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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的换文

时间:2024-07-01 00: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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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人员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9日)
             (一)中方去文

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长
恩里克·特赫拉·帕里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并向阁下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与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按以下条件缔结一项免除外交、公务护照签证的协议:
  1.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护照的委内瑞拉共和国公民,通过对方对外国旅客开放的所有城市或地区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2.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逗留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需延期应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免办签证的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有义务遵守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逗留、出境及执行公务和从事职业活动的法律和规定。
  4.一方政府由于公共秩序、安全或公共卫生的原因可以暂时中止执行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应在决定中止前至少七十二小时通过适当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政府。
  5.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将自通知之日起90天后失效。
  如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规定,我建议本照会和阁下同样内容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贵国政府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陈德和
                            (签字)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九日于加拉加斯
             (二)委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陈德和阁下
加拉加斯
大使阁下:
  我荣幸地致函并通知阁下,已收到阁下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九日的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向您确认,我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该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外交部长
                       恩里克·特赫拉·帕里斯
                           (签字)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三日于加拉加斯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以自身劳动为主、雇用劳动力为辅,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具体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和场地证明,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字号名称;
(二)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三)经营资金总额;
(四)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及场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工业、手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修理、科技与信息的咨询、旅游、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生产和经营范围,方式、场地,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生产、经营者姓名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或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章 营业执照管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停止生产、经营六个月以内的,必须将营业执照送交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放,停业期间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停止生产、经营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歇业,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个体工商户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营业执照。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招用、辞退雇工;
(六)参加技术职称评定、产品鉴定、质量认证;
(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九)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纳税;
(四)按规定交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明码标价,收费公开,挂照经营;
(六)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七)遵守职业道德;
(八)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消费者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雇用工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和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五)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用品;
(六)印制、播放、销售、出租有反动、诲淫诲盗、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音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抗税;
(九)雇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或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组织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会员、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团体会员,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
第三十五条 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县以下建立基层协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营业执照检验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按实际经济性质重新登记注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故意造成个体工商户虚假登记注册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五)项、(六)项、(八)项、(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的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3]162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新版《卷烟工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原《卷烟工艺规范》自1993年制定和发布实施以来,对指导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的完善、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卷烟产品质量、促进行业工艺技术进步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卷烟工业近几年大规模的技术改造,大量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广泛应用,“降耗工程”的全面推广和实施,原规范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现有工艺技术的要求。因此,国家局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在调研测试、编写、验证、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完成了《卷烟工艺规范》(以下简称新《规范》)的修订工作。现予发布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展新《规范》培训,尽快掌握新《规范》的主要内容
  新《规范》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工艺理论和工艺思路,是近十年来我国卷烟工艺技术研究和实践的总结。全面开展新《规范》的培训是贯彻实施新《规范》的重要前提条件。
  1.国家局将集中于4、5月份对各省级局(公司)主管人员、重点企业工艺技术骨干人员进行重点培训,具体日期另行通知。参加培训的人员考试合格者,国家局颁发“结业证”书。
  2.各省级局(公司)要在国家局培训的基础上,集中在6、7月份在省内组织不同层次的培训,使相关人员系统地掌握新《规范》。
  3.各企业要把新《规范》的培训工作纳入到企业日常培训工作中。8月1日之前,必须完成对所有从事生产、工艺、设备、质检及操作人员新《规范》的全面培训。以后,新从事上述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不少于40课时新《规范》的培训。
  二、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查找当前工艺技术存在的差距
  工艺测试是进行工艺分析和工艺技术改进的重要方法和手段。按照新《规范》要求进行工艺测试,对于发现卷烟工艺的薄弱环节,改进工艺技术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
  1.国家局将于8、9月份选择有代表性的重点企业,根据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示范;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总结工艺技术的共性与特性。从而科学地指导全行业工艺测试工作。
  2.各省级局(公司)要建立测试评定的方案和措施,组织本省卷烟企业根据自身特点,按照新《规范》进行工艺测试。今年10月底前完成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测试。
  3.各工业企业要把工艺测试纳入到工艺管理的日常工作中,要制定工作程序,定期开展工艺测试,准确掌握本企业工艺状态。
  三、大力推进新《规范》的实施应用,全面提升行业工艺技术水平
  1.通过实施新《规范》,力争在一至两年内,使我国卷烟工艺技术更加趋于完善,使卷烟产品综合质量得到全面提升。
  2.各省级局(公司)要根据本省卷烟企业工艺技术现状,制定相应的工艺技术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3.各企业要根据新《规范》要求,不断改进和完善卷烟工艺,探索和创新针对本企业产品风格的特色工艺,全面提高企业工艺技术水平和产品内在品质。
  四、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贯彻实施新《规范》
  1.各省局(公司)要高度重视新《规范》的宣贯工作,要组织专门人员,制定明确的宣贯措施,确保新《规范》的贯彻实施。
  2.企业要组成专门的贯彻新《规范》领导小组,主管厂长要具体负责。要通过新《规范》的深入贯彻,不断探索、创新、改进企业工艺技术,不断提升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水平。
  3.各省级局(公司)要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省10万箱以上卷烟生产企业的工艺技术现状、改进措施和阶段性目标报国家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