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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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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南高基、肖家营、柳辛庄、西古城、东古城、北高营、凌透、店上、西塔口、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南一级保护区外黄壁庄水库副坝至永乐、南白砂、北故城、南故城、东邵营、霍寨、徐庄、于底、大郭村火车站、西王村、留营村、钟家庄(沿石太铁路)、京广线、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东)、吴家营、北五女、小丰村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滹沱河北一级保护区外西木佛、韩家楼、曲阳桥、南岗村、教场庄、西洋村、黄庄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级保护区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庄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窑、牛山村至黄壁庄水库副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沙河两岸,车固、岸城、赤支、凤鸣、承安铺、西五楼、东五楼、东张村、南张村、路家庄、大流、小宅铺、堽头村、吴家庄、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县)、车固地域键接形成的区域。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西平乐、东杜村、西白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
  第十条 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含焦化、烧结)、印染、炼油、制药、养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四)喂养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
  第十六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二)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建设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不具备污水排水条件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负责审核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的排污情况,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颁发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环保、水利、城管、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监测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将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应急预案。当地下水质受到污染,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击制假售假,建立诚信社会
——对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的分析和思考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近年来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逐年增加,社会上各种假证、假章泛滥,严重损害了社会活动赖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造成了混乱。我院2001年仅受理伪造假证件、假印章案件1件1人,而到2002年我院却受理该类案件6件26人,案件增长了5倍。因此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对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以2002年度我院受理的该类犯罪案件为分析对象,试做一粗浅剖析。
一、该类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非北京籍犯罪分子占多数。26人中外地人员19人,占73.1%,北京籍人员7人,占26.9%。
(二)职业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26名犯罪分子中,农民17人,无业人员9人。
(三)文化程度较低。26名犯罪分子均为中小学文化,其中小学文化3人,初中文化22人,两者占96.2%,高中文化仅1人。
(四)高智能性。尽管犯罪分子文化程度很低,但他们对电脑、扫描仪、打印机、塑封机等高科技制假工具应用特别熟练,制作的假证、假章甚至能以假乱真。
(五)多为共同作案。该6起案件均为共同作案,他们少则二三人多则八九人,有的负责利用制假设备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等,有的负责招揽制作假印章、假证件,有的负责交易,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彼此关照,密切联系。例如我院受理的一起全国最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在该案中,陈某、孙某等人负责制假,刘某、安某、王某等人负责承揽制作各种假印章、假证件,承揽“业务”者将要伪造的证件名称通过电话等方式告诉制假者,制假者按照要求制作好以后,将假印章、假证件交给从事“业务”交易者,再由其完成“买卖业务”,形成了承揽、制作、销售一条龙。
(六)作案地点有选择性。制假和交易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而承揽“业务”者多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如饭店、车站、商场、高等院校等地的附近。
(七)承揽手段相似。犯罪分子多是通过在街头直接询问行人的办法,也有不少是通过街头广告(如办证请打某某手机)的方式来招揽“顾客”。
(八)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面广。从我院受理案件看,伪造的假证件、假印章涉及到国家行政机关、各级院校、司法机关、武装部队、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主体,制假行为严重妨害了的社会管理秩序,并对有关主体(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该类案件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原因-公用信息透明度差
由于管理体制和技术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很多公用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社会大众所知,使得人们辨别真伪的途径和能力极为有限。因此每个集体和个人对别人而言都是很神秘的,人们只能通过一些证件来了解对方。以我院受理的一起绑架案为例,犯罪嫌疑人要求被绑架人家属将赎金到某个帐户上,而该帐户是犯罪嫌疑人用一张买来的假身份证办的,就是这张假身份证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设置了重重障碍,而实际上根本没有这张假身份证上所记录的人,银行却对此一无所知。从某种程度上讲,公用信息不透明是假证、假章和制售假活动存在的社会原因。
(二)管理原因-缺乏个人信用制度
