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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时间:2024-07-08 12:2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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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四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九三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并且高兴地注意到两国贸易总额有了长足的增长,贸易平衡状况得到了较大改善。在该年中,菲律宾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了化肥、铜精砂、铜产品、马口铁、铬矿、鲜香蕉和芒果、椰油、壳腰果、化工品、建筑材料、脂肪酸和脂肪醇、食品和其他产品。另一方面,中国方面向菲律宾方面出口了原油、煤、水泥、机械、纺织品、化工品、食品、其他原料、电动机、柴油和其他商品。

 二、双方同意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以扩大一九九四年的双边贸易。通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四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九四年菲律宾准备从中国方面进口以下商品:(略)
  2.一九九四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方面进口以下商品:(略)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并无限制之意。为此目的,双方同意采取具体措施协助贸易机构和企业通过互派团组、相互提供举办贸易展览会的便利、以及相互交换最新的有关贸易和经济的信息来寻找贸易机会并放松外汇分配管制和消除其他贸易障碍以积极发展中菲贸易关系。

 五、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中对双方公司、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如:(1)对各种工程项目的招标、竞标;(2)提供机器设备及零部件,派遣提供咨询和技术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3)根据各自国家的外资法,进行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创办合作项目。

 六、菲律宾方面请求中国方面对两国有关企业正在洽谈或已经谈成的发电设备和其他机械设备的对菲直接出口提供信贷和别的支付安排。

 七、双方同意,菲律宾贸工部的官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商务处的官员将在本议定书执行年度的中期举行会晤,以便回顾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活动。

 八、双方同意将一九九四年的双边贸易额指标定为四亿至六亿美元。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在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国华            巴 哈
     (签字)           (签字)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人民团体: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三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四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颁发会计证。
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后,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颁发预备会计证;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及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颁发
预备会计证。
第五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统考。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负责会计证考试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同时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和考务工作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
第七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刷、颁发和管理。会计证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各主管部门有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一)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会计证未经注册登记的,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
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二)持预备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各部门指定一个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集中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年检。
对未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纪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不予办理年检。
第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后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一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一经查实立即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总公司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8日

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2001.06.01

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50平方公里)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据本办法予以储备,并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成立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和市土地发展中心,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收购和统征。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 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 土地使用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周年未动工开发的;
(八)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九) 其他依法收回的。
第八条 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原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九条 征用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十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发展中心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施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收回或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既ǖ娜嗣裾及炖矸ǘㄊ栈厥中螅平桓型恋胤⒄怪行模晃怖婧褪凳┏鞘泄婊芯沙乔慕ㄐ枰栈毓型恋氐模墒型恋胤⒄怪行母莩鞘蟹课莶鹎ü芾淼挠泄毓娑ǜ枋实辈钩ァ?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
第十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市土地发展中心配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拟订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征地报批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所、明晰界址。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土地供应都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方可采用协议方式。符合《城市房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市土地发展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或抵押,为土地收购储备筹措运营资金。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市财政建立土地收益专户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萍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以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