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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19:0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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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计委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
药品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按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63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69种化学药品补充剂型规格的价格,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制定补充剂型规格价格的药品共有50个品种,其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品种24个,128个补充剂型和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详见附表一《27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乙类品种26个,136个补充剂型和规格,由我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详见附表二《42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以此为基础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在9月28日前制定公布本辖区内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表一规定的价格,自2001年9月22日执行。

附表:一、27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二、42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附表一:
27种甲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表
            金额单位:元

号 原序
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
位 初步拟定
最高零售价 专家建议
最高零售价 地方建议
最高零售价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GMP 非GMP GMP 非GMP GMP 非GMP
1 1 阿莫西林(羟氨苄青霉素) 片剂 100mg*12片 盒             3.5 2.3  
      片剂 100mg*24片 盒             6.8 4.5  
      片剂 125mg*6片 盒             2.0 1.5  
      片剂 250mg*30片 盒             16.4 10.9  
      片剂 250mg*36片 盒             19.6 13.1  
      片剂 250mg*48片 盒             26.2 17.4  
      分散片 125mg*12片 盒             10.2 6.8  
      分散片 125mg*24片 盒             20.0 13.3  
      胶囊 250mg*60粒 盒             21.6 14.4  
      胶囊 250mg*36粒 盒             20.0 13.3  
      胶囊 250mg*60粒 盒             33.5 23.0  
      胶囊 500mg*10粒 盒             11.3 7.5  
      颗粒剂 125mg*6袋 盒             6.0 4.0  
      颗粒剂 125mg*18袋 盒             16.8 11.2  
      冲剂 125mg*15袋 盒             13.8 9.0  
      冲剂 125mg*18袋 盒             16.5 10.8  
    阿莫西林钠(羟氨苄青霉素钠) 注射剂 2g 瓶             27.0 19.3  
2 2 氨苄西林(氨苄青霉素) 胶囊 125mg*12粒 盒             4.2 2.8  
      胶囊 125mg*24粒 盒             8.0 5.3  
      胶囊 250mg*36粒 盒             19.2 12.8  
      干混悬剂 1.5g/60ml 瓶             17.4 11.6  
3 5 青霉素钠 注射剂 800万单位 支             6.00 4.3  
4 6 青霉素V钾 片剂 250mg*36片 盒             28.6 22.0  
5 7 头孢氨苄 片剂 250mg*20片 盒             11.7 9.0  
      缓释片 250mg*10片 盒             19.2 14.8  
      缓释片 250mg*20片 盒             37.5 28.8  
      胶囊 125mg*30粒 盒             10.1 7.8  
      胶囊 125mg*10粒*8板 盒             26.0 20.0  
      胶囊 250mg*20粒 盒             11.5 8.8  
      颗粒剂 50mg*20袋 盒             10.5 8.1  
      颗粒剂 125mg*20袋 盒             13.5 10.4  
6 8 头孢拉定 片剂 250mg*12片 盒             10.8 8.3  
      片剂 250mg*24片 盒             21.2 16.3  
