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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19:2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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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的批复
国函〔2005〕64号

外交部:
  国务院核准《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和《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具体手续由你部办理。   

国 务 院
二○○五年七月九日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或“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二年六月七日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二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主要术语定义如下:
  垫付款——经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首脑(总理)会议(以下简称“政府首脑会议”)根据会费分摊比例确定、由成员国一次性上缴本组织预算并在本组织停止活动或成员国退出时返还成员国的款项。
  预算(经常预算)——用于在财政上确保本组织常设机构履行职能和任务所需的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方式,并由成员国在相应预算年度缴纳的会费和其他收入组成。
  预算(财政)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十二月三十一日)。
  会费——为支付本财政年度内与本组织常设机构活动有关的开支而确定的本组织成员国应缴纳的款项。
  内部审计——监督开支情况,查找违反计划指标和规定的现象并分析其原因,挖掘财政经济工作的潜力及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提供必要信息。
  外部审计——由政府首脑会议任命的人员或机构对本组织财政经济活动进行的核查。
  财政义务——订立的合同或其他引起本组织承担财政责任的各类交易,上述活动须得到相关许可。
  收入——上缴本组织预算的会费及其他进项。
  杂项收入——除会费、专项缴费、捐款以及直接返还本财政时期内支出费用的款项和所获的预付款以外的所有收入。
  财政监督——对预算的制定、审议和执行办法,以及预算资金的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实施的内部和外部核查及监督。
  普通基金——为核算组织经常预算收入和支出而设立的账户。
  周转基金——为核算成员国一次性缴纳的款项设立的账户,该款项用于支付成员国会费到账前的经常预算开支。
  储备基金——为核算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及紧急开支所需款项而设立的账户。   

第二条

本组织预算为期一个日历年,即一个财政年度,由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组织预算包括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计划内收入和支出,以美元为计算单位。年度会费和垫付款以美元结算和支付。   

第三条

成员国根据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部分的附件,每年向组织预算缴纳会费。
  会费分摊比例可根据成员国的建议,并经所有其他成员国同意予以变更。
  如成员国退出本组织或有其他国家作为新成员加入本组织,由国家元首会议确定变更的会费分摊比例。  

第四条

用于缴纳会费的款项应划入秘书长经商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协调员理事会”)确定的银行。
  会费须在接到秘书长关于缴纳会费的通知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会费所属的日历年度的第一天前全额缴付。
  如成员国不能按期全额缴纳会费,可分期缴纳,但需提前通知秘书长。在此情况下,成员国在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不应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0%,在第二和第三季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的会费应各不少于应缴会费总额的35%。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组织预算未获批准,成员国应每月按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的1/12缴纳会费,直至预算获得批准。  

第五条

秘书长在本组织常设机构建议的基础上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草案,并在不晚于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8个月将预算草案提交所有成员国;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或修改组织预算后,秘书长应将须缴纳的会费和预付款数额通知成员国。
  秘书长定期向成员国报告会费到账情况。
  秘书长根据本协定制定财务条例和细则,并在必要时予以修订。经商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后将上述文件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编制组织预算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协调员理事会核准后,提交政府首脑会议批准。
  秘书长可以书面形式将其职权委托给任何一位副秘书长。   

第六条

秘书长有权在政府首脑会议批准的预算数额范围内承担该财政年度内的财务义务和支付款项。
  秘书长在该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2个月内,清偿该财政年度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所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财政义务。
  如在财政年度开始前政府首脑会议未批准预算,秘书长有权每月在不超过上一财政年度经常预算执行额1/12的范围内承担义务和付款,直到本财政年度预算获得批准。  

第七条

为核算经常预算的收入和支出设立普通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当年缴纳的会费、杂项收入以及根据本条设立的周转基金划拨的资金。
  为在会费到位前满足资金需求,设立周转基金,其资金来源为成员国缴纳的垫付款。
  为支付与本组织活动有关的不可预见和紧急开支,可设立储备基金。政府首脑会议根据秘书长的建议,决定设立储备基金,基金规模及其使用办法。
  经协调员理事会同意,秘书长可接受不违背本组织宗旨和任务的自愿捐款或其他形式的捐赠。
  秘书长可设立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并须就此向协调员理事会作出报告。每个专项基金和特别账户的用途和资金限额应明确规定。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和细则对上述基金和账户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秘书长作为组织的行政长官,对组织的所有财务活动负责,并向政府首脑会议报告根据本协定妥善和有效管理组织财政资源的情况。
  组织内部需建立必要的财政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和外部审计。  

