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保障对象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等劳务性收入、养老金、退休费;偶然所得;在大中专院校就读家庭成员的奖学金、津贴等收入;依法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和遗产;社会救济对象及失业人员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接受的馈赠;家庭成员
的存款、股金、债券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人员低于最低离退休费标准,下同)或难以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包括在普通院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十五条 地级市保障资金由市本级或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县(市)保障资金由县(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定期拨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凡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核查同意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核定,再报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向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障金由民政部门负责下拨街道办事处或县(市)政府所在的镇,由街道办事处和县(市)政府所在的镇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工作,要做到保障标准、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金额。

第五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工商、税务、卫生、物价、劳动、教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对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倡导社会互助,鼓励和支持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改善生活状况,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过程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加强民政部门内部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保障金及时合理发放。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家庭,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变化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冒领。违者取消其领取保障金资格,追回多领取的保障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区、县推迟或提前入学年龄不超过六个月。入学年龄的推迟或提前适用于该区、县学龄儿童的整体。
盲、聋哑、弱智等特殊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的儿童入学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身患残疾的学龄儿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验证明,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应免予入学。
中、小学和特殊教育机构不招收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儿童的入学年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小学招生前两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的设置应合理布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划定学区。区与区、县与县、区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学区,由相关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划定。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规定的入学年龄和学区,将本地区内学龄儿童调查清楚,造具入学名册,于小学招生前一个月,分送给指定的学校。入学名册经学校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第十四条 小学升初中只进行毕业考试,不进行升学考试。具体办法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都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对读满九年而达不到上述程度的学生,应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离校就业或待业;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学校批
准,也可以继续读到初中毕业或结业。
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离校就业、待业的,所在学校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在本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借故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二十条 小学、初中的办学形式为全日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可以采用两部制等教学形式,但必须安排好学生的校外课余生活。

第三章 办 学 条 件
第一节 校舍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实际情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筹措经费、材料和组织施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计划价格优先解决修建学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拨专项补助经费部分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市计划,由市物资部门予以保证,连同专项补助经费一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统自建住宅都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由建设银行在该项目总投资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设经费,划拨住宅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建配套中、小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
第二节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高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初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师应具备中等师范毕业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随着本市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要积极动员和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培训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办好市和区、县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建成以市级教师培训机构为中心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网络。并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广播、电视、电化教育机构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可采取函授、业余面授、广播电视教育、自学考试、脱产进修等形式,以业余进修为主,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分级负责。
中、小学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并组织和指导教师密切结合教学通过自学和互教,在校内进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自《条例》生效时起,由市区去郊县,或由郊县城镇去乡村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原系农村户口回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定为居民户口,并可在任职学校落户。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乡村教师购买议价粮的差价由乡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该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都应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节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不包括一次性财政拨款)为基数,以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两级企业当年征税利润百分之三计征,在税前列支,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办工厂经费按规定使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对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经考核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没有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
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送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入学。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条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者,是单位的,应加重处罚,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郊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或者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8月29日
  内容摘要: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刑法解释方法之冠”,在司法实践中,对维护刑法的正义性价值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对于目的的确定应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功能。虽然刑法的目的性解释方法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解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因此风险也就更大,所以必须对刑法的目的性解释方法进行限制。限制的内容主要包括要考虑刑法文本的明确规定,不能破坏刑法文本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要考虑现时的刑事政策,这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必然要求;除此之外,还要考虑刑法的目的性解释与其他几种刑法的解释方法的关系,目的解释方法也受到其他几种刑法解释方法的限制。

  关键词:目的解释方法 目的 限制 结论效力

  刑法解释是连接刑法文本与刑事案件裁决的桥梁,“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必须经由刑法解释,才能使刑法文本具体适用到个案当中,进而发挥刑法的作用。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才能实现,虽然刑法解释方法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学界存在较多的观点,但主要的刑法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在刑法具体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学者认为,“自20世纪以来,目的解释方法逐渐超越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而逐渐成为最受青睐的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如何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限制以及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的效力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语义分析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属于法律解释方法当中的一种,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有助于理解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对于法律解释的问题,我国的研究相对比较成熟。法律解释是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法律文本”是指法律法规的“法律条文”;“意思”就是所谓的“含义”与“意义”,包括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理解”就是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就是对于理解的结果的外在展示。如此,法律解释就是法律解释者对于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法律解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指立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于法律进行的官方的正式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第二种类型是指法律思维层面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说明。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上述两种类型,而狭义的或者说是典型意义的法律解释仅指第二种类型,即思维活动层面的法律解释。本文选取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的含义,并以此来论述刑法的目的解释。刑法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对刑法文本的理解并以刑事案件裁决理由说明的形式展示出来的解释。这里的刑法文本包括刑法典和相关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文本形式。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方法,具体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以及合宪性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从刑法的现时的根本目的出发对于刑法文本的理解,并以刑事案件裁决理由说明的形式展示出来的解释方法。