      冲剂 125mg*12包 盒             8.8 6.8  
      干混悬剂 125mg*10袋 盒             11.0 8.5  
7 10 头孢唑啉钠 注射剂 2g 支             12.0 8.6  
8 11 硫酸阿米卡星(丁胺卡那霉素) 注射剂 100mg/1ml 支 1.20 0.98 2.00 1.20 1.50 1.10 1.33 0.95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支             4.0 2.9  
9 12 硫酸庆大霉素 片剂 40mg*50片 瓶             7.0 5.4  
      干糖浆剂 4万单位*10袋 盒             9.8 7.5  
      注射剂 2万单位/1ml*10支 盒 3.00 2.50 3.80 3.20 3.00 2.50 2.3 1.8  
      注射剂 4万单位/2ml*10支 盒             3.2 2.3  
10 13 氯霉素 片剂 250mg*24片 盒             5.2 4.0  
      片剂 250mg*500片 瓶             71.5 55.0  
      胶囊 250mg*10粒 盒             2.2 1.7  
      胶囊 250mg*80粒 瓶             13.7 10.5  
11 14 盐酸四环素 片剂 50mg*1000片 瓶             23.4 18.0  
      片剂 125mg*600片 瓶             21.3 16.4  
      片剂 125mg*1000片 瓶             40.3 31.0  
12 15 盐酸多西环素 片剂 100mg*24片 盒             4.8 3.7  
      胶囊 50mg*30粒 盒             5.6 4.3  
      胶囊 100mg*6粒 盒             2.2 1.7  
13 16 红霉素 片剂 125mg*12片*5板 盒             15.6 12.0  
      片剂 250mg*48片 盒             18.5 14.2  
      肠溶胶囊 125mg*12粒*2板 盒             13.0 10.0  
      肠溶胶囊 250mg*12粒*2板 盒             24.7 19.0  
      注射剂 25万单位 瓶 1.00 0.75 1.40 1.00 1.40 1.00 1.4 1.0  
      注射剂 30万单位 瓶             1.6 1.1  
14 17 盐酸林可霉素 片剂 250mg*100片 瓶             26.0 20.0  
      胶囊 150mg*24粒 盒             5.0 3.8  
      胶囊 250mg*10粒 盒             3.6 2.8  
      胶囊 250mg*20粒 盒             7.2 5.5  
      胶囊 250mg*24粒 盒             8.3 6.4  
      胶囊 250mg*40粒 盒             13.5 10.4  
      胶囊 500mg*12粒*2板 盒             15.9 12.2  
      注射剂 20万单位/2ml*10支 盒             5.6 3.7  
      注射剂 80万单位/2ml*10支 盒             12.5 8.9  
      注射剂 160万单位/2ml*10支 盒             21.0 15.0  
15 18 复方磺胺甲恶唑 注射剂 2ml*6支 盒 5.50   5.50 4.60 5.50 4.60 3.9 2.8  
      片剂 400mg/80mg*10片 盒             2.1 1.6  
      片剂 400mg/80mg*12片 袋             2.0 1.5  
      片剂 400mg/80mg*12片*2板 盒             4.8 3.7  
      片剂 400mg/80mg*400片 瓶             54.6 42.0  
      片剂 400mg/80mg*12片*40板 盒             96.0 74.0  
      分散片 400mg/80mg*12片 盒             10.8 8.3  
      胶囊 200mg/40mg*12粒*2板 盒             3.4 2.6  
      混悬剂 100ml 盒             4.5 3.5  
16 19 磺胺嘧啶 片剂 500mg*500片 瓶             52.0 40.0  
      片剂 500mg*1000片 瓶             101.4 78.0  
      混悬剂 12g/120ml 瓶             6.5 5.0  
      混悬剂 50g/500ml 瓶             14.3 11.0  
17 20 环丙沙星[盐酸盐,乳酸盐] 片剂 200mg*12片 盒             8.7 6.7  
      片剂 200mg*24片 盒             16.9 13.0  
      阴道泡腾片 100mg*4片 盒             7.3 5.6  
      阴道泡腾片 100mg*8片 盒             14.0 10.8  
      阴道泡腾片 250mg*4片 盒             9.8 7.5  
      阴道泡腾片 250mg*8片 盒             18.9 14.5  
      胶囊 200mg*10粒 盒             6.8 5.2  
      胶囊 200mg*12粒 盒             8.1 6.2  
      胶囊 200mg*20粒 盒             12.5 9.6  
      胶囊 200mg*24粒 盒             15.0 11.5  
      注射剂 100mg/2ml 支             4.7 3.4  
      注射剂 100mg/5ml 支             5.0 3.6  
