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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5-19 04: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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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黎巴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1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三个月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黎巴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黎巴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黎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 志 东           约瑟夫·哈尔富希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于巴黎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就业扶贫基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的积极性,让更多的残疾人享受就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热心人士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兴办的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以下简称“民办就业基地”)。
第三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类型:
(一)福利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10人以上,残疾人职工就业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取得福利企业证书的项目。
(二)安置就业型。以厂(场)为平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要途径,使其收入稳定增加,达到自食其力以至脱贫的项目。
第四条 民办就业基地的标准
(一)市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5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二)县级基地标准。基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30名以上,为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实行优工优酬,并成立残协组织。
第五条 民办就业基地符合国家税务政策规定,税务部门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优先承接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基地的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扶持民办就业基地建设。凡属市级基地给予一次性扶持资金5万元;按吸收在基地就业的残疾职工人数(工作满一年以上),每人每年补贴600元给基地作扩大再生产及改善职工福利。市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给予资金扶持。
市对县级基地每个给予一次性扶持3万元用作扩大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第七条 民办就业基地由同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和残联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经验收合格后,市、县分别兑现扶持政策,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云浮市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牌匾。
第八条 民办就业基地每年审验一次。合格的保留,不合格的给予摘牌,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九条 市、县对民办就业基地一次性扶持资金在挂牌后兑付;对基地享受优惠的就业残疾员工补贴款在每年底审后次月兑付。
第十条 民办就业基地实行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民办就业基地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如有调整帮扶残疾人从业项目,举办残疾人劳动技能培训班,终止与残疾员工的用工合同,变更残疾人(户)从业的经营协议等事项,须及时报告同级残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4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下同)进行的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和业务管理部门、进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单位(部门)、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一市一场、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新体系,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水平,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廉政建设,实现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包括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行政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场所、现场秩序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管理是指有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的对象、规则、程序等合法性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业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八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负责嘉兴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第九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是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对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我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交易规则,负责制定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管理、现场秩序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招标投标评委专家库;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执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六)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
  第十条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体改(国资)、水利、交通、卫生、电力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秀城、秀洲区政府主要履行业务监管职能,根据需要实施现场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负责拟订专业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招标投标计划,并指导、监督本专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受理招标、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本专业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
  (六)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本级集中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主要履行市场操作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信息;
  (二)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五)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配合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的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三章 监管办法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招投标业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严格业务监督,对发现存在的各种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采用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和测评考核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提供。市招标投标办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测评考核。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职能部门投诉。市招标投标办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或直接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办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有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第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对政府采购的谈判、询价小组的产生及其成员构成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谈判或询价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市招标投标办应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过程中,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转让文件、出让文件、谈判文件以及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事先报市招标投标办备案。
  第二十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搞好交易服务,自觉接受市招标投标办和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严格禁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收受贿赂,以及出现其他影响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一)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业务监督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招投标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追究其工作责任。
  (一)长期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业务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发生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
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招标投标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各自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