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

                   ◇ 程小勇


[案情]

刘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主文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刘某8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决主文后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内容。现刘某除要求法院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外,还要求王某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上述两项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

针对上述执行申请内容,关于能否主张加倍支付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仅能对支付本金的判决主文适用,不能对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故刘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刘某就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解析]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厘清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的上述分歧有较大帮助。对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的分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决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对第一个前提中的金钱类型或性质等,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或限缩性解释。据此,该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只能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范畴,均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中已明确,告知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的目的在于“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标准。否则,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从学理解释角度看,不赞成对利息适用延迟履行利息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复计息,有违不得计算复利、不得“利滚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性质,其具有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计收罚息已是惯常做法,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借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可以同时要求王某支付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本市城郊区、县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相协调,鼓励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必须制定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并遵守有关公路、铁路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等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建设规划期限应与总体规划期限相同,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第七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状况进行编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各项建设应相对集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可以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的,不得另批新地。
第九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镇的性质、规划、发展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方向;
(二)村镇的布点、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及定额指标;

(三)村镇的交通、给排水、供电、消防、绿化、文教、卫生、商业等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布局和配置;
(四)保护、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五)保护文物古迹和水源地。
第十条 村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内容及各项技术指标,按规划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农、林、牧、渔场场部建设规划,按照村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本单位组织编制,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村民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居民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居)民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住宅的,须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定点,并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住宅建设开工前,村(居)民须持用地批准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现场定点放线、确定标高,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新建住宅的建筑间距,必须按规划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在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整体迁移村庄的,须持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选址意见书。因国
家建设需要迁移村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村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计划任务书及其他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持用地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经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并定点放线后,方可开工。
(三)新建大型建筑和在集镇主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应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或取得建设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和在公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临时建设包括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搭建的一层砖木房、活动房等临时建筑及其他临时设施。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拆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开工等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
第二十条 村镇房地产开发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饮用水源及公共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周围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色彩、风格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规范设计。建筑跨度和跨径超过九米、高度超过六米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房屋,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通用设计或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外地施工单位应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验。
个体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承担与其资格相符的建筑施工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及个体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保证工程质量,接受质量监督和检查。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公共设施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其他建设管理费用,应当用于集镇、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提倡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维护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地。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集中供水,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组织,必须加强村容镇貌、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材料、垃圾、粪便、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二)爱护环境卫生,及时搞好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
(三)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和随意砍伐街道两侧、公共场地的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
(四)维护村镇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他设施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出卖、转借、伪造设计或施工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乱堆乱倒垃圾、粪便、柴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抛撒杂物、倾倒污水的;
(三)损坏街道两侧、公共场地花草树木及其他绿化成果的;
(四)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坏村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饮用水源,以及军事、防汛、邮电、电力、供水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吊销资质证书和对个人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