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在新旧体制转换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管理漏洞。当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应对加入WTO的背景下,缺乏个人信用制度无疑便是社会管理制度上的一个真空。由于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一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用假证、假章,只要不构成犯罪,对他(或她)的信用影响往往是局域性、短期性的,这无疑放纵了用假者,而同时广阔的假证、假章使用市场也助长了制假者、售假者的嚣张气焰,成为此类犯罪存在的直接原因。
(三)经济因素-贫富差距、社会变迁导致社会心理失衡
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强调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但由于我国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中,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各种社会思潮相互撞击,社会道德水准出现了下滑趋势。 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引发了社会心理的失衡。目前,社会物质财富日渐丰富,各种竞争与成功的机会不断向人们发出挑战与诱惑,然而,由于受社会条件、个人背景以及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经济利益和成功机会并没有做到公平分配,贫富差距明显拉大,价值观念逐渐由重义轻利向重利轻义转变,于是社会心理失去了以往的宁静与平衡。某些人向往富贵和安逸的生活,但由于个人素质等因素的限制,无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实现自己的目标。于是许多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选择了“终南捷径”——制假、用假。小到用假证件买半价票,大到假酒害人性命,再到证券市场“郑百文”等股市神话出现,都是这种心理作用的结果。这种不健康的社会心理为制假、售假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
以上述6个案件作分析,制作、销售的假公章、假证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数量很大,表明了假证、假章颇有市场,同时这无疑也为26名没有知识、没有技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犯罪分子创造了滚滚财源。
(四)法制原因-法制教育力度不够,公民守法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一些不足,再加上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制教育力度还稍显不够,导致了公民的守法意识不强和法制观念淡薄。同时,相当一部分人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文化素质低,更成为培养法律意识的巨大障碍。
以上述26名犯罪分子为例,他们文化程度一般都比较低,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制教育,法律意识和观念极为淡薄,对我国刑事法律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
三、预防该类案件发生的主要对策
伪造并买卖各种证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因素,因此加大法制教育与宣传的力度,依法打击伪造各种证件的犯罪,建立诚实有信、秩序井然的社会秩序已亟为重要。
(一)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法治经济,它要求社会成员诚信行事,重信用,不欺不诈。个人是经济活动的最小元素,只有大众普遍作到依法行事,才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经济。因此大力发展教育,提高全民的道德观念和法制意识对于我国尽快完成市场经济的转型意义重大。所以各级政府要继续坚持两手抓,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更上一层楼;学校应加大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力度,转变以往片面追求生学率、不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应试教育模式;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可以通过执法工作向社会宣传法律制度,普及法律知识。
(二)依法打击制假售假活动,提高犯罪成本,使犯罪者在物质上无所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四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分证罪;第375条规定了两个危害国防利益的罪名: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为依法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制假的地点一般比较隐蔽,执法机关不易直接找到,但犯罪分子进行违法活动必然会留下许多线索:办证广告留下的电话号码、在社会上出现的假证件和假印章、街头招揽“业务”者的活动、从事“业务”交易的人的活动等。犯罪分子多是团伙作案,加大了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但同时也便利了侦查机关通过一个线索挖到制假窝点,从而一举擒获整个犯罪团伙。只有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减少犯罪机会,使制假售假的风险大于可期待利益,才会使有心违法者知难而退。
(三)加强对外来无业人员的控制与管理
针对犯罪主体主要是外来人员和无业人员的特点,应加强对这部分人的监督与管理,政府和社会各界可调动社会力量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让其掌握一技之长,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以避免他们陷于在无工可做,生活无着的境地后,走上制假、售假的违法犯罪之路。
(四)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加大对使用者的惩罚力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逐步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势在必行。
1、应对WTO的挑战,保持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诚信的社会秩序。WTO要求成员国必须是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制度范围内为全体社会主体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舞台。而制假、售假、用假等无疑破坏了平等原则,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大大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高效运转。
2、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为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提供了物质条件。近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社会进步提供了越来越强大的物质支持。网络化、信息化等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无疑为增大公用信息透明度,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创造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3、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法制建设取得长足进步,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法制环境。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