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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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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阅〔1994〕42号纪要确定的对军品和军队企业继续给予减免流转税照顾的原则精神,现对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7年11月27日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海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结合长乐海蚌资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乐海蚌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北纬25度53秒52分(即漳港乡大厝村以南1公里)至北纬25度49分(即江田镇云母礁)10米等深线以内和北纬25度53分52秒以北,东经119度40分11秒(即漳港乡大厝村)以西的海域。
长乐海蚌资源增殖区(以下简称增殖区)为:北纬26度04分34秒(即长乐县梅花镇立桩)至北纬25度54分49秒(即长乐漳港乡东沃),东经119度41分12秒以东10米等深线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管理工作。县渔政机构负责保护区和增殖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增殖区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
保护区的禁捕期为5月20日至7月20日。
第五条 采捕海蚌的,应当向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采捕证》后,方可采捕。
体长不足9厘米的海蚌不得采捕。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向保护区、增殖区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
第八条 对保护区、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排污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设置排污口,保证保护区、增殖区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和《海水水质标准》的要求。
确实需要在保护区和增殖区周边外延1000米内的海域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对所要排放的污水进行深度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标准及第二类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的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增殖区及其周边海域的水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保护和增殖海蚌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电、毒、炸以及其他破坏海蚌资源行为的,违反禁捕期和进入增殖区采捕海蚌的,以及未取得《海蚌采捕证》和违反《海蚌采捕证》核定的内容进行采捕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海蚌采捕标准的,由长乐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没收采捕的海蚌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对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水产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9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4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濮阳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人事(编制)、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罚缴分离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
(八)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备案审查;
(三)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确认;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统一管理;
(五)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七)受理和查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举报、投诉;
(八)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九)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布。
第九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于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和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行政执法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裁决。重大、复杂的事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调查、座谈、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评体系,并作为综合评价其整体工作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公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确认和培训考核制度。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及《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和年度审验工作。到期未审验的,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
员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全面、及时、正确履行法
定职责。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又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进行督查,被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结并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申诉、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的。
对符合条件的申诉、投诉和举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立案受理,并区别情况及时查处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圳、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对偶然当场发现并需即时纠正的,可由一人实施,但需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三)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行为;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移交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并在30日内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在督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应予责任追究的,移送有关机关对过错机关及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继续执行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公共秩序、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有处理权限的法制机构可以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暂停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