第九条

未缴纳的年度会费被视为成员国拖欠本组织、并必须予以清偿的债务。
  自当年10月1日起,未缴清会费的成员国应按其拖欠会费额的0.1%缴纳月息。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额,在其完全清偿债务前,该国可能失去向本组织各常设机构岗位派遣本国公民的权力,如政府首脑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如成员国拖欠的会费额超过其上两个财政年度缴纳的会费总额,可按照《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关于中止该国成员国资格的决定。如国家元首会议认为该成员国拖欠会费系由该国无法决定的原因所致,则可根据外长会议的建议不采取上述措施。
  不论本组织成员国身份是否中止(暂停成员国资格或自动退出),其拖欠组织的债务应予完全清偿。
  根据本协定第五条中所提及的财务条例及细则解决在执行本条款时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本组织或其个别常设机构停止活动后,政府首脑会议参照本协定条款的规定,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其中包括购买和出售组织资产的解决办法。
  在清偿原有的财政义务后,出售动产和不动产所得款项依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在成员国间分配。
  本组织停止活动时如出现资不抵债,该债务将由成员国根据该财政年度的会费分摊比例予以清偿。
  如有成员国退出组织或被取消成员资格,应向该国返还其向周转基金缴纳的垫付款。如该国尚有拖欠的会费,在向其返还垫付款时应从中扣除拖欠款。如垫付款不足以清偿该国拖欠的会费,则债务余额将由该国予以偿还。   

第十一条

根据各方决定,可通过制定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上述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通过各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由《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成员国临时实施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关于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第四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对此后签署本协定并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该国完成国内生效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
  本协定生效后向任何加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国家开放。
  对新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本协定自保存国收到其关于加入本协定的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附件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向组织预算缴纳年度会费的比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
  中华人民共和国—23.5%
  吉尔吉斯共和国—12%
  俄罗斯联邦—23.5%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关于修改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的议定书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根据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预算编制和执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商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附件应表述为: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每年的会费比例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1%
  中华人民共和国—24%
  吉尔吉斯共和国—10%
  俄罗斯联邦—24%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6%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15%   

第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并自保存国收到各方已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第四份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议定书签署国,本议定书自其将完成国内程序通知文件保存国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协定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塔什干市签订,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托卡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拉夫罗夫(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纳扎罗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萨法耶夫(签字)



自由是法的时代精神

检察日报正义网2000年9月7日
法的时代精神,就是法应当体现的作为特定时代所必须具有的价
值取向。
  在现时代,法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
自由。自由,是法发展到现代其所应当具有的精神内核。如果说法的
最高价值是人的彻底解放,是人的全面发展,自由则是人类走向彻底
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动力、途径和始终相随的法律精神。
  在当代,强调自由作为中国法的精神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
  中国是一个在法制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是现代
法制建设的重要价值追求。历史上长期的专制严重压抑了人的自由。
在制度层面上,不尊重人的自由,漠视人的自由早已成为了历史积弊。
社会主义建立后,在法制上,人民的自由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
由于历史的原因,这种局面的根本改变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和法制的
不断建设和发展。虽然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但相对于数千年的传统,
要寄希望于50年就能彻底解决显然是不现实的,它还需要我们持之以
恒地进行关于自由的法制建设。
  中国是一个在社会生活的历史上缺乏自由传统的国家,自由应当
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主旋律。自己自由,也尊重别人的自由,这是自
由的两个重要的方面。而在中国社会中,自己不自由,也不期望别人
自由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社会生活中倡导自由是十分艰难而又特别重
要的。法律对于自由的态度是整个社会对待自由的态度的基本坐标。
法律应当以自己正常的自由精神引导社会生活中自由的状况与发展。
  中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而市场经济无疑是自由经济和法治
经济,市场经济对于法制和法治都提出了自由作为时代精神的要求。
没有自由和法治,便无市场经济可言。市场主体的精神需要自由,市
场主体的行为更需要自由,这些自由都需要法制予以保障。市场经济
中的立法,必须体现自由的精神要求,必须切实地保护市场主体的自
由得以真正的实现。市场经济中的执法、司法一定要以实现自由为己
任。凡是对于法律所保护的自由的任何侵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凡是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人们不受法律制裁而可以自由行为的。
  中国正在进行的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给每个个体和群体以最
大限度的自由,从而达成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这也包含
着对于法律自由的时代要求。中国的改革是全方位的,包括着政治、
经济、文化、教育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改革不是对于自由
的压制,而是对于自由的张扬与扩展。一个充满自由的社会才是一个
具有活力的社会,才是一个有前途的社会、发展的社会。
  法律在中国改革中的作用已经为历史发展所证明,法的精神必须
能够与时代发展的脉搏共振。改革的自由旋律要求法的自由精神与之
相呼应。只有法具有了自由的精神,改革的自由目的才可能在法律的
保障下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