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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05: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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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社会力量办医科类学校管理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使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是国家办学的补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或个人,举办的各级医科类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申办医科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以批准,不得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纳入当地卫生人力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由当地卫生厅(局)统一管理,教育部门进行宏观控制。要根据当地卫生人力发展的需要和办学的条件确定其专业设置、招生数量和教学内容。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主要开展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短期培训,卫生类专业自学考试的助学活动等非学历教育。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有能胜任所开设的专业与课程的师资力量;有教学所需的实验、实习基地和场地。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开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书,其学生可通过参加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委员会组织的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得颁发与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相混淆的毕(结)业证书。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应接受当地卫生厅(局)的监督和指导,各地卫生厅(局)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学院校的管理和质量控制,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学校内部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帐目,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医科类学校的指导,对在社会力量办医学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已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科类学校,各地应认真检查、评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学校坚决停办,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学院校,应按国务院或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举办高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举办中等学历教育,须按照国家教委颁发的《成人中等专
业学校暂行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同意,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纳入普通或成人教育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7月30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
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
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
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在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
的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在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
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
闭室。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1995年7月1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计财司)反映。


(94)财预字第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分金库,轻工总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口粮棉油糖和化肥农药等商品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4〕13号)和《关于进口粮食复合肥农膜原料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办函〔1994〕23号)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增值税征收后全部返还的有关政策,决定对部分进口
商品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根据“即征即退”和完善手续的原则,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货物,可在货物申报进口并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凭有关凭证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
二、进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受理范围:
经国家批准计划内进口的小麦、棉花、钾肥、磷肥、尿素、复合化肥、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和农膜原料,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
三、进口上述货物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四、进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格式附后),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由海关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无财政部批件的,金库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二)进口上述货特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五、进口货物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六、进口商品退税必须贯彻“即征即退”的原则。进口商品退税审批单位,按即征即退原则尽快审核办理退税手续,即:纳税地海关受理审核上报“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中央审批环节收到海关报送的初审材料后,审查批复和办理退税有关手续不
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进口货物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一)进口货物的退税税款,应该直接冲减进口货物成本,不能截留作为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直属分局和当地海关如发现已退税款未冲减进口货物成本或者挪作他用的,要及时追回所退税款。
(二)税务机关和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进口货物申请退税
申请单位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
编号: 单位:元、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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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进口批|海关专用 |计 量|进口货| 关税完税价格 |已征关| 已征进口 |批准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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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名称|文文号|缴款书号码|单 位|物数量|美 元|人民币 |税税额|增值税税额 |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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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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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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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 填表人(盖章): 年 月 日



19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