      注射剂 100mg/10ml 支             5.4 3.9  
      注射剂 200mg/20ml 支             7.5 5.4  
18 21 诺氟沙星 胶囊 100mg*10粒 板             1.7 1.3  
      胶囊 100mg*12粒*20板 盒             33.8 26.0  
      胶囊 100mg*12粒*25板 盒             42.3 32.5  
      栓剂 200mg*8粒 盒             26.7 20.5  
      注射剂 200mg/100ml 瓶             4.3 3.1  
      注射剂 200mg/200ml 瓶             4.6 3.3  
      注射剂 200mg/250ml 瓶             4.8 3.4  
19 22 氧氟沙星 片剂 100mg*10片 盒 7.00 5.50 12.00 9.50 7.00 5.50 5.9 4.5  
      胶囊 100mg*12粒 盒             7.6 5.8  
      胶囊 100mg*24粒 盒             14.8 11.4  
      胶囊 100mg*36粒 盒             22.1 17.0  
20 23 甲硝唑 注射剂 50mg/10ml*5支 盒             4.5 3.2  
      注射剂 100mg/20ml*5支 盒             5.0 3.6  
      注射剂 125mg/250ml 瓶             4.2 3.0  
      注射剂 500mg/20ml 瓶             4.0 2.9  
      片剂 200mg*21片*2板 盒             3.0 2.3  
      阴道泡腾片 200mg*12片 盒             12.1 9.3  
      胶囊 200mg*12粒*2板 盒             3.6 2.80  
21 24 呋喃妥因(呋喃坦啶) 片剂 50mg*500片 瓶             19.5 15.0  
      片剂 100mg*1000片 瓶             37.7 29.0  
22 25 呋喃唑酮 片剂 10mg*100片 瓶             1.7 1.3  
      片剂 30mg*100片 瓶             1.8 1.4  
23 26 乌洛托品 注射剂 40%,5ml*5支 盒             3.5 2.5  
    马尿酸乌洛托品 片剂 500mg*20片 盒             35.1 27.0  
      片剂 500mg*40片 盒             67.6 52.0  
24 27 盐酸小檗碱(黄连素) 片剂 25mg*1000片 盒             45.5 35.0  
      片剂 50mg*1000片 盒             52.0 40.0  
      片剂 100mg*18片 盒             2.1 1.6  
      片剂 100mg*21片 盒             2.9 2.2  
      片剂 100mg*24片 盒             3.3 2.5  
      片剂 100mg*24片 袋             3.0 2.3  
      片剂 100mg*27片 盒             3.4 2.6  
      胶囊 100mg*20粒 盒   46.40 100.00 53.50 100.00 53.50 3.3 2.6  

注: 原序号是指《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632]号)附表一的序号。


附表二:
42种乙类药品补充剂型规格国家计委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指导意见表
            金额单位:元

号 原序
号 名称 剂型 规格 单
位 初步拟定
最高零售价   专家建议
最高零售价   地方建议
最高零售价   最高零售价 备注
GMP 非GMP GMP 非GMP GMP 非GMP GMP 非GMP
1 1 阿洛西林钠(苯咪唑青霉素) 注射剂 2g 瓶             51.5 36.8  
2 2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 片剂 250mg/62.50mg*10片 盒             48.5 37.3  
      片剂 250mg/62.50mg*12片 盒             58.0 44.6  
      片剂 250mg/62.50mg*14片 盒             67.2 51.7  
      片剂 250mg/62.50mg*16片 盒             76.5 58.8  
      片剂 250mg/125mg*3片 盒             21.8 16.8  
      片剂 250mg/125mg*4片 盒             28.6 22.0  
      片剂 250mg/125mg*9片 盒             62.0 47.7  
      干混悬剂 125mg/31.25mg*6包 盒             29.7 22.8  
      干混悬剂 125mg/31.25mg:5ml,
60ml 瓶             57.5   原研制药品,商品名力百汀,史克必成公司生产。
      干混悬剂 250mg/62.5mg:5ml,
30ml 盒             58.0 44.6  
    阿莫西林钠/克拉维酸钾 注射剂 1.5g(1.25g/0.25g) 瓶             55.0 39.3  
3 5 苄星青霉素 注射剂 120万单位 支 5.20 4.00 5.20 4.00 2.00 1.50 7.0 5.0  
4 8 普鲁卡因青霉素 注射剂 100万单位 支             1.18 0.84  
      注射剂 400万单位 支             3.00 2.14  
5 10 头孢呋辛酯 片剂 125mg*6片 盒             19.4 14.9  
      片剂 125mg*12片 盒             37.7 29.0  
