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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00: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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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1〕2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业经6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5年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六日




铜陵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执行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或文秘部门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配备专(兼)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和形式



第七条 公文种类及其适用范围,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八条 公文形式由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实际确定。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公文的主要形式:

(一)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代字为“铜政”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指示,部署全局性工作和重要工作,发布重要决定,批转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文件,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和呈报意见,以及其他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办理的重要事项。

(二)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代字为“铜政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有关单位通知重要事项,批复请示事项,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与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兄弟地市商洽问题等。

(三)“铜陵市人民政府令”。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代字为“铜政人”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办理市人民政府任免干部事项。

(五)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代字为“铜政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传达市人民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转发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一些部门和单位的文件,通知有关重要事项,以及市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工作行文等。

(六)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办”的公文。主要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通知,经市政府同意并以办公室名义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某项工作作出通知,答复内容一般的具体事项以及办公室同业务主管部门之间联系工作等。

(七)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铜政办秘”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发布经市政府同意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办理办公室内部事务等。

(八)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字为“铜政办案”的公文。主要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对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建议、提案的通知、通报等。

(九)发文机关标识为“铜陵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铜陵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公文,主要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主要精神和决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格式包括版式和公文体式,一般由眉首、正文、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 公文眉首形式主要有:

(一)置于公文首页红色横线(宽度同版心,即156mm)以上的各要素称眉首。包括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等内容。

1、密级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标于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并加“★”标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份号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左上角。

2、紧急公文应在发文机关标识的右上角分别标明“特急”、“急件”。

如需同时标识密级与紧急程度,应将密级标识在紧急程度之上。

3、发文机关标识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的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发文机关标识用大号字居中套红印在公文首页上端。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可用主办机关名称作为发文机关标识,也可用几个机关名称作发文机关标识,但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4、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一般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上方居中。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注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机关代字应保持稳定,不宜经常变动。年份应标全称并加六角括号;年份和序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5、上行文应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行文要同时注明联合发文机关的签发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在发文机关标识之下、横线以上右侧位置,同时,发文字号移至左侧。

(二)眉首印有铜陵市人民政府或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称的公文,编号放在横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如系密件和急件,标注在发文机关标识右上角。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政府会议纪要眉首,印有纪要名称,编号放在纪要名称之下中间,横线之上。

第十一条 正文是公文的主体部分,一般包括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有发文机关标识的,也可不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应标明具体,标列在标题之下,正文的开头。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制发通用性公文,主送机关可用统一的特称,即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或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转发上级或批转下级公文,如原标题文字过长,可重新根据内容概括标题。

(四)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五)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领导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会议讨论通过的“决定”,可以通过的日期为准,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小于标题字号的另一种字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加上圆括号。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电报外,一律加盖印章。

(七)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不得登报”、“此件发至乡镇”等,应标注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并加圆括号。如属请示件,应在该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当正文排版后占满全页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十二条 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栏、印发日期、份数等项;函件只包括主题词、抄送栏项,不注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

(一)主题词。标引顺序是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一份公文的主题词,除类别词外,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主题词顶格标注在公文末页、抄送栏的上方,“主题词”3字用3号黑体字,词目用3号小标宋体。主题词参照使用《安徽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

(二)抄送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上行文一般不要抄送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制发通用性公文,抄送机关一般为“市委各部门(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检察院、铜陵军分区,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非通用性公文,视公文需要,只抄送有关的部门或单位。

(三)印制版记栏。印制版记列于抄送栏之下,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右下角注明印发份数。

第十三条 公文用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公文缮印用字应规范化。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除本细则已作规定外,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均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要商请同级部门解决的问题,应以函的形式直接行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各部门需商请同级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具体问题(如追加经费、机构编制、建设立项、征用土地、出国出境等),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认为需政府决定的,由其向政府请示。

凡县区、市政府各部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或通过部门间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一般不需请示市政府,凡本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对发生重大事故、突发事件、抗洪抢险等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送越过的机关。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收文机关予以退回。

第二十一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报告”等;如属上级机关负责人交办事项,应在正文开头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本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擅自向下行文。否则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交各部门承办的公文,一般由承办部门答复来文单位,并同时抄报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属具体问题的请示、报告一式5份。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研究,根据会议要求报送。

