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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八六年度易货议定书

时间:2024-06-28 19:5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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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八六年度易货议定书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八六年度易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通过其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通过其贸易部(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推动两国间的贸易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如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和交货期与两国间经济需求相符,加纳共和国在一九八五/八六年度可可产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二千公吨可可豆,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加纳共和国交付与可可豆等值的商品。

  第二条 上述商品的交付,由两国法人按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商业合同并负责实施。双方同意上述商业合同均应在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执行完毕。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加纳银行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八五年度易货议定书”签署的银行帐务处理细则有效期延长一年,即到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止。
  在本议定书项下成交商品的付款按上述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截止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如本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细则中规定的帐户内有差额,债务方按债权方之要求,在三个月内继续提供商品或以美元偿还。

  第五条 本议定书之各条款也适用于在缔约有效期内签订的,但在本议定书期满仍未完全执行完毕的合同。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必要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法庭、税务督察和调查委员会协调员
    吕 学 俭            克瓦梅纳·阿霍伊
     (签字)              (签字)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 28 号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邵琪伟
                            二○○八年六月六日



国家旅游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我局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日国家旅游局公布
已被《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第7号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16号令)代替。

2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公布
已被《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4号令)代替。

3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国家旅游局公布
“旅行社经理资质认证核准”审批项目已经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



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负责、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各区(含开发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卫生、工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 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二) 门面装饰;

(三)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四) 处置建筑垃圾;

(五) 施放气球;

(六) 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时,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认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暂扣、查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行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案件、询问案件当事人时,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发布的《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