      胶囊 125mg*6粒 盒             20.0 15.4  
      胶囊 125mg*12粒 盒             38.8 29.0  
    头孢呋辛钠 注射剂 0.25g 瓶 54.50   53.00   43-51   19.0 13.6  
6 11 头孢克洛 分散片 125mg*6片 盒             20.0 15.4  
      分散片 250mg*12片 盒             68.0 52.3  
      胶囊 125mg*6粒 盒             17.5 13.5  
      胶囊 250mg*3粒 盒             17.2 13.2  
      胶囊 250mg*9粒 盒             51.0 39.2  
      胶囊 250mg*12粒 盒             68.0 52.3  
      缓释胶囊 125mg*6粒 盒             22.0 16.9  
      颗粒剂 100mg*9袋 盒             23.0 17.7  
      颗粒剂 125mg*9袋 盒             30.5 23.5  
      颗粒剂 125mg*12袋 盒             40.2 13.6  
      颗粒剂 250mg*9袋 盒             58.6 45.1  
      颗粒剂 125mg/5ml,30ml 盒             22.2 17.1  
      颗粒剂 125mg/5ml,60ml 盒             43.9 33.7  
7 14 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 注射剂 0.5g(0.25g/0.25g) 支 70.00   70.00   70.00   35.5 25.4  
      注射剂 2g(1g/1g) 支             138.0 98.6  
8 15 头孢羟氨苄 分散片 250mg*12片 盒             38.0 29.2  
      胶囊 250mg*10粒 盒             25.5 19.6  
      胶囊 250mg*20粒 盒             50.5 38.8  
      颗粒剂 125mg*6袋 盒             10.7 8.2  
      颗粒剂 125mg*10袋 盒             17.5 13.5  
9 20 硫酸奈替米星 注射剂 50mg/1ml 支 50.00 42.00 45.00 38.00 45.00 38.00 21.5 15.4  
    硫酸奈替米星氯化钠 注射剂 0.12g:0.9g/100ml 瓶             48.0 36.9  
      注射剂 0.3g:2.25g/250ml 瓶             88.0 67.3  
10 21 硫酸依替米星 注射剂 50mg/1ml,水针 盒             42.6 31.9 一类新药
11 22 硫酸妥布霉素 注射剂 40mg/1ml 支 8.00 6.00 6.50 4.80 3.50 2.50 1.96 1.40  
      注射剂 40mg/2ml 盒 8.00 6.00 6.50 4.80 3.50 2.50 2.10 1.50  
      注射剂 80mg,粉针 支             9.0 6.4  
      注射剂 80mg/100ml 瓶             8.0 5.7  
      注射剂 160mg/100ml 瓶             14.5 10.4  
12 24 盐酸土霉素 片剂 125mg*1000片 瓶             35.1 27.0  
      片剂 250mg*500片 瓶             31.9 24.5  
      片剂 250mg*600片 瓶             37.7 29.0  
      胶囊 250mg*24粒 盒             2.6 2.0  
13 25 盐酸米诺环素 胶囊 100mg*12粒 盒             67.0 51.5  
14 26 琥乙红霉素 片剂 100mg*24片 盒             12.6 9.7  
      片剂 125mg*36片 盒             20.3 15.6  
      胶囊 125mg*10粒 盒             6.6 5.1  
      颗粒剂 50mg*12袋 盒             5.9 4.5  
      颗粒剂 125mg*10袋 盒             9.2 7.1  
      颗粒剂 250mg*12袋 盒             21.5 16.5  
15 27 阿奇霉素 分散片 100mg*6片 盒             24.4 18.8  
      分散片 100mg*15片 盒             61.0 46.9  
      分散片 125mg*4片 盒             19.5 15.0  
      分散片 125mg*6片 盒             29.0 22.3  
      胶囊 125mg*6粒 盒             27.6 21.2  
      颗粒剂 100mg*4袋 盒             25.0 19.2  
      颗粒剂 250mg*4袋 盒             50.0 38.5  
      颗粒剂 500mg*2袋 盒             48.0 36.9  
      干混悬剂 100mg*6袋 盒             42.0 32.3  
      注射剂 200mg/2ml 支             56.0 43.1  
      注射剂 125mg,冻干粉 支             38.0 27.1  
      片剂 125mg*6片 盒             35.1   原研制药品,普利瓦公司生产,商品名舒美特.
      片剂 500mg*3片 盒             66.3   原研制药品,普利瓦公司生产,商品名舒美特.
      胶囊 250mg*4粒 盒             46.2   原研制药品,普利瓦公司生产,商品名舒美特.
    胶囊 250mg*6粒 盒 66.80 52.50 62.50 45.50 55.00 45.00 68.9   原研制药品,普利瓦公司生产,商品名舒美特.