第二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公文,收文机关可按报告处理,不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应贯彻党政职责分工的原则,若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军队机关工作,应与党的组织、军队机关联合行文。各部门、各单位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公文,应分别报市委或市政府,不要使用“市委、市政府”两个主送机关。主报市政府,需市委知悉的,主送机关可写“市政府并市委”或注明抄报市委;主报市委,需市政府知悉的,亦按此形式处理。若同时主送“市委、市政府”的,市政府只作“报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为减少重复行文,凡上级公文已有明确规定本级无需再作具体要求的,可将原文翻印下发,不另行文;凡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应当不行文。

市政府原则上不转发省政府部门的文件,不批转市政府部门的会议文件,包括工作报告、领导同志讲话和会议纪要等。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三十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登记、缮印、用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草拟。草拟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执行。公文文稿由业务主管部门代拟,也可由机关的办公室撰拟。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审核。公文文稿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机关的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进行审核。

以市政府及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文稿,须经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或正副秘书长审核后,再呈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代市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需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核稿签字后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无特殊情况,不直接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签发。公文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非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审核的文稿。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文件,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全市性的重大问题或重大决策的文稿,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使用“令”文种的文稿,必须由市长签发。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的工作报告,应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意见,需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它视内容分别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会议纪要,尽量少发,确需行文的,在与有关方面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复核。经负责人签发后的文稿,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复核。

第三十五条 登记。经复核后的文稿,文秘部门应及时登记、编号、标引主题词,按照发送范围确定印制数量。

第三十六条 缮印。经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登记后的文稿,应送机关文印室或符合要求的印刷厂缮印。缮印要讲求时效、保质保量。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电,凡属主办部门承办的业务性文件的缮印,校对和印刷经费,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文稿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三十七条 用印。用印前,要检查签发人与使用的印章权限是否相符;发文机关标识与印章名称是否一致。用印要求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

第三十八条 分发。缮印好的公文,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统一分发。密级公文按保密规定装封发,紧急公文随到随发。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收文办理指收到公文的全部办理过程。主要程序有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

第四十条 签收。公文一律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签收,按程序办理。机关负责人一般不受理未经文秘部门签收的公文。

第四十一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逐件拆封检查,分类登记。登记中要将办件、阅件和简报等分开,避免该办的文件漏办。

机关负责人外出开会带回的公文,应及时交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补办登记、办理或存档。

第四十二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需要办理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三条 拟办。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对属于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来文,应当按照职权范围,直接转有关部门处理。对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来文,经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恰当。对紧急、重要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对需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需明确牵头主办单位。

第四十四条 批办。对需请负责人批办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要及时送分管负责人批办。批办过的公文,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登记后,转有关业务科室或部门办理。

凡经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领导批办的文件,阅后应作出明确批示。

凡报市政府的请示公文,只需分管市长批示或答复而不发文的,由分管副市长签批后,将签批件或复印件退报文机关。

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批给主管部门办理或请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几个部门办的公文,批给主管部门合同有关部门办理;无主办部门的重要公文,由分管秘书长提出意见,送分管副市长审批。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批请市长审定。市长或副市长认为需集体研究的问题,批交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四十五条 承办。有关部门接到交办的公文,应当逐件登记,注明负责人批示内容、公文运转过程和处理结果,并抓紧办理。

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并同时以电话或抄告单形式答复来文单位。市政府领导未作明确批示的转办件,承办部门可按拟办意见办理并及时反馈。

政府各部门应实行办文限时制,提高办文效率。市政府机关一般公文在10日内答复,涉及人财物及其他需要协调解决问题的公文,应力争在2个工作周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适应本部门办理的,应在2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催办。要建立健全公文催办制度。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呈负责人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办理或者由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直接交办的公文,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负责催办。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及负责人批示的公文重点催办,其他公文每半个月普催一次。催办过程要及时记录,并根据催办记录,定期通报公文办理情况。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办理完毕并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公文、材料、领导批示等,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结束后,应将2份公文正本连同领导人签批的底稿、公文形成过程中附件整理(立卷);一般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的公文案卷集中向机关档案室移交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组卷,并保证公文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公文的形成过程和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主管部门移交。

