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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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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你们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工作部署,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特此通知。


1998年2月16日 国办发明电〔199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入城市商业银行组建范围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公共积累在冲销呆账坏账后,如余额为正数,要提足公益金、呆账准备金、法定盈余公积金、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建立和提取风险准备金,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一并转到新组建的城市商业银行
;如余额为负数,应相应冲减原投资者股金。
二、上述提留以外的资本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其他公共积累是原投资者的权益,应量化给原投资者。对于量化给原投资者的收益,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三、各地要加强对组建城市商业银行的领导和监督,对将国家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法定盈余公积金等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做法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各地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归属工作。在组建县(市)商业银行(原称农村合作银行)过程中,以及对城乡信用合作社按合作制原则进行改造时,对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处理,亦按本通知执行。



1998年3月6日
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特许经营二十年峰会演讲

发布日期:2007-4-1 来源: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林晓律师

大家好。我是中国商务律师协会的林晓律师,自2003年回国后一直从事特许经营体系的创立工作,并主持着“特许经营律师网”,通过这个网站结识了许多企业朋友。因为平日里同企业交流多了,所以,非常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大家今天聚集在此,并不是想要听听某个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某个条款进行解释,因为条款不用律师说,大家都能看明白,而且商务部条法司最终会台个适用办法,那是权威的,在此之前,大家都是瞎说。不过,大家都看明白了法规规定又该怎么办呢?在严格的规制面前,总不能自投罗网、束手待毙吧?所以我想,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规避法律的道路,这是大家周日不休息来此的目的,也是特许经营律师能够帮助企业做的事情。
我今天想要讲的题目是“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这与我5月份预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一书名称相同。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想这与特许经营的特点和条例的规定是分不开的。
首先,特许经营本身就是系统的集合,我们在创制特许经营体系时强调,特许经营体系要具备六大系统、八大标准,这六大系统包括授权系统、店铺开发系统、培训系统、运营督导系统、物流配送系统、信息系统,有了这些系统再配合制定相应的标准,特许经营体系才能构建完成。所以,如果没有系统的集成思想、资源整合的思想、供应链管理思想,特许经营体系无法建立。
其次,特许经营活动与法律密不可分。在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策划、运营中,过去是经营模式、商务文件制作、规范执行等等占到了70%,而真正的法律问题——合同制作、合同履行监督、运营规范的制作等等,剩下的就不到30%了;现如今有了条例了,法律的比重加大了,这种加大主要不是量的增加,而是法律精神、法律规范要贯穿到整个商务策划、商务文件中去,要贯彻到经营模式中去。所以说,条例对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的作用。
在条例颁布后,来咨询我的人都是在询问我没有注册商标怎么办?没有2家直营店怎么办?没有一年的经营期怎么办?这些都是在“头痛医痛”地解决问题,而没有真正考虑,即使你现在具备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的资格要件,你可能也无法应对条例创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
所以,我想到了特许企业实际需要的是一整套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只有一揽子地解决全部问题,你的企业才能平平安安。今天,并不是要在我的短暂发言中向大家说明具体的方案,而是想向大家表明我的思想和主张。我历来向我的律师助理反复强调一个思想,那就是“好的方法胜过百倍的努力”。现如今我们谈条例,不要只看到“点”,而要看到“面”,不要头痛医头地去想如何解决某个问题,那是解决不了的。大家要看到条例适用对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广泛影响。因而要找到解决问题的整体商务法律方案。
说到这里,我们来看下条例的性质。条例是一部规制法,管理条例吗,体现了政府“以法治国”的思想(与“依法治国”不同),它创制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如果不按照条例进行信息披露和备案,特许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所以说,条例就是在特许经营入口处设立的规制特许经营活动的制度,是一道屏障。
在我国,有关特许经营入口、出口、过程这三方面的规制法律,现在就差《反垄断法》了。
世界各国在特许经营入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在加盟募集阶段的规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备案制度;在出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对特许人中途不当解约以及拒绝更新合同的规制;这主要依靠合同法来调整,对此条例也有规定,比如合同期不少于3年。对特许经营过程中的规制,即在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中,排除特许人的不当拘束和限制,比如价格限制、进货限制等等,这需要《反垄断法》来规制。过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没有用的,新条例中反而没有了此类规定。