16 28 罗红霉素 片剂 75mg*20片 盒             30.8 23.7  
      片剂 75mg*24片 盒             35.5 27.3  
      片剂 150mg*6片 盒             18.0 13.8  
      分散片 50mg*6片 盒             8.6 6.6  
      分散片 50mg*12片 盒             17.0 13.1  
      分散片 150mg*6片 盒             22.0 16.9  
      分散片 150mg*10片 盒             36.5 28.1  
      分散片 150mg*12片 盒             43.8 33.7  
      胶囊 75mg*8粒 盒             12.6 9.7  
      胶囊 75mg*20粒 盒             31.2 24.0  
      颗粒剂 25mg*12袋 盒             14.2 10.9  
      颗粒剂 50mg*8袋 盒             17.0 13.1  
      颗粒剂 50mg*12袋 盒             25.4 19.5  
      颗粒剂 150mg*6袋 盒             32.4 24.9  
      干混
悬剂 25mg*6袋 盒             9.8 7.5  
      干混
悬剂 25mg*10袋 盒             15.9 12.2  
      干混
悬剂 50mg*6袋 盒             15.2 11.7  
      干混
悬剂 50mg*8袋 盒             20.2 15.5  
      干混
悬剂 50mg*10袋 盒             25.1 19.3  
      干混
悬剂 50mg*12袋 盒             29.9 23.0  
      干混
悬剂 75mg*8袋 盒             22.6 17.4  
17 29 克拉霉素 分散片 50mg*12片 盒             24.0 18.5  
      分散片 125mg*6片 盒             28.0 21.5  
      分散片 125mg*12片 盒             55.0 42.3  
      分散片 250mg*6片 盒             54.0 41.5  
      分散片 250mg*12片 盒             105.0 80.8  
      胶囊 125mg*10粒 盒             42.5 32.7  
      胶囊 125mg*12粒 盒             50.5 38.8  
      颗粒剂 125mg*6袋 盒             36.0 27.7  
18 30 吉他霉素 片剂 100mg*12片 盒             4.2 3.2  
19 31 盐酸克林霉素(氯洁霉素) 胶囊 150mg*20粒 盒             29.3 22.5  
    克林霉素磷酸酯 注射液 300mg/100ml 瓶             32.0 22.9  
      注射液 600mg/4ml 支             56.0 40.0  
      注射液 600mg/100ml 瓶             60.0 42.9  
      注射液 600mg/4ml 支             70.0   原研制药品,商品名特丽仙,普强苏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
      注射液 300mg,冻干粉 瓶             37.0 26.4  
      注射液 600mg,冻干粉 瓶             68.0 48.6  
      口服溶液 300mg/30ml 瓶             31.0 22.1  
20 35 盐酸万古霉素 注射剂 500mg,粉针 支 180.00   180.00   180.00   138.0 98.6  
21 36 磺胺嘧啶银 粉剂 1000g 瓶   230.00   310.00   280.00 3299 2538  
22 37 甲氧苄啶(甲氧苄氨嘧啶) 片剂 100mg*500片 瓶             26.0 20.0  
      片剂 100mg*1000片 瓶             49.4 38.0  
23 38 联磺甲氧苄啶 片剂 100片 瓶             15.6 12.0  
      片剂 200mg/80mg*12片*2板 盒             3.9 3.0  
24 39 吡哌酸 片剂 500mg*100片 瓶             32.5 25.0  
      胶囊 250mg*30粒 盒             7.3 5.6  
25 40 甲磺酸培氟沙星 胶囊 200mg*6粒 盒             15.6 12.0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支             28.0 20.0  
      注射剂 400mg/5ml 支             66.0   原研制药品,法国Roger Bellon药厂生产。
26 41 盐酸洛美沙星 片剂 200mg*12片 盒             40.5 31.2  
      胶囊 100mg*20粒 盒             37.7 29.0  
      注射剂 100mg/2ml 支             15.1 10.8  
      注射剂 200mg/250ml 瓶             43.0 32.0  
      注射剂 100mg,冻干粉 支             20.0 14.3  
      注射剂 200mg,冻干粉 支             38.0 27.1  
27 42 左氧氟沙星 胶囊 100mg*6粒 盒             21.6 16.6  
      胶囊 100mg*12粒 盒             42.5 32.7  
      注射剂 100mg/1ml 支             24.5 17.5  
      注射剂 100mg/10ml 支             26.6 19.0  
      注射剂 200mg/2ml 支             43.0 30.7  
      注射剂 100mg,粉针 支             32.0 24.6  

注: 原序号是指《国家计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632]号)附表二的序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7〕33号)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后,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提前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建设或房地产(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据此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制定规范、科学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市州、县市区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化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获取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掌握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县市区、市州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州、县市区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降低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集资合作建房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查明原因,追究单位、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1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