第五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不可使用铅笔或圆珠笔,所用墨水应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由办公室或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四条 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有关领导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六条 经发文机关批准,在报刊、政报上发布的公文具有正式公文的同等效力。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七条 遇紧急、特殊事项,经领导批准,可以采用传真方式发送公文,传真件经收文机关复印后按正式公文办理和保存。利用传真机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传真机传输。

第五十八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条 机关办公室或文秘部门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本机关上年度形成和接收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进行清理、集中,经鉴别并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到指定场所予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其他机关人员需要查阅本机关公文案卷,必须持有介绍信。查阅密级公文案卷 并摘抄部分内容的,需要经有关领导批准。成卷公文不得外借。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全市各行政机关,同时适应于市内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0


民事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

杨卫东

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查明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民事审判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常是用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审人民法院重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大家对此习以为常,没有疑义。出台后,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以下简称“继续审理裁定”)。于是民事诉讼中也开始借用“继续审理裁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条文比较简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继续审理裁定”掌握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继续审理裁定”予以进一步的探索规范
一、“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1、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体性诉讼,会被人为缩小或暂不受理,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的“告状难”问题。
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3、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未能明确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裁定的具体方式。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过去发回重审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
二、“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1、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假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3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应当沿用原案号继续审理。而且一审案卷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装钉,并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也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其理由是: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也是原来的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好算案件数。 
3.审限问题
继续审理的案件,其审限应为从原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至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宣告之日为第一阶段。从收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之日起算,至继续审理后最终裁判宣告之日为第二阶段。两阶段时间相加不超过六个月,超期需申请延长审限。继续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之所以应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是因为对于起诉条件的问题已经一审及二审审理,继续审理只需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在继续审理时重新开始计算审限,势必将对原告更加不利。,由于程序审查错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更应保护原告的时间利益,所以应当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所以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继续审理的审限,有利于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继续审理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还有待继续探索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 〔2006〕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农民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国发5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国发5号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农民工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银行系统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学习领会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深化金融改革、改进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主题,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做好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要深入基层,加强金融知识和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农民工金融服务状况的专题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符合农民工实际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不断改进和加强对农民工的金融服务工作。

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探索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的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业务管理。对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指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账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积极予以配合。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事业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具体惩戒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三、积极探索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效措施,支持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

相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完善符合职业教育培训特点的贷款管理办法,对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在就业有保障、国家认证的教育培训机构接受一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的,可探索采取由教育培训机构统一“承贷承还”的办法,向参加职业教育培训的农民工或农村适龄青年提供商业性助学贷款服务。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参加正规职业教育发放助学贷款。相关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做好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助学贷款发放管理工作,帮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同时,要大力支持面向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农村招生规模,发展订单式培训,提高职业教育培训能力,为更多的农民工和农村适龄青年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就业。

四、完善支付结算服务,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及时汇兑提供技术保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6〕272号)的精神,推进农村信用社支付清算系统加快发展,积极协调指导各地农村信用联社加快开发和完善省内农村信用社通汇系统,畅通农村支付清算渠道,提高农村地区支付清算效率。总结贵州省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试点经验,加快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大力支持城乡支付结算创新,积极探索开发和推广适合农村实际、农民喜欢的支付结算服务品种,方便农民工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畅通农村金融机构的汇路,增强支付清算系统为农民服务的功能。 

五、发挥信贷政策的积极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的容量

各金融机构对吸纳农民工就业的企事业单位符合信贷原则的贷款需求,应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提供信贷支持。进一步拓宽信贷服务领域,创新信贷产品,完善担保机制,改进服务方式,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支持有实力的农民工自主创业和返乡创业。加强外汇管理和政策宣传,为出国务工农民提供优质外汇服务。积极发展农村消费信贷,活跃农村消费市场。着力完善农村金融生态,增加农村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进一步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乡镇企业、县域经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发挥其辐射拉动作用,扩大农民工就业市场容量,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意见精神及时研究制定符合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