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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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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一九九六年度日本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170,511,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以下简称“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14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三(2.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5至22项目(环境项目)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一(2.1%)。
  3、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6至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15和19至22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项目的贷款以及项目表中提到的第21和22项目的一部分贷款是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实施这些项目提供给用款人的贷款。
  (三)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它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实施项目表中提到的各个项目。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项目表           (限额)
  1、首都国际机场扩建(Ⅲ) 八十四亿五千九百万日元
  2、西安-安康铁路(Ⅱ) 二十五亿二千六百万日元
  3、朔黄铁路(Ⅱ) 一百二十二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4、贵阳-娄底铁路 一百二十九亿三千二百万日元
  5、新疆乌鲁木齐机场扩建 四十八亿九千万日元
  6、兰州中川机场扩建 六十三亿三千八百万日元
  7、青岛港前湾二期 二十七亿日元
  8、贵阳-新寨公路 一百四十九亿六千八百万日元
  9、广州-北海-昆明-成都光缆干线 五十三亿四千九百万日元
  10、兰州-西宁-拉萨光缆干线 三十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1、青海、甘肃、新疆、宁夏、内蒙、贵州电话 一百五十亿零三百万日元
  12、黑龙江三江平原商品粮基地 一百四十九亿一千万日元
  13、黑龙江三江平原龙头桥水库 三十亿日元
  14、辽宁白石水库 八十亿日元
  15、呼和浩特供水工程 五十四亿四千六百万日元
  16、北京水源九厂三期工程 一百四十六亿八千万日元
  17、贵阳市西郊水厂工程 五十五亿日元
  18、广东湛江供水工程 五十五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9、兰州市环境综合治理 七十七亿日元
  20、沈阳大气污染治理 五十亿日元
  21、内蒙古呼和浩特、包头市大气污染治理 一百亿日元
  22、柳州酸雨治理 二十三亿日元
  总额 一千七百零五亿一千一百万日元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日方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佐藤嘉恭(签字)
                           特命全权大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佐藤嘉恭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照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日方来照)
             (第96/195号)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三)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三)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为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中方复照)
           (〔96〕部条字第1074号)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第96195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一、(一)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二)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二、(一)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1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黑龙江省农业发展而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二)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1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三)1、关于换文后附项目表中的第22个项目,贷款将用于支付中国进出口银行为改善环境污染状况而通过柳州市政府转贷给用款人的资金。
  2、上述1中提到的用款人为那些采取措施改善环境污染状况的单位。

      中国代表团代表           日本代表团代表
        殷 宏               贞冈义幸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86号



苏州市政府转发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
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筑困难家庭生活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低收入居民实行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的意见》(苏政办发〔2005〕97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原则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着力加强和改善民生工作,建立物价上涨与低收入困难家庭临时生活补贴动态联动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物价上涨对困难家庭的不利影响,切实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
二、补贴条件
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涨幅连续三个月达到或超过3%,即启动城乡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动态机制。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连续三个月回落到3%以内或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即停止发放低保家庭临时物价补贴。补贴动态机制启动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一季度的临时物价补贴,其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及以上的月份,由有关部门直接按季发放临时物价补贴。
三、补贴对象
(一)五类在册的城乡困难对象,即城乡低保、低保边缘、三无、五保对象及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二)在领失业金人员;
(三)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即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补贴标准
临时物价补贴的发放标准,按当月公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水平确定。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涨幅累计达到3%且低于5%时,补贴标准为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达到或超过5%时,补贴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
五、资金来源
临时物价补贴资金由市、区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平江、沧浪、金阊三个城区由市、区按现有财政体制承担;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六、资金发放
特困职工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市总工会负责发放;在领失业金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临时物价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其余对象的临时物价补贴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各市(县)政府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低收入群体临时物价补贴办法。
本办法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总工会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05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嘉陵江(南充段)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体、水域、曲流、滩涂、湿地、沙洲、堤防、陡坡、岛屿、名胜古迹、文物、游船等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社会景观(民间文化、民俗文化、农耕文化)。
第三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坚持“原状保护、修旧复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原则。依法保护嘉陵江水环境,使嘉陵江不因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而降低其水环境质量和功能,重点加强对嘉陵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禁止向生活饮用水一级保护区排放污水或从事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以及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保护的范围包括嘉陵江水面及两岸由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具体范围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建设、旅游、水利、交通、文化、环保、林业、航道等部门配合勘定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对急需保护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应优先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近期不能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嘉陵江旅游资源,可划定临时保护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其职责,协调配合,对全市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嘉陵江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嘉陵江段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市、区)旅游、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水利、文化、林业、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嘉陵江旅游资源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搞好嘉陵江旅游资源调查,编制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的具体实施方案。
对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现状的临江建筑物、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有历史洪痕的应引测到其它固定建筑物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嘉陵江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与嘉陵江旅游资源沿线的村委会应签订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责任书,建立奖惩制度。
第九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管理使用单位应负责所管理使用的旅游资源的日常巡逻检查、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没有管理使用单位的旅游资源,其日常检查、巡视、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对嘉陵江旅游资源的日常维护、修缮应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旅游资源原状的原则;嘉陵江旅游资源已被全部损毁的应实施遗址保护。
第十一条 嘉陵江旅游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关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得买卖、租赁、承包、转让、抵押或折股作为资产经营。
凡利用嘉陵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开展特种旅游活动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审批前,应征求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嘉陵江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从林缘起,平地向外延伸2公里,山地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已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禁止乱占林地、擅伐林木。
第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的砂砾等矿产资源属国有资源,同属嘉陵江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各自非法占有。砂砾开采应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开采”的原则,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划出开采的范围、深度。严禁破坏河滩、航道资源,确保行洪、排涝和航道通航安全。严格审批嘉陵江上涉河建筑。
第十四条 保护嘉陵江航道旅游资源,促进南充旅游可持续发展。在嘉陵江旅游资源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内不得乱开垦土地、乱挖、乱采、乱倒,不得掘坑取水。对有利于拓深、拓宽航道的砂石开采和土地开垦,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有序开采。作业不得影响景观,不得影响通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猎杀野生动物及鸟类、损毁湿地资源以及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等破坏地形地貌及生态的活动。 
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灌溉、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的,不得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安全,不得影响嘉陵江旅游资源的基本风貌。
第十五条 嘉陵江旅游开发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寺庙建设和文物古迹、景点的恢复)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嘉陵江其它开发利用项目必须在职能部门的规划内进行,不得破坏和影响嘉陵江的整体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损害和危及嘉陵江旅游资源存续的行为。
(一)沿江县(市、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嘉陵江倾倒垃圾、砂石、泥土或其他工业废渣废料;
(二)未经无害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嘉陵江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居民生活废水;
(三)不得随意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嘉陵江各类航标和旅游资源保护标识标志牌;
(四)不得在旅游资源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乱设商业摊点,影响正常旅游秩序和活动;
(五)不得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上开荒种植农作物或随意挖土、取土导致水土流失;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建设过江、临江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电缆;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不得影响甚至危害旅游资源存续;
(七)不得有其他危及旅游资源存续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对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沿线乡、镇政府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或根据自己职责权限对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负有保护旅游资源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及有关工作人员,未尽到保护旅游资源职责,导致发生危及旅游资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