  二、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文本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被认为是刑法解释方法之冠,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相对于其他刑法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较难把握的,尤其是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刑法文本的目的如何确定,是运用这种方法的前提性问题,必须予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对于目的的确定应考虑刑法的基本原则、内容和功能。只有综合这些方面才能正确地确定刑法文本的目的,进而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一)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和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都要在刑法的基本原则范围内,这是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所以刑法目的解释中需要解释的文本的目的确定要以刑法基本原则为依托。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并不矛盾,因为即使是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要进行解释,机械地适用罪行法定原则反而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罪刑法定的形式主义和罪刑法定的实质主义的论争以及学界对罪刑法定实质主义的认同都说明了刑法的目的解释并不被罪刑法定原则排斥,而恰恰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目的解释要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限制目的解释过程中任意地确定刑法文本的目的,防止刑法目的解释的随意性。罪刑法定原则是疑难复杂案件定性处罚过程中必然考虑的原则,而罪行平等原则和罪行均衡原则虽然在刑法解释过程中也要考虑,但二者较罪刑法定原则在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解释目的时,作用没有那么明显,因此本文暂不去详细论述。

  (二)刑法内容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适用这一解释方法时,面对的是具体的个案和具体刑法文本的对应,因此,刑法文本的具体内容是确定解释目的的主体。刑法分则共设置了十类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总体上的十种犯罪类型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但国家设置十类罪的目的各不相同,如危害国家安全罪设置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安全,惩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十类罪中对每一具体个罪的设置的目的也不相同,如《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相同”的含义是什么,需要进行解释,如果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那么可能会把“相同”解释为完全的相同,但实际上这种解释方法是不能完全达到设置此的目的的,这时就需要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使消费者不至于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商标所有者的产品声誉。如果把注册商标看做是完全相同的商标,那实践中出现的与注册商标非常相似,在视觉上混淆消费者的假冒注册商标就得不到法律的规制,而这样的注册商标与完全相同的注册商标一样,都损害了消费者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这一条款必须设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目的的角度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解释“相同”的含义,那些虽然不是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但足以导致人们视觉上的混淆即在视觉上无差别的假冒注册商标同样可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可见,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目的要具体考虑刑法分则中个罪设置的目的,也就是要考虑刑法文本的内容。具体方法可以首先考虑每一具体个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未能达到解释的目的,可以进一步考虑设置十类罪的目的以及刑法设置的总体目的,按照这样的确定方法,可以有效地确定需要解释的刑法文本的目的,进而运用刑法的目的解释方法。

  (三)刑法功能与刑法目的解释的目的确定

  刑法的功能同样可以帮助确定刑法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关于刑法的功能有哪些,学者之间的看法并不一致,主要的观点有:两功能说、三功能说、四功能说、多功能说。笔者认为,两功能说具有更大的涵盖性,即刑法的功能包括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保护社会是从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的,保障人权是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角度来说的。刑法作为公法,一方面,利用国家刑罚权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义,另一方面,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一切有权力者都容易滥用权力,直到遇到边界为止。国家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力,也必须对刑罚权进行限制。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功能是我们进行刑法目的解释,确定刑法文本目的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忽略两功能当中的一个方面,都不利于刑法目的解释所得结论的有效性。当然,刑法功能对于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目的确定是宏观上的指导作用。

  三、刑法目的解释方法的限制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方法中运用最广泛的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都需要接受目的解释方法的检验,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另一方面,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虽然解释的原则强调客观性,但是由于目的不易确定性,不可避免的会加入一些主观的影响,因此,对目的解释方法要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在确定解释刑法文本目的的过程中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在具体适用目的解释的时候同样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刑法的目的解释不能超出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刑法禁止类推适用,禁止法溯及既往,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实质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法治的生命,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必须遵循这一原则。

  (二)刑法规范的限制

  刑法规范限制包括刑法整体规范体系的限制和具体规范的限制。适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要注意与刑法整体规范体系相协调,也要与具体规范相协调。试举一例说明:《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属于故意杀人罪,实务界一般赞同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笔者亦持相同观点。刑法设置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不相同的,如果把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解释按交通肇事罪的设置目的进行解释,必然会导致刑法目的解释的混乱和不协调,也会导致刑法规范本身的矛盾,因此,刑法目的解释要考虑刑法规范本身的限制。

  (三)刑事政策的限制

  无论是广义的有权机关的刑法解释,还是本文讨论的刑法适用解释,都要受到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要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作为刑法解释方法之一的刑法目的解释方法同样要受到刑事政策的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党和国家会制定相应的刑事政策,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是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判断的过程,这种价值判断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是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法官在运用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时,应自发地把刑事政策与目的解释相结合,不能违背刑事政策。实践当中,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协调,党和国家确定了宽严相济和“两个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刑事政策,因此,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要考虑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相符合的重要刑事政策。

  (四)其他刑法解释方法的限制

  刑法目的解释方法运用广泛、地位重要,但同时也受到其他解释方法的限制,尤其是文义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对目的解释的限制。刑法文义解释是探寻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目的解释要在文本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超出刑法文本的可能含义,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目的解释同样受到合宪性解释的限制,任何一种解释方法最后都要受到合宪性解释的检验,如果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违背了宪法的内容、原则和精神,那这种结论就是无效的,可见,刑法目的解释要受到合宪性解释的限制。

  四、刑法目的解释方法所得结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