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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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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制订的《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以来,对加强国营农场事业费的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特别是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改革,原“规定”已不符合现行制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有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
一、为了加强国有农场事业费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二、国有农场事业费是国家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和社会事业的一项补助性经费,包括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国家新出台的有关政策和财力的可能核定预算,并将这项补助经费按国有农场的隶属关系纳入预算支出。
三、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只能用于补助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农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排涝、治碱、防渗、防洪、打井和机井设施,原有水利设施维修,以及植树造林、草场改良、水土保持等所需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不得用于人工工资、基本建设和非生产性开支。
四、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只能用于国有农场的中小学经费补贴、安置老残干部工资、专职政法人员经费和边防民兵值勤经费。其补助项目和开支范围如下:
中小学经费补贴是指补贴场办中小学教职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教学设备购置费等。
安置老残干部工资是指历史上城镇精简、由农场安置的老残干部所需工资、补助工资及职工福利费。
专职政法人员经费是指场内专职政法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及小型设备购置费等。
边防民兵值勤经费是指边境农场接受军区执勤任务的民兵工资及边防工事所需的材料费。
五、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是补助给国有农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的专项支出,包括集体转业的离休人员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
六、国有农场事业费应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预算如数拨给农场,不得截留和减少,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国有农场事业费的使用,应当精打细算,节约开支。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的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分配指标,应根据农场的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确定。使用时,应贯彻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着眼于现有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做到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补助范围和补助标准、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开支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开支标准。
七、国有农场事业费在执行中如有结余,留归农场;如有超支,财政部门不补。超支部分,属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属集体转业人员离休费补助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计划和决算。国有农场应编制事业费使用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层层下达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年度终了,要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农场事业费计划表格和决算表格,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表式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原农牧渔业部“印发《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财政部(87)财农字第36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带征土地的管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征土地,系指由建设单位在征用土地时垫款带征的下列土地:
(一)因征地撤销生产队建制而剩余的土地;
(二)受征地影响造成无法耕作的零星土地;
(三)其他必须带征的土地。
带征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包括带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者转让。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带征土地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带征土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带征土地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使用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2年。
凡具备耕作条件的带征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相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种植;不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可以作为堆场、施工场地、停车场、集市贸易场地等临时使用。
第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可以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需要面积、临时使用时间及地上临时设施要求,并提供相应证件和上级机关证明。
除适宜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外,带征单位需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使用带征土地作临时施工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下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面积(1块)在5亩以上(含5亩)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房地局审批。
第八条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文件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作同意。
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答复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抄报市房地局备案。
第九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核定的用途、面积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限内如需改变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不得抛荒;作其他临时用途的带征土地不得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了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外,需搭建少量临时设施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执照。
第十一条 除用于农业耕作外,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在领取批准使用文件时一次性交纳土地开发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另订。
统筹费和清理场地保证金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市房地局集中解缴市财政局,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统筹费动支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主要用于偿还带征土地单位的垫付款。其中,提取部分作为带征土地的管理经费,具体比例由市房地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交还土地使用权。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到期2个月前向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原批准使用的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在征询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及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房地局发出的停止用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后,办妥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按比例退
还剩余月份的统筹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擅自占用带征土地的,由市房地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组织清理后,再作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带征土地的土地使用税,按《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6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秘书字〔2012〕13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我市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提升外贸发展质量和水平,规范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有关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产业特色显著,面向国际化发展,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市场开拓能力,注重技术创新,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具有一定出口规模或者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的产业集聚区或者行业龙头企业。

  示范基地分为专业型示范基地、企业型示范基地和综合型示范基地三类。

  专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在某一特定类别产品中,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示范基地所在地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重点培育和发展,集生产和出口功能为一体的产业集聚区。

  企业型示范基地是指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居全市前列,对全市相关类别行业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的某一特定行业的生产型龙头企业,或者拥有长期稳定销售渠道的流通型龙头企业。

  综合型示范基地是指具有一定出口规模、出口潜力和技术水平,对全市外贸转型升级具有较强示范带动效应,经区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示范基地的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专业型示范基地认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布局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生产及出口企业,主要产业类别具有一定的市场覆盖面、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和出口示范带动能力,主要产品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体数据以市级以上统计主管部门发布的为准;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具有较强的创新发展能力,拥有自主品牌、境内外注册商标、专利;初步建立自主营销网络;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重点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五)所在地区政府已设立专门的基地管理机构,并围绕人才培训、市场信息、准入标准、产品创新、质量提升、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宣传推广、贸易救济、贸易便利等关键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出口转型升级;或者所在区级行政区域已设立专门的公共服务平台,在研发设计、质量检测、标准及认证、现代物流、信息服务、商务展示、品牌培育和推广、培训服务等方面为出口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 申请企业型示范基地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者具有高成长性,出口增速高于深圳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二)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三)生产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较强的研发创新能力;

  2.拥有境内外注册商标或者专利;

  3.已通过相关国际标准认证;

  4.主要出口产品取得主要进口国(地区)相应认证。

  (四)流通型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长期、稳定的产销渠道,一般贸易出口规模在全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2.属于供应链管理企业的,其采购代理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的物流外包、商务外包、结算外包、信息系统及数据处理外包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3.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企业的,其通过互联网一站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外贸交易所需的进出口环节服务(包括通关、物流、退税、外汇、融资等)的业务收入总和达到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4.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应当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能力,出口市场覆盖面较广,并逐渐向自主品牌及自主营销网络方向发展。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专业型示范基地的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确定,所在区(含新区管委会)的经济发展或者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申报单位;企业型示范基地由企业作为申报单位;综合型示范基地由园区管理机构作为申报单位。

  第八条 申报专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相关类别产品的产业发展现状和技术水平情况;

  (三)相关类别产品出口和内销情况;

  (四)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整体经营状况,履行社会责任、产品质量安全和依法经营情况;

  (五)相关类别产品主要出口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六)所在区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或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情况;

  (七)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基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企业出口情况,履行社会责任和依法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盈利情况证明;

  (三)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知识产权、商标注册、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四)流通型企业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产销渠道的有关材料,属于供应链企业和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属于传统外贸流通型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的有关材料。

  (五)根据商务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综合型示范基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综合型示范基地申报表;

  (二)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特殊监管区的批准设立证书复印件;

  (三)基地内企业出口规模、出口增速情况;

  (四)基地内主要企业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品牌建设情况,自主营销网络建设情况,知识产权、主持或者参与制定行业技术标准、相关国际标准认证情况。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一式两份,提交复印件的核验原件。

  第十二条 示范基地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

  (二)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察,并进行评审;

  (四)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情况确定示范基地名单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基地并授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认定为国家级专业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和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海关依法批准设立的特殊监管区,自提交示范基地申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成为深圳市专业型或者综合型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基地,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报送基地培育、发展和运行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市经贸信息主管部门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示范基地发展情况、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服务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示范基地认定条件的,取消示范基地资格。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直接取消示范基地资格: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不适合继续作为示范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3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