规划证明(生育证)怀孕的外地来京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证明;逾期仍无证明的,应当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暂扣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
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待终止妊娠后发还。
第十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超计划生育的,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婚育证》,按照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的征收标准处以罚款。并可提请公安、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有关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八条 对在户籍地超计划生育的外地来京人员及其配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办理《婚育证》;对已经取得本市《婚育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吊销其《婚育证》,并提请有关制发证照机关按规定吊销其本人及其配
偶的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限期离京。
第十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向外地来京人员出借、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对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6月13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8日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


关于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科委海峡两岸科学技术交流中心:
你中心《关于核批收取办理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手续费的函》(国科函外字〔1997〕0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中心在为国家科委人员代办《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有效签证时,收取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元。
此收费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