所以,条例可以说是信息披露法、备案法,通过信息披露、备案达到市场规制的作用。目的就是要规范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市场不仅仅是对投资者有利,对特许经营发展也有益。这会使现有特许经营体系走向更加成熟的道路,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是也有消极的一面。就是对中小企业发展不利,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这个准入不是行政许可的意义,因为条例只是说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再补充,那如果补充的材料还不合要求怎么办?这就要问商务部了,但无论如何他不能创制出行政许可项目来,不能不予备案。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投资者查询。
接下来我们就要看条例的影响力了。为什么说他对现有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作用。因为,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化、明确化了。现在企业如要继续从事特许经营就要按条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而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在信息披露中谁最要命呢?投资预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资分析”。如果你说少了,加盟商嫌不赚钱,不来了;你说多了,过去都可以,因为大家都是在瞎说,99%的企业都是如此,加盟商来了,结果是上当了,这就是缺少诚信的代价。但这样做今后是不行了,要知道在国外80%的诉讼都是围绕投资预算而展开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商不挣钱就会有纠纷,加盟商能够找总部算帐的就是凭借投资预算分析报告。如果企业不是用实证的科学的方法制作投资预算分析,那么就是虚假的,拿合同法、条例都可以问责,说问斩更狠点。
一听到这,有的企业可能会说,那我赶紧回去修改补充,重新制作投资预算表。但这又陷入了一个新的误区。我强调的是在条例面前,再不要头痛医头地去解决问题,而是要如同考虑税收和合理避税一样,搞出类似于“税收筹划”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来,这是我主张的方法论。
对所有企业来说,在条例施行后,都面临着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选择、策划问题。
对照条例,特许企业无非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表面上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另一类是不符合条件的。
首先说已经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可选择的道路无非是按照条例要求完善特许经营合同文件,重新制作商务文件、合同,这个工作非常庞杂,需要系统地筹划。我现在做的特许经营体系都起码包括: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手册、运营管理规范、店铺开发手册、经营操作手册、店长手册、员工手册、培训手册、物流操作手册等九大文件体系。现在要将条例的规范要求全部贯彻到这些商务法律文件制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这当然需要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指导和谋划。
第二,对于尚不完全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寻找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就加更需要了。不符合条例要求,难道企业就不经营了吗?开车去天安门遇到交通管制去不成了,咱就改骑自行车去,一样的。这架自行车就是规避法律的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有的企业来问,我不收加盟费了,是不是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就不是特许经营了,就不适用条例了。我说性别特征是由基因决定的,我头发长些,谁也不会说我是女性。你不收加盟费同样会有类似特许经营费用的对价关系存在。所以,不要用掩耳盗铃的方法去规避法律,而要从根本的经营模式上入手,要创制出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对于不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道路有千条,谁也没说特许经营是企业经营的唯一通路,我们强调的是连锁经营是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道路。而实现连锁经营,方法有多种,企业与投资者建立共同投资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至于到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如何去创制解决方案,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雷同的。所以,特许经营活动的魅力在于它的创造性,只有创造出与别不同的经营模式,你的特许经营体系才有活力,你才能获得财富。
所以,我今天想要宣扬的思想,就是大家在面对“条例”时,要有一个“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系统思想,本来特许经营体系就是一个系统的集成,在创立特许经营体系时需要系统解决方案,现在加入了条例的搅和,就更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了。

   林晓律师 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E-mail:linxiao@cbla.org.cn
主持网站:特许经营律师网www.fclaw.com.cn 中国商务律师 www.cbla.org.cn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产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单位和个人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二)定期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三)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
(四)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制定应急疏散、救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二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件。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服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明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重新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隐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娱乐场所等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装、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安装、